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77號
TPDV,95,重訴,77,2007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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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656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共同利用人頭戶 向原告冒貸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乙○○甲○○丙○○賠償 損害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附帶之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就原告前揭所指犯行部分,被告甲○○並未經檢察署 提起公訴,被告乙○○丙○○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此部分 之犯罪不能證明,只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被告乙○○、丙 ○○其他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丙 ○○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該部 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 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 於本院民事庭,此參之附於本院92年重附民字第79號卷宗之 起訴書影本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即明。四、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如前所述,參之前揭條文及首 開說明,即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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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