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林 蘊 芳
李 金 格
黃 須 美
邱 惟 禮
邱 美 贏即邱
邱 玉 雲即許
邱 月 華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楊 松 英
黃李阿盡
黃 敏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國 成律師
洪 福 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梁梅蘭
黃 勇 為
黃 勇 超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就原公同共有土地請求確認變更為分別共有,並請求確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丁○○、丙○○、林蘊芳、李金格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黃須美、邱惟禮、邱美贏、邱玉雲、邱月華,爰將黃須美、邱惟禮、邱美贏、邱玉雲、邱月華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系爭八十六筆土地,為林紅蘅、乙○○與已亡故之林柏壽、林陳瓊枝、楊海盛、黃崇欽、邱有福七人公同共有。其中林柏壽之遺產,由林紅蘅、乙○○及上訴人丁○○、丙○○、林蘊芳暨訴外人林致能共同繼承,林致能隨後死亡,由上訴人李金格繼承;其中林陳瓊枝之遺產,由林紅蘅、乙○○共同繼承;其中楊海盛之遺產,由楊松英一人繼承;其中黃崇欽之遺產,由黃李阿盡、黃敏雄、黃克修(即黃梁梅蘭、黃勇為、黃勇超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黃須美共同繼承,黃克修於繼承後死亡,由承受訴訟人黃梁梅蘭、黃勇為、黃勇超繼承其財產;其中邱有福之遺產,由上訴人邱惟禮、邱美贏、邱玉雲、邱月華四人共同
繼承。因各公同共有人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全體同意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原始共有人公同共有權推定為均等,兩造應依繼承應繼分比例計算各人應有部分,惟上訴人丁○○等四人反悔不同意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兩造各人應有部分額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請求准兩造就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各人之應有部分,在原法院更審前減縮聲明如上)。上訴人黃須美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所稱伊應有部分為二九四○分之八十四等語。上訴人丁○○等四人則以:兩造並未協議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且系爭土地實際為林柏壽一人之財產,其餘之人僅掛名而已,系爭土地應由林柏壽之子孫共同繼承,原公同共有人楊海盛、黃崇欽、邱有福三人之子孫無任何權利;倘認原公同共有人俱有共有權利,亦應按柏記株式會社股東股數比例計算,不得各按七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等語。上訴人邱惟禮等四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柏壽等七人公同共有,兩造因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林紅蘅、乙○○兩人與渠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各人應有部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無再行起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八十六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林紅蘅)、乙○○及訴外人林柏壽、林陳瓊枝、楊海盛、黃崇欽、邱有福七人公同共有,其中林柏壽、林陳瓊枝、楊梅盛、黃崇欽、邱有福五人俱已死亡,由兩造分別直接繼承或輾轉繼承,嗣因林柏壽、林陳瓊枝之遺產稅額龐大,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通知如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應先行將公同共有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制,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縣稅字第一三九七一一號函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而原登記公同共有人七人,其中被上訴人林紅蘅、乙○○為原登記共有人兼林柏壽、林陳瓊枝之繼承人,彼二人與楊海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松英,及黃崇欽之直接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李阿盡、黃敏雄暨承受訴訟人黃梁梅蘭、黃勇為、黃勇超之被繼承人黃克修,均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黃梁梅蘭、黃勇為、黃勇超並同意其繼承黃克修之土地變為分別共有,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又林柏壽之其餘直接繼承人與輾轉繼承人即丁○○等四人,在本案起訴前,於八十年二月六日,會同被上訴人林紅蘅、乙○○兩人,發函通知上訴人黃須美,表明:「七位持有人有五位逝世,已故之各持有人又衍生多位繼承人,除貴女士因旅居大陸較難接洽外,其餘各繼承人均已同意辦理分割。」並表示附表土地按林柏壽持分額七分之一計算,有丁○○等四人所不爭之信函及其附表可考;另上訴人黃須美一人及上訴人邱惟禮等四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制,亦有黃須美出具之同意書、邱惟禮等四人與被上訴人林紅蘅、乙○○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職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被上訴人甲○○、乙○○與其他登記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易為分別共有,委可認定。惟因上訴人丁○○等四人事後否認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額,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上訴人丁○○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柏記株式會社之財產,屬於林柏壽一人所有,其餘之人僅為掛名而已,不得享有任何權利云云,並提出柏記株式會社昭和十八年第二十一回定期株主總會議事錄為證。惟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其登載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林紅蘅等七位原股東公同共有,上訴人丁○○等四人又無法提出林柏壽以外之股東每人權利額為零之證據,系爭土地自難遽認為林柏壽一人所有。再查林柏壽與德配林陳瓊枝生下兩女即被上訴人林紅蘅、乙○○,林柏壽另與北投之李金格生下二子二女即上訴人丁○○、丙○○、林蘊芳及現已死亡之林致能,經林柏壽一一認領,有戶籍謄本可參,而林陳瓊枝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林柏壽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覆准予備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八月七日繼字第○一九號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徐清松到庭結證屬實,因林柏壽拋棄繼承林陳瓊枝之遺產,依法由被上訴人林紅蘅、乙○○繼承。因上訴人丁○○等兄妹四人非林陳瓊枝之子女,林柏壽復拋棄繼承權,上訴人丁○○等四人依法不能間接繼承林陳瓊枝之遺產。丁○○等四人指林柏壽拋棄無效,空言抗辯,實不足採。上訴人丁○○等四人復辯稱:系爭土地如為原登記名義人公同共有,應按柏記株式會社各股東(株主)之持有股數計算各人應有部分,不得按每人七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云云。查柏記株式會社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全體股東決議,全部財產土地登記為股東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株式會社名下財產既全無一空,各股東又不按原持有股數登記,而改依公同共有權利登記,原持股自不存在,丁○○等四人猶以已消滅之柏記會社各株主持有股數表,執為各共有人計算應有部分之標準,尚乏依據。次者,共同權利人,其權利範圍不明時,參酌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為各人之權利為均等,較為公平。再者,丁○○於七十六年一月八日申報林柏壽之遺產清冊時,敍明林柏壽及林陳瓊枝之持分為七分之二,意即各七分之一,另丁○○等四人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偕同被上訴人林紅蘅、乙○○聯名致函上訴人黃須美時,所附之附表亦載明林柏壽之應有部分額為七分之一。綜合上情,認為原始共有人之潛在部分每人為七分之一。末查兩造依其原始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比例,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結果,各人之應有部分,詳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書,並經核算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易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如被上訴人聲明所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系爭八十六筆土地,目前既仍登記為原七位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復未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遽而請求確認兩造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額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於法殊有未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顯屬違誤。又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是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以前,不得援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應有部分均等之推定。上訴人丁
○○等四人所提出林本源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全體股東會議決議錄之第二項決議,既記載:「公同共有人權利比率以照持分股數分比,明細如另表」,有該決議錄可稽(參見原法院重上字卷外放證物),原審竟認:參酌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為各人之權利為均等云云,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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