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抗告人具狀表明對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六○三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按本院判決,乃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上訴,並非諭知抗告人罪刑之判決,原審判決,始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應認係對該判決為之,先為說明。
本件抗告人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九四六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記載嘉義市○○路○○○號帝王三溫暖之負責人為陳○棟,婦女楊○真等人早於八十年四月間,即在該三溫暖從事裸體按摩工作。又陳○棟出具證明書,記載其上開房屋是出租與任○順,而任○順出具自白書,亦記載其承租該房屋經營三溫暖,將一部分轉租與他人經營美容業,案發後,伊恐負法律責任,便叫抗告人承擔其為帝王三溫暖一、二樓負責人,實際抗告人從未到過二樓,亦不知二樓有美容室等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該三溫暖之負責人,容留良家婦女楊○真等在該三溫暖內與他人從事姦淫及色情按摩等猥褻行為,與事實不符等情,提出各該判決、證明書、自白書影本,認為發現新證據,對於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其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為相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帝王三溫暖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容留楊○真、黃○華、胡○蘭、郭○玲、廖○玉及不詳姓名之代號⒖等良家婦女在該三溫暖二樓密室內與不特定之男性客人姦淫或為色情按摩等猥褻行為,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警查獲等情,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係以證人任○順、黃○娥、楊○真、胡○蘭、郭○玲、廖○玉、葉○宗、洪○陽分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與查獲之帳單廿一本,當日日報表記載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稱其分別聘任○順、黃○菊為管理主任及清潔工,人事及瑣絮事務,由任○順管理,黃○菊負責清掃室內外清潔,伊未曾干涉店內事務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是抗告人對其時為該三溫暖負責人之事實,並不否認。其以後提出上述陳○棟、任○順私人任意所具證明書及自白書,追述與其相異之事實,在論理法則上固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案判決記載陳○棟為帝王三溫暖之負責人及楊○真在該三溫暖內從事與他人姦淫等行為,乃八十年四、五月間之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至八月廿五日任該三溫暖負責人,容留楊○真等在內與人姦淫等行為之時間,相距四年有餘,二者併存,非無可能,並無衝突,事理上亦不能以楊○真四年以前曾在該三溫暖從事與人姦淫行為,四年後重操舊業,即當然可認為非良家婦女。是在形式上觀察,亦不能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容留在該三溫暖內與他人姦淫等之良家婦女,除楊○真
外,尚有黃○華、胡○蘭、郭○玲、廖○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代號⒖等多人,為另案判決所無。是原確定判決即不列入楊○真,亦不過認定事實之範圍略為減縮,不至於無,不發生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其所認罪名判決之問題。尤不得謂為再審原因之新證據發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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