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港商亞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非但未給予上訴人答辯的機會,並且對 於客觀事實未加以審酌,而被上訴人亦未據實訴訟,致令原 審有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 ,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於上訴狀中表明前開「上訴 意旨」所列事項之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 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依據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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