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甲○○
5號1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受僱於被 告即前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元鵝輪輪機長,約定僱 傭期間為1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惟於92 年7月8日遭被告任意調動職務並調離工作場所,不經預告而 終止僱傭契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表明回復工作職務及 原僱傭條件之主張,未為被告理睬接納。嗣原告向本院請求 被告給付自92年7月8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所欠薪資245,000 元及遲延利息(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 即原告)425,000元及自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在案。由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觀之,可知被告 於92年7月8日逕予終止僱傭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約定之1年僱傭期間內仍然存在等情。 職是,被告不法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且拒絕原告給 付相關勞務,原告除得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8日起 至92年9月23日止所欠薪資245,000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外, 尚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 12日止所欠薪資1,297,667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6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 當事人即不得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再 度提起訴訟,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易言之,當事人如有任 何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主張之聲明事項,如未 於前案提出,即產生權利不得再行提出之遮斷的法律效果, 除有再審之事由可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外,不得就 同一案件另行起訴,如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判決而另 行起訴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 裁定駁回其訴。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訴訟之當事人相同, 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係屬相同、相反或可完全替代之情 形者而言。
㈡經查:
1.原告於前案中起訴時,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被告應自92年7月9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即93年 5月12日)止,按月給付170,000元;嗣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繫 屬中,變更聲明僅請求前述備位聲明部分,並將之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前案民 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等件(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106 至108頁)在卷可稽,堪予確認。衡諸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 訟所主張之內容、所援用之事證,均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業已存在。參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 均為薪資給付請求權,且原告於前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僱傭期間內全部薪資後,未敘明正當理由即減縮聲明範 圍為部分薪資,核無就被減縮範圍表明保留訴權之正當性基 礎,應認訴之聲明係屬可完全替代之情形。於此欠缺訴權保 留之正當性基礎情形,尚難遽依原告任意主張分割薪資請求 範圍遂允其重行起訴。
2.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主張實務上 允許原告就前案未拋棄之得請求部分,另行提起訴訟,不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然核民事訴訟係以解決民 事紛爭為目的,法院之裁判內容,故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從而就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證據之蒐集,甚或起訴請求範 圍之特定,應認當事人有自主之權限,然此適用對象不應以 原告為限,如承認原告本於兩造間較易特定請求範圍之契約 上請求權,未敘明正當理由即可率加分割請求範圍而重行起 訴,就被告地位而言,有地位不安定及受前案判斷拘束難以 防禦之不利益,忽略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亦為訴訟主體應享有 之當事者權,造成前案判斷效果之突襲,並違反92年2月7日
民事訴訟法修正揚櫫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意旨, 是難僅就原告程序主體權一隅立論,而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 訟。佐以上開判決係於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作成, 與前揭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並不相同,應無參酌援附之 餘地。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既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 相同、訴之聲明可完全替代,則除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法定再 審之事由而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外,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另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原告之 訴,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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