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3號
抗 告 人 凱倫Karen
即美商波特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本院96年度司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報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商波特貝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波特貝爾台灣分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抗告人擔任清算人,爰依法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云云,並 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附具公司設立變更事 項卡、決議解散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選任清算人之會議記錄 、財產目錄、董監事審核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 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等,通知其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該通知於96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如 期補正,原法院即於96年9月28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美商波特貝爾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96年3月12日向經 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認許及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96年3月 13 日授權商字第09601050360號核准在案,此宣誓書亦已於 96 年7月27日呈報原法院。
㈡依公司法第380條之規定,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無需經會 議決議選任清算人,故無選任清算人之會議記錄供原法院審 核。是美商波特貝爾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清算時之分公司經理 人即抗告人凱倫為清算人,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㈢美商波特貝爾公司台灣分公司係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台灣分 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分公司並無董監事之設置,故無董 監事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供原法院審核。
㈣美商波特貝爾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96年7月18日清算完結, 其清算完結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帳冊憑證等文件,業經 董事會承認在案,並於96年10月3日取得經我國駐外單位簽 證之董事會議事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
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㈡本件相對人申請撤回外國公司之認許,業經主管機關於96年 3月13日核准之,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主管機關 核准撤回認許之公函」、「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抗告得提出新 事實及證據,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主管機關 核准撤回認許之公函」、「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認抗告人已合法補 正資料。
㈢又「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 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 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 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是以外國公司撤回認許後,即應進行 清算程序,自無「決議解散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此外,外 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 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無需經會議決議選任清算人,本件美商 波特貝爾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清算時之分公司經理人即抗告人 凱倫為清算人,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自無須提出「選舉清 算人之會議記錄」。
㈣至於「財產目錄」、「董監事審核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等 ,依上開法條規定並非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應提出之文件,縱 未提出並不影響其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補正「主管機關核准解散 之公函」、「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應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資料;又本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經 撤回認許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無提出「決議解散之董事 會會議記錄」、「選舉清算人之會議記錄」之必要;至於「 財產目錄」、「董監事審核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並非聲報 清算人就任程序應提出之文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報,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且為審級利益,宜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蔡如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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