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110號
TPSV,86,台上,3110,199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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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鄭清海即琦偉工業社
       寶廷租賃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博隆
 被 上訴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抵押權設定行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陳香,由其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主張:上訴人鄭清海經營之琦偉工業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大火,延燒緊鄰之伊廠房,致屋內財物盡數燒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鄭清海應賠償伊八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新臺幣、下同),詎上訴人鄭清海竟勾結上訴人寶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寶廷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十五之一四八、十五之一六八號土地,無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止之虛偽抵押權予寶廷公司,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變更聲明請求命上訴人寶廷公司將臺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分配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九元返還予上訴人鄭清海而由伊受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借貸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合法之商業行為,自非無償行為。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對鄭清海之債權尚未確實存在,鄭清海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訴訟,鄭清海應賠償被上訴人若干,寶廷公司亦不知悉,故寶廷公司非出於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就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清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失火燒燬其廠房及屋內財物,經臺南地院判決應賠償其損失八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惟上訴人鄭清海於失火後,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前開兩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寶廷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鄭清海確曾向寶廷公司借貸七百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云云,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鄭清海於寶島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雖曾自訴外人金立實業廠轉入七百萬元,惟於同日即提款四百五十萬元轉入上訴人寶廷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又提款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寶廷公司上開帳戶,有寶島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寶銀台南字第八四○四四五號函及所附之傳票影本可稽,則上訴人寶廷公司與鄭清海間七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已非無疑。雖上訴人寶廷公司又辯稱:其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先將原欲借予韋永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永華公司)之四百五十萬元交給鄭清海,且鄭清海前曾向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博隆夫妻借款二百萬元,故於七百萬元借款存入鄭清海帳戶後,即於當日領出四百五十萬元,由寶廷公司交予韋永華公司,另二百五十萬元則由寶廷公司之職員於翌日領出,除償還謝博隆夫妻之二百萬元債務外,給付代書費、規費、印花稅等後剩餘三十餘萬元,即通知鄭清海領回云云,並舉證人林惠貞為證。然查證人林惠貞原為寶廷公司之會計,對於將七百萬元存入鄭清海帳戶,及自鄭清海帳戶提領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寶廷公司帳戶之事,均曾參與,其證言難免偏頗,已難遽信。且寶廷公司既能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將七百萬元存入鄭清海帳戶,並於當日即提領四百五十萬元,顯然鄭清海於同日即可取得該貸款之金額,寶廷公司又何需於同日將原欲借予韋永華公司之四百五十萬元先交予上訴人鄭清海?且四百五十萬元鉅款,上訴人寶廷公司既以融資放款為業,竟未依轉帳或匯款方式處理,而將大筆現金置於公司內,亦違常情,且寶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四百五十萬元之來源,其抗辯非可採信。又上訴人寶廷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博隆既以經營租賃公司辦理放款為業,而其夫妻私人借款予鄭清海二百萬元鉅款,竟無任何憑據,亦與常理有違。而寶廷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博隆於第一審陳稱:「房子還未燒之前……(鄭清海)就已欠我二百萬(元),我又借五百萬(元)給被告(鄭清海)……」、「抵押權設定後,錢才撥下來。」等語,其金額及日期,與在原審所辯,互不相符。其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又上訴人鄭清海雖稱:其取得寶廷公司之貸款七百萬元後,除償還謝博隆夫妻私人債務二百萬元及扣除代書費、規費、手續費二十萬元外,餘四百八十萬元,隨即用以承租廠房、購買機械設備,積極準備復工,約花費一百九十萬元,餘款二百九十萬元則置於家中,以支付每月之租金三萬二千元、會錢約四萬元、每兩月償還寶廷公司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云云。惟其所提出用以證明曾購買機器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振群拉鏈工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鄭清海,自不得為確曾向寶廷公司貸款購買機器之證明,而上訴人鄭清海既借得鉅額款項,竟不思如何處理運用,或存於金融機構,而將之置於家中,並主要用以償還其該項借款之本息,實有可疑,且又將其存摺、印鑑交由寶廷公司之會計小姐任意領款,尤違常理。是則上訴人寶廷公司僅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將七百萬元存入鄭清海之帳戶,並於當日及翌日即將該七百萬元全數領出,轉入寶廷公司帳戶,二者間事實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其債權債務關係核屬虛偽,應足認定。按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其行為如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要件,債權人自得依法訴請撤銷。查上訴人鄭清海於失火燒燬被上訴人之廠房後,先與上訴人寶廷公司成立虛偽之借貸關係後,並將上述不動產設定一千二百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寶廷公司,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為寶廷公司所明知,自屬詐害行為。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火災之起因尚未鑑定、公布,何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屬未定,而被上訴人與鄭清海間損害賠償之訴訟,台南地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始行宣判,是上訴人設定抵押行為當時,被上訴人對鄭清海之債權,並未確實存在,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云云。然查上訴人鄭清海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失火燒燬被上訴人之廠房,則被上訴人對於鄭清海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存在,至於法院之判決僅為確定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及數額而已,並非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生。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鄭清海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為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本件上訴人迭次辯稱:其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真正等語,並舉知悉其事之證人洪錫年蔡重雄蔡清波陳建鴻及田連水、陳淑華等人為證(見一審卷五五至五七頁、七○至七二頁、原審卷四二、六五、二一五頁)。乃原審疏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逕認上訴人間之七百萬元借貸關係為虛偽,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並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原審雖謂:上訴人鄭清海於失火燒燬被上訴人之廠房後,先與上訴人寶廷公司成立虛偽之借貸關係後,並將上述不動產設定一千二百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寶廷公司,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為寶廷公司所明知,自屬詐害行為云云。惟查非惟上訴人寶廷公司否認明知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見一審卷五五至五七頁、原審卷四一至四三、二一五頁),且原判決就所稱為寶廷公司所明知一節復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暨其心證之所由得,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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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韋永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群拉鏈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廷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