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5年度,6號
TPDV,95,醫,6,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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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辛○○
兼法定代理人 壬○○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英雌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1段1之1號12樓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75巷51號
       己○○ 住苗栗縣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巷16號14樓
       乙○○ 住台北市○○區○○路1段141巷3號4樓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庚○○各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 96年8月24日將其聲明更改如下:「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應給付原告辛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大醫院應給付原告壬○ ○、庚○○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辛○○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大醫院、丙○○、戊 ○○、己○○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庚 ○○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又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 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 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 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 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 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 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 ,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 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 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 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縱與 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 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另本件原告辛○○壬○○及庚○ ○起訴原請求被告台大醫院、丙○○戊○○己○○、甲 ○○及乙○○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6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被 告許文明及追加被告台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許文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追加之訴訟 為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數人並非合一確定 ,原告請求追加許文明為被告並追加被告應與許文明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原告 為訴之追加,此部分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病患即原告辛○○於民國92年9月14日於被 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出生,出 生時因有食道閉鎖問題,3日後進行胃造門手術。5個月後, 由小兒外科醫師許文明進行食道重建手術,術後許文明醫師 表示手術完全成功,於小夜班將辛○○轉入新生兒加護病房 接受術後照護,並依許文明醫師醫囑,採用肌肉鬆弛劑及深 度麻醉10日,並採取頸部向前彎曲姿勢。依醫療經驗,倘若 出生後活動力差,無法自己做有力之呼吸,常伴隨缺氧、二 氧化碳堆積等症狀,而造成窒息。查辛○○自93年2月7日上 午開始即陸續發生二氧化碳堆積,雖於93年2月7日下午4時 30分經被告丙○○戊○○己○○甲○○乙○○(下



