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19號
原 告 紡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廣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為伊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孟 加拉,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及運費支票後,竟拒將提單交付予 伊,造成系爭貨物在孟加拉延滯近2 個月,致伊多支出倉租 及貨物遲延交付扣款,損失合計美金18,790元。經伊數次求 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美金1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
㈠伊於95年8月至10月間承攬運送原告之6批貨物,並於貨物裝 船後開立提單計8 紙予原告,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結清運費 。伊所承攬運送之前開貨物分別於同年9、10月間抵達目的 港,伊並依約通知原告指定之受貨人,其中第2至6批貨物皆 已於同年10月底左右提領完畢,至第1 批貨物(即系爭貨物 )部分,因原告表示迄未收到受貨人Asis Appareals Manf. Co.(TPE)Ltd.開立之信用狀,無法將提單交予受貨人而遲 遲無法提貨。系爭貨物待提領期間,伊時常詢問原告是否取 得信用狀,蓋系爭貨物目的港為孟加拉吉大港,而而孟加拉 海關規定超過45日未清關之貨物將依法拍賣,故伊亦希望受 貨人能儘早領貨免滋爭議,至於受貨人領貨後,伊即將該6 批貨物之運費結算,計新台幣300,480 元,並將該結算單據 傳真予原告。詎伊於95年11月1 日與原告聯繫時,始發現原 告積欠多家公司債務,並已人去樓空。
㈡嗣於95年11月15日,原告委任之報關行「新貿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新貿公司)通知伊已收到新受貨人交付之信用狀, 請求將提單上之受貨人名稱改為Mns Knitwear Ltd. ,並於 翌日由新貿公司代原告交付原告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 300,480 元之支票乙紙予伊。惟經伊以電話查詢票據信用紀 錄,發現原告及丙○○自95年11月31日起已有多筆跳票紀錄 ,並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伊乃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之提單予 新貿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至96年1月9日始出面處 理運費事宜,並提出其友人之支票及現金合計新台幣 300,000 元以清償運費,經被告查詢該友人並無支票退票之 紀錄後,被告即將更改後之提單交付予原告。
㈢伊在原告未給付運費之情形下,依民法第662 條規定行使留 置權,故拒絕給付提單,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伊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間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孟加 拉,伊已付清運費等情,有載貨證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96年度促字第13847 號卷第3頁、第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予信實。而被告自認其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簽發載貨 證券予原告,則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視為被告自己運送系 爭貨物,被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民法第663 條參 照)。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63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被告拒發提單, 受貨人遲延領貨,致其受有支出額外倉租及受遲延罰款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責由原告盡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經查: ⒈被告辯稱:因原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未向原告付款,原告 乃指示伊勿發載貨證券,迨原告另覓新受貨人並領訖價金 後,方透過新貿公司指示伊更改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名稱等 情,業據其提出新、舊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第47頁參照),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在變更載貨證券受 貨人名稱前,未交付載貨證券予原告,係受原告指示而為 ,並非原告所稱遲延或拒絕交付。
⒉被告雖自認原告指示其變更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名稱後, 其仍拒絕交付載貨證券等情,惟辯稱係因原告拒不給付運
費,其為保全運費乃依法行使留置權等語。查原告雖於95 年11月16日簽發支票予被告收執以支付運費,有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自同年10月31日起即有多次 退票紀錄,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有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前開支 票顯無兌現之可能,而民法第647條第1項明定:「運送人 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 於運送物,有留置權」,被告在運費未獲清償之情況下, 以拒絕交付載貨證券之方式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於法 並無不合,則受貨人因未取得載貨證券致無法提領貨物, 顯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運費所致,原告對此實有過失,被 告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於法即無須負責。
⒊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之遲到受有美金18,790元之損 害云云,僅提出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96 年度促字第13847號卷第7、8 頁),然該存證信函並未附 具任何證物證明原告受損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受有前開損 害,亦難採信。
㈢綜上,系爭貨物之遲延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對此無須 負責。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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