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6年度,211號
TLEM,106,六交簡,21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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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沙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 23日13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臺中市大甲區訪友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106 年3 月23日15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53.4 公 里處,因超速行駛而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於當日 15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林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3 )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4 )車輛行照 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林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前科記錄,猶不知警 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 不該。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 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 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快,距離亦長,一旦發生 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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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