稱被告丙○○等5人)等醫護人員急救併進行呼吸器內管置 換。期間中曾有醫師告知辛○○呼吸器脫落,曾一度心跳、 吸吸停止,然業經急救後已回復心跳及呼吸。惟同年2月17 日起,辛○○四肢及軀幹開始出現不自主抖動,並於同年2 月20日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雙側額葉、頂葉、顳葉與枕 葉的中間與周邊實質,橋腦與深層灰質有多處病灶,出現缺 氧缺血性腦病變之病症,致原告辛○○腦產麻痺,視力完全 喪失,無法自行站立、坐臥,毫無自理能力,胃告廔亦無法 發揮作用,只能靠點滴進食,食道仍需繼續開刀,喪失原本 已經發展完備之功能。被告丙○○等5人於手術後未遵守醫 療注意義務,怠於對辛○○術後照護,未能發現二氧化碳濃 度升高現象,致辛○○腦部缺氧受損,致有前揭腦傷,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辛○○因被告丙○○等5人之照護過失,致 發生腦病變,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被告丙○○等5 人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 、3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台大醫院為被告丙○○等5人之僱用人,於被告 丙○○等5人執行職務之際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現辛○○因 被告丙○○等5人之過失行為造成重大身體傷害,被告台大 醫院責無旁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大醫院應 與被告丙○○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台大醫院與病 患辛○○間因基於「醫療契約」而進行醫療行為,被告丙○ ○等5人為被告台大醫院之醫護人員,乃被告台大醫院之債 務履行輔助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能提供符 合相當通常水準之醫療服務,被告台大醫院就此可歸責於渠 所屬醫師及護理人員之事由,致辛○○受有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告辛○○就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自行支出費用 部分,暫時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100萬元;另原告辛○○壬○○庚○○則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各請求100萬元。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台大醫院應給付原告辛○○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大醫院應給付原告壬○○庚○○各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台大醫院與被告丙○○等5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辛○○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大醫院與被告丙○○ 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庚○○各1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大醫院、丙○○戊○○己○○甲○○乙○○ 則以:
㈠病患辛○○於92年9月14日在台大醫院出生,屬低出生體重 早產兒,出生週數為35週又5天,出生體重1914公克,於出 生前,即被懷疑患有先天性食道閉鎖,出生後證實罹患該症 ,且食道上下兩端距7公分遠,此外,身體異常與疾病尚包 括:⑴開放性動脈導管與卵圓孔。⑵兩側腦室內囊泡( Subependymal cyst)存在;兩側腦室有逐漸擴大現象,且 有硬膜下積液(Subdural effusion)情形,於5個月大時, 在93年2月6日接受小兒外科許文明醫師執行食道重建手術, 時間達7個小時,當日小夜班(晚間9時55分)轉送至新生兒 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顧。
㈡查執行食道重建手術,需將肺部以器械壓下,此舉會造成一 些肺部受傷並引發發炎反應,手術後最常見之併發症是肺部 塌陷,非原告所云呼吸器治病之併發症。又病患術後需採取 頸部前彎姿勢,會使呼吸通路較一般狀況容易受阻;又因深 度麻醉,易增加口鼻分泌物無法自行咳痰,又接受食道重建 手術之病患也無法以一般方式執行拍痰方法來幫助痰液排除 ,綜合以上,有多重因素造成辛○○之二氧化碳堆積。辛○ ○於93年2月7日下午4時左右出現血氧下降(約50~60%)及 心跳減緩(心跳約50~60 bpm)之情況,被告己○○立即依 標準作業程序宣佈進入CPR狀況,以甦醒袋(Ambubag)給予 氧氣,並從氣管內管內給予腎上腺素,以排除氣管痙攣情況 ,同時考慮氣管內管可能因痰液造成阻塞,被告己○○乃決 定調整氣管內管深度,並於外拔1至2公分仍未立即改善換氣 狀況下,立即決定重新放置氣管內管,重新放置之過程順利 ,於30秒內完成,流程符合標準作業程序,血氧在氣管內管 放置完成後迅速恢復,生命徵象穩定(心跳180~200b pm 、 血氣90~97%、血壓91/49mmHg)。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調查時之結論「…被告…之前 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並無疏失之處甚明,…」,原 告並無質疑醫事審議委員會調查之結果,顯然同意專業鑑定 機關之意見,足以證明被告丙○○戊○○甲○○、己○ ○等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無疏失之處。另被告乙○ ○係呼吸治療師,於93年2月7日下午應臨床醫師要求準備高 頻呼吸器,到現場時,辛○○之CPR狀況已解除,被告乙○ ○既無怠慢情事,亦未參與任何醫療行為,故本件醫療爭議 ,顯與乙○○無關。
㈢按缺氧缺血腦病變,係指因缺氧缺血後腦部所造成之傷害。



