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
所為96年度票字第67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2日簽發,付 款地未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75,000 元、75,000元及10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及到期日分別為96年9月30 日、96年8月31日、96年7月24日之本票3紙,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 之,要件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該4紙本票係抗告人於96年7月12日與相 對人簽訂加盟草約所簽發,嗣因付款方式爭議,抗告人事後 決定放棄加盟並要求相對人返還本票,爰對原審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 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系爭本 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上開抗告人主張付款方式爭議 及放棄加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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