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1456號
TPDV,96,拍,1456,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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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為保證責任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嗣變更名稱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政 府財政局信登字第95014號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 。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 請人,存續日期自77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88年12月24日邀同案外人徐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 24日止,並約定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325%機 動計算之利息,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 96年7月23日止,餘款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以上皆影 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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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
│地│ ├───┬────┬───┬──┬────┤ ├────┤ │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示├─┼───┼────┼───┼──┼────┼─┼────┼─────────┼───────┤
│ │1 │台北市│ 萬華區 │ 福星 │ 二 │ 551 │建│4,326.00│ 1,224/2,991,194 │ │
├─┼─┼───┴─┬──┴───┼──┴──┬─┼─┴┬───┴──────┬──┼───────┤
│ │編│ │ │  │主│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 │ │ │要│要 ├──────┬───┤權利│ 備註  │
│ │ │ 建 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用│建 │ │附屬建│範圍│    │
│物│ │ │  │  │途│材 │ 層 次 │物用途│ │ │
│ │號│ │  │  │ │ │ │及面積│ │ │
│標├─┼─────┼──────┼─────┼─┼──┼──────┼───┼──┼───────┤
│ │ │   │臺北市萬華區│台北市西寧│商│預力│ │ │ │ │
│示│1 │  1311 │福星段2小段 │南路36號2 │業│混凝│二層:12.24 │ │全部│ │
│ │ │    │551地號 │樓之61 │用│土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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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