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400號
TPDV,96,抗,400,2007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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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0號
再 抗告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87年3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88年12月27日(下稱係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權利已於91年12月2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 卻遲於95年4月間始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由 本票形式上即可查明其權利要件,非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 為抗告法院得及時審查之形式事項,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並不合法。又相對人係因第三人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發生困難以資擔保,其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無法兌現,乃要 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故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借款,相 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提起再抗告,聲請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至於抗告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不備理由問題,均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 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 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 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節,乃實體上之抗辯事由,



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前經 本院敘述明確。再抗告人僅執陳詞,而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之情,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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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