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 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13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144年9 月 14日止,用以擔保相對人與第三人鄒建義向聲請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 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鄒建義 於94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貸948萬元,借款本息如有遲延, 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金或利息 如有一部分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第三人鄒 建義除攤還部分本金,僅分別繳納至96年10月18日、96年10 月2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 第1 項之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 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 本院已於96年12月2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 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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