綜觀辛○○之開刀與加護病房紀錄,辛○○並無缺氧缺血之 情事發生。再則,呼吸照護上有關二氧化碳堆積與血氧濃度 低分屬二事,或有些許牽連,但是二者是獨立與分開考量之 數據,故無法以二氧化碳堆積推敲血氧濃度降低,且醫學理 論上二氧化碳過低會促使腦部血流不好,甚至引發中樞性呼 吸暫停。二氧化碳稍高反而可以促進腦部血流,刺激呼吸。 二氧化碳過低引發腦部無氧呼吸、乳酸堆積對腦部造成傷害 ;反而如過二氧化碳高達102mmHg時,對腦部仍是正常代謝 。若以二氧化碳堆積造成腦部傷害推論實無證據與醫學理論 、研究與實務之論基。另原告稱辛○○呼吸器曾有脫落,並 陳稱係經由訴外人張文誠及被告己○○告知,然此事均為渠 等所否認,有偵查筆錄可稽。復參以辛○○之病歷記錄,並 無呼吸器脫落事件發生之紀錄,且急救當時,辛○○之心跳 一直維持在至少每分鐘40次以上,亦無原告所稱辛○○心跳 、呼吸一度停止之情形,在在顯示無原告所稱辛○○因被告 未察覺辛○○呼吸器脫落造成心跳、呼吸停止而造成缺氧缺 血腦病變之疏失;原告又未曾提出具體證據可供參酌,應屬 臆測之詞。辛○○本身為早產兒並為VACTERL聯合病畸形患 者,且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示「本案病嬰為VACTERL 聯合病畸形患者,此為一先天性異常,有醫學報告指出此病 可能合併腦部病變。病嬰於出生後第2天之腦部超音波檢查 即呈現雙側室管膜下囊腫,表示產前腦部曾有不明原因之出 血,且後續追蹤發現雙側腦室擴大,因此可懷疑是否有先天 性之原因造成腦部病變」,又原告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辛○ ○之腦傷係因被告等人於照護期間之疏失導致,尤見原告應 有所誤會。
㈣復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泛指被告等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但並未說 明舉證其究係如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未盡舉證責任 ,迨無疑義。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有其 適用。本件被告等醫師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台 大醫院自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餘地。又醫病關係,在理 論上固屬契約關係,但須醫療上具有過失責任,始有負契約 責任之關係。本件被告等於醫療行為上並無過失行為,因此 渠等與台大醫院亦無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再者,本件 原告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之1等規定,合併主 張被告丙○○等5人係被告台大醫院之使用人身分履行被告 台大醫院與病人間所成立醫療契約之醫療給付義務時有過失



(有瑕疵給付),被害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有 疑義。因一般情形下,就契約責任而言,由於醫療契約係存 在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於醫療機構服務之醫事人員並非醫 療契約之當事人,故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行為時,若關於債 之履行有過失時,由醫療機構負契約上之責任,醫事人員不 對病患負契約責任,併予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96年10月17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告96年11月1日之民事 爭點整理狀):
㈠病患辛○○於92年9月14日在台大醫院出生,屬低出生體重 早產兒,出生週數為35週又5天,出生體重1914公克。 ㈡病患辛○○出生前,即被懷疑患有先天性食道閉鎖,出生後 證實罹患該症,且食道上下兩端距7公分遠,此外,其身體 異常與疾病尚包括:⑴開放性動脈導管與卵圓孔。⑵兩側腦 室內囊泡(Subependymal cyst)存在;兩側腦室有逐漸擴 大現象,且有硬膜下積液(Subdural effusion)情形。 ㈢病患辛○○出生後第3天接受胃造廔手術,經由胃造廔進食 ,自始即住於台大醫院小兒科病房,期間偶會嗆奶而影響血 中氧氣濃度,於3個月大時頸部控制仍未能成熟,動作發展 較正常嬰兒遲緩。
㈣病患辛○○於93年2月6日接受小兒科執行食道重建手術,當 日小夜班(晚間9時55分)轉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接受術後 照顧。
辛○○自轉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開始,即陸續發生二氧化碳 濃度堆積,分別為93年2月7日上午7時、11時,下午2時許。 ㈥被告丙○○為台大醫院小兒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被告己○○ 、被告戊○○為台大醫院小兒科住院醫師,被告甲○○為台 大醫院加護病房值班護士,被告乙○○為台大醫院呼吸治療 師。
㈦93年2月7日下午4時許,病患辛○○二氧化碳堆積狀況再次 發生,被告戊○○醫師再度告知被告己○○醫師,胸部X光 呈現肺部浸潤現象有肺炎情形,被告己○○決定改用高頻呼 吸器治療,並更換抗生素,乃告知被告戊○○,請其通知呼 吸治療醫師乙○○準備高頻呼吸器及告知家屬,至下午4時 30分,辛○○突然出現血氧下降(50~60%)及心跳減緩( 心跳約50~60bpm)情形,被告己○○遂宣佈進入CPR狀況, 先以甦醒袋給予氧氣,並從氣管內管給予腎上腺素,以排除 氣管痙攣之情況者考慮氣管內可能痰液造成阻塞,被告己○ ○乃決定調整氣管內管深度,並於外拔1至2公分仍未改狀況



下,立即決定重新放置氣管內管,血氧在氣管內管放置完後 恢復,生命徵象亦呈穩定,辛○○心跳及血中氧氣飽和度開 始上升並逐漸穩定下來。
辛○○在93年2月7日急救後,自同年2月17日(深度麻醉期 經過以後)起,四肢及軀幹開始出現不自主抖動,同年2月 20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辛○○之雙側額葉、頂葉、顳葉 與枕葉對中央與周邊實質,以及腦橋與深層灰質等處有多處 病灶,疑為最近有缺血產生之變化。辛○○因此缺血變化之 腦傷而發展遲緩,自同年2月23日始開始進行復健。五、本件爭點 (見原告96年11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96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丙○○等5人是否怠於對辛○○術後之照護,未能及時 發現血氧濃度降低(原告誤繕為升高),導致辛○○腦部缺 氧、缺血受損?
