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
林傳福
被上訴人 乙○○
甲○○
共同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起本件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丙○○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傳福」,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林楨棟之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係林楨棟之遺產。林楨棟生前曾與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之生母)共同收養「孫」字輩而輩份顯不相當之被上訴人甲○○為養子,該收養依法應自始無效。詎被上訴人甲○○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二人、被上訴人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淑瑜、林淑慧併列為繼承人,就上開林楨棟所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已死亡之林楨棟及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收養無效,並命被上訴人甲○○就林楨棟所遺上開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淑瑜、林淑慧併為塗銷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又確認收養無效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林傳福對之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以:甲○○為林楨棟及乙○○所收養,戶籍登記雖載為養子,實係「養孫」,該「養孫」之收養與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及舊律相符合,並未混亂原來輩份關係,亦與我國倫理觀念無違。該收養行為尚非無效。又林楨棟已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以伊二人為共同被告所提收養無效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之情形不同,其當事人即屬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按提起收養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故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須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養父或養母已死
亡者,第三人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收養人之一即林楨棟已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逕以現尚生存之收養人即被上訴人乙○○及養子即被上訴人甲○○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依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難謂合。又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所為繼承登記部分,林楨棟所遺之上開十筆土地既經兩造及林淑瑜、林淑慧等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上訴人復陳明其餘繼承人並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僅以其二人為原告逕對被上訴人甲○○訴請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其當事人適格,亦同有欠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林楨棟、被上訴人乙○○與甲○○間之收養無效並命被上訴人甲○○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亦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部分,果如上訴人所稱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提起訴訟非虛(見原審卷五九頁反面),類此情形,似與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殊。則上訴人以其二人為原告,對被上訴人甲○○本於所有權為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依上說明,能否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注及,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之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丙○○之其他上訴部分):
查原審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丙○○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說明上訴人丙○○其他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傳福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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