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57號
TPDV,96,建,157,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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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6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協立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士公司)承攬臺灣銀行資訊大樓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後兩造於民國94年9月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6萬元,每月按照施工進度分批計價,分批付款 ,當月施工,次月計價。詎原告業於95年10月16日全部完工 ,並經訴外人樂士公司驗收完成,惟原告僅給付60%工程款 ,尚欠40%工程款即54萬40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 、報價單、請款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5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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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