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蕭炎松(蕭順圭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青(蕭順圭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貞(蕭順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淑雅(蕭順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前請
求先行調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核定為新台幣3,239,791元【計算式:874平方公尺×26,226元
(即106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1415×200(即欲移轉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076元,原告僅繳
納新台幣2,000元,尚欠新台幣31,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