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079號
TPSV,86,台上,3079,1997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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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九巷一三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四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六九(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竟以代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為詞,詐使伊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偽冒伊名義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票速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伊既未收領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內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其將系爭房地所設定前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交付借款於上訴人,上訴人始簽發訟爭本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除執有系爭本票外,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借據及切結書各一件為證,該借據上明載:茲借到一百二十萬元正,倘該借據確由上訴人書立,「借到」二字又可解為「收訖借款」之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須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再為舉證。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所詐欺而簽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如何向其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一節,殊無足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一百六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向葉素蕙設定四百二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嗣經塗銷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百五十六萬元,實際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實際借款為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段博凱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員余豐嘉結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查上訴人在尚未塗銷原向合作金庫及葉素蕙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前,不能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訂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及貸款,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所有抵押權塗銷及轉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為,且自承塗銷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時,伊未支付任何金錢,及自認被上訴人曾代償合作金庫之欠款一百二十六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代償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葉素蕙之借款及利息後,上訴人原簽發交與葉素蕙之借據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代墊償還上訴人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一百二十六萬元及三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扣除嗣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後,其間差額加上利息及規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因此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與切結書,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足證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償還合作金庫債務一百二十六萬元、葉素蕙債務三百二十四萬元,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得之三百八十萬元,自應有不足額部分,此部分加上利息、規費,即為上訴人另行簽發之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及借據云云。然上開不足額部分為七十萬元,原審並未說明利息、規費之金額究為若干﹖何以加上不足額之七十萬元後,會成為一百二十萬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滙款單(原審上字卷第五二頁正、反面、七五頁、七十六頁)所載,段博凱王繁滙至合作金庫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原審認係一百二十六萬元,已與卷證資料未符。且滙款至合作金庫為上訴人清償債務者為訴外人段博凱王繁,均非被上訴人,原審未說明滙款人段博凱王繁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即認定該電滙款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所清償,亦有未合。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置而不論。又原審謂倘該借據確由上訴人書立,借據中所稱之「借到」二字又可解為「收訖」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須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為舉證等語,並未確切認定該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何時書立﹖書與何人(借據上並無借款日期、借款期限以及貸與人之記載)﹖借據中所稱之「借到」二字是否為「收訖借款」之意思﹖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另原審引用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刑事判決理由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事實,惟原審並未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並在判決理由記明其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同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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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