㈡被告丙○○等5人就前開術後照護義務如有違反,致辛○○ 腦部缺氧、缺血之損傷,應負何責任?
丙○○等5人於辛○○手術後如有怠於照護,未能及時發現 血氧濃度降低,導致辛○○腦部缺氧、缺血受損,被告台大 醫院應負何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丙○○等5人在照護期間,有無 因醫療照護疏失導致辛○○之呼吸器脫落因而造成辛○○腦 部缺氧受傷、吞嚥困難、體溫調節機能低弱、食道逆流、引 發吸入性肺炎,現因腦部受創需長期復建治療。 ㈡原告雖指稱其於93年2月7日下午辛○○急救完畢後,曾聽聞 一自稱「總醫師」之人,謂辛○○之呼吸器有脫落之情形, 導致辛○○腦部缺氧受到傷害,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訴外 人即當日小兒科總醫師張文誠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在 加護病房外面,伊曾向一位母親說明辛○○發生何事,但對 於發生之原因伊不會去做說明,而係要等到綜合資料作判斷 後,留給主治醫師去說明,不會由總醫師去說明,伊並無向 家屬提及有呼吸器脫落之事等語,有其證詞附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可按,且衡諸呼吸器之警報系統會發出聲響提醒醫護人員注 意,即使有呼吸器鬆脫之情況發生,在人力充足之加護病房 中,並無可能意外鬆脫太久而造成腦傷,即使呼吸器之警報 系統失效,病人之生命徵象也會有明顯影響,而造成偵測生 命跡象的警報系統發出聲響,若只是單純的呼吸器脫落,只 要馬上接上,亦不至於造成腦傷。復參以辛○○之病歷記載 ,並無呼吸器脫落事件發生之記錄,且急救當時,辛○○



心跳一直維持在至少每分鐘40次以上,發生腦部缺氧之機會 不大;況辛○○本身為VACTERL聯合病畸型患者,此為一先 天性異常,據醫學報告此很有可能合併腦部病變,且辛○○ 於出生後第二天之腦部超音波檢查即呈現雙側室管膜下囊腫 ,表示產前腦部有不明原因之出血,可能因此有此先天性之 原因造成腦部病變;另辛○○於93年2月7日呼吸情況變差, 胸部X光片發現右上肺葉塌陷,此為使用呼吸器治病之併發 症,在排除有氣管內管滑脫、氣胸及儀器之問題後,加強物 理治療及抽痰為正確之處置,若仍無法改善,亦需調整呼吸 器之設定,還是無法改善時,則要評估氣管內管位置是否恰 當,如果考慮氣管內管滑脫或其阻塞無法以抽痰解決,則可 更換氣管內管,是被告丙○○戊○○己○○之前開醫療 行為,符合醫學常規,並無疏失之處甚明,行政院衛生署95 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2439號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亦同此認定,有 該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至被告甲○○為台大醫院之護士 ,僅係輔助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被告乙○○為呼吸治療師 ,因辛○○狀況改善而未更換高頻呼吸器,因而未曾實際參 與醫療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何過失,亦難認渠 等二人有何醫療照護疏失。
㈢原告雖就⒈VACTERL病症與腦部病變之關係,⒉辛○○右上 肺葉塌陷與使用呼吸器之關係,⒊如何判斷呼吸器警報器會 發出聲響提醒醫護人員注意,⒋辛○○呼吸器是否曾有脫落 等提出質疑,然本院於原告就上開被告丙○○等5人過失傷 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70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案號:95 年度聲判字第136號)中,業已針對原告之質疑提出說明, 有該案刑事裁定附卷可憑,原告對其說明,並未再度提出質 疑,應認原告之上開質疑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呼吸器脫落」和謝佩恩受有腦部 缺氧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本件被告台大醫院之使用人 即被告丙○○等5人之醫療照護行為於醫療過程中有過失, 應認被告台大醫院就其債務不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則原告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台大醫院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被 告丙○○等5人之醫療照護行為於醫療過程中有過失,則其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等5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請求被告台大醫院僱用人之責任,亦有未合,應併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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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