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6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工及電爐操 作員職務,嗣原告因長期電爐作業中過度勞累,產生白內障 病變導致視力減損,身心已無法再負荷原有工作,遂於95年 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該自請退休意思表示於同月4 日送達被告。雖經被告要求原告在退休後仍繼續以顧問職留 任而工作至95年12月13日止,惟原告在此期間乃再次以申請 書重申退休之旨,並於95年10月20日生效,此仍無礙於兩造 間僱傭契約業經原告在95年8 月4 日自請退休而消滅之情。 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95年2 至7 月間之日平均工資為新台 幣(下同)3,357 元,工作年資算至95年8 月4 日止為19年 又4 個月9 日,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 可得34.5個基數,據此,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3,474,495 元(計算式為:3,357 ×30×34.5=3,474,495 元)。經原 告多次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拒絕給 付。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4,495 元,及自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於30日
前以書面提出退休申請,更未依被告員工服務規則第七十四 條規定,填具退休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又經被告要求原告繼 續至尋得後手接替其工作為止,方才退休後,原告亦同意而 仍繼續留任工作至95年12月13日;再者,原告突於95年12月 14日在未辦妥移交手續前自行離職,亦未再提出退休申請, 自不得請求退休金。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惟其每月 領取之「計件」報酬部分,須工作超過一定程度以上件數, 被告才發給,不應納入計算退休金;又被告退休金準備金已 用罄,無力一次支付,期能以五年分期清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自76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工及電爐 操作員職務,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嗣原告於95年8 月 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退休之 意思表示於95年8 月4 日到達被告,原告確實符合自請退休 之要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證信函為證(見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調字第 7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被告自認無訛(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第28、35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8 月4 日自請退休,之後雖繼續留任公 司工作,但並未曾撤回前所為退休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自 仍應給付退休金等情。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究竟係於95年8 月4 日因原告自請退休 而消滅?或係至95年12月14日始因原告離職而消滅?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 金之數額為3,474,495 元,有無理由?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究竟係於95年8 月4 日因原告自請退休 而消滅?或係至95年12月14日始因原告離職而消滅? 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制定之立法精神, 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 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 ,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 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本款規定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已終 止,蓋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為 形成權之性質,在權利人行使該項退休之形成權時,即發生
法律關係消滅之效力,此時無須得意思表示相對人即雇主之 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⒉卷查,原告業於95年8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自請退休,該退休之意思表示於95年8 月4 日到達被 告,原告確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
⒊被告固然辯稱: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準用第十六條 規定,於30日前以書面提出退休申請,更未依被告員工服務 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填具退休申請書經被告核准等語。但 查:
⑴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準用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僅指不定期 契約之勞工在終止契約時,應先留一定期間預告雇主而言, 至於勞工自請退休,並非本條規定之範疇,被告此項所辯, 於法未合而無足取。
⑵次查,被告員工服務規則第七十四條雖規定:「自請退休人 員應填具退休申請書呈經核定後為之」,有被告所提員工服 務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內證物)。惟按,在現 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 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 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 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 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 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但若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 體協商,則非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因勞動基準法 為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若雇主所為工作規則違反勞動 基準法者,本即乏效力。卷查,被告上開員工服務規則第七 十四條規定,係在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之自請 退休權利外,加諸之不利益要件限制,且與勞工自請退休為 形成權無須雇主同意之性質有別,自乏效力,而無拘束兩造 之效力。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自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95年8 月4 日達到被 告,自已生退休之效力,洵堪認定。
⒋雖原告在自請退休後仍繼續留任被告公司,擔任顧問職,負 責從事電工及電爐操作員職務,但其事後並未曾撤銷或撤回 所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上情經原告在本院96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甚詳,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56頁) 。且查,原告於95年8 月4 日自請退休後,即曾因被告拒絕 給付退休金而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調 解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
調字第7 號卷第25至28頁),就原告此項舉措,益徵,原告 並未曾翻異其已自請退休之效力。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確 實已經原告於95年8 月4 日自請退休而消滅,至於僱傭契約 關係消滅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服勞務,概屬於另一僱傭契 約關係,無礙於原告已自請退休之效力。
⒌據此,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在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 被告即95年8 月4 日時,即已告消滅,堪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 金之數額為3,474,495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時,得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給與標準請求 雇主給付退休金,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 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 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又:
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 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 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 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 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 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 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 。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 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 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 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 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⑶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
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 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 有高低以決之。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 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 計入平均工資內。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每月薪資中「計件」一項,須工作超過一 定程度以上件數,被告才發給,不應納入計算退休金等語。 惟查,被告已先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其日平均工資為3,357 元乙節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 訴字第13號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對於原 告每月所領各項給與均屬於工資之性質業已自認無訛。況如 被告所述,被告此項給與仍與原告工作內容、勞務之提出相 關,自屬於原告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之性質,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查,原告自退休前六個月即95年2 月5 日至95年8 月4 日 期間,每月分上、下兩次領取薪資,各月領得之工資數額分 別為49,032元【95年2 月5 日至28日期間,係以該月份總額 (11,808+45,403)2824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0,040元、51,075元、49,991元、48,767元、62,690元 、56,224元、56,424元、50,802元、57,903元、63,106元、 16,356元【95年8 月1 日至95年8 月4 日期間,以該月上半 月領得之61,339元154 計算】,此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612,410 元,有薪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 ,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1 日,故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01,490 元【612,410 元181 =3,383 元,3,383 30=101,490 元】。另查,原告工作年資自76年3 月27日受僱時起,至95 年8 月4 日退休止,為19年又4 個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後,可得34.5個基數。以上 開月平均工資、基數核計後,原告可得退休金3,501,405 元 (101,490 34.5=3,501,405) ,原告請求之退休金數額 3,474,495 元,並未超逾其依法可領取之退休金,應予准許 。
⒋末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 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原告係
於95年8 月4 日退休,其主張被告應自95年9 月4 日日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再辯稱:被告退休金準備金已用罄,無力一次支付 ,期能以五年分期清償等語。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 條規定,被告此項所請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並未就其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之境況詳為主張及舉證,故此項所述無由准 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經原告於95年8 月4 日自請 退休而消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74,495 元,及自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暨被告所提其他所屬員工退休金計算表、感謝書、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顯與兩造間權利義務無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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