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155號
TPDV,95,訴,12155,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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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5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沛聲律師
被   告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啟皓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銷 契約),委託被告啟皓公司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 市○○路五四三巷一弄八號一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依委銷契約第七條第四、七款約定,如買方簽立要 約書,被告啟皓公司即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原 告,並將要約書轉交原告,不得隱瞞或扣留。嗣訴外人乙○ ○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被告啟皓公司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給 付斡旋金十萬元,願意以五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詎料被告 啟皓公司竟圖謀賺取系爭房地之不法差價,不僅未依約於二 十四小時內通知原告並交付要約書,被告己○○更夥同被告 啟皓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告甲○○丙○○,以被告丙 ○○名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價金四百十三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另由被告 己○○向乙○○謊稱已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 之兄即被告丙○○名下,確保原告之債權人無法強制執行後 再給付定金予原告,乙○○不疑有他而於同年九月一日補足 二十五萬元之定金。嗣被告己○○又向乙○○謊稱因被告啟 皓公司所有契約改版,須將先前買賣議價委託書重新簽訂為



新版契約,故而向乙○○更換日期在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買賣議價委託書,嗣更於同年月十一日偽造原告簽名與乙○ ○簽訂借屋裝修協議書。嗣乙○○指使之裝潢工人於裝修系 爭房地時聽聞鄰居談及該房地係以四百十餘萬元出售予仲介 公司,經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尋得原告並告以前情後,原 告始知其遭被告詐欺情事。
㈡本件依委銷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啟皓公司於乙○○九十 五年八月十八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給付定金後,即應於 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原告,惟被告啟皓公司不僅未依約通知原 告,更由被告己○○甲○○丙○○同謀以被告丙○○名 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先以四百十三萬元價金購得系 爭房地後,再以五百萬元轉賣予乙○○,因而賺取八十七萬 元之價差,渠等所為顯係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丙○○簽訂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己○ ○、甲○○丙○○共同故意施以詐術詐害原告原得自乙○ ○處取得之價金八十七萬元,致原告損失該利益,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己○ ○、甲○○丙○○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被告己○○為 被告啟皓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而被告甲○○為 受僱於被告啟皓公司,為該公司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該二 人因執行被告啟皓公司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啟皓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與該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 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 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啟皓公司之事由,致原告撤銷出賣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受有八十七萬元之損害,被告啟皓公司自 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 之損害。而被告甲○○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己○○亦從事 不動產經紀業,原告因該二人詐欺致受有損害,被告啟皓公 司自亦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該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㈢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即與被告啟皓公司簽訂買賣議 價委託書,惟該委託書嗣後遭被告以「舊約換新約」方式換 為同年九月五日之新約:
⑴乙○○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即看屋,更於同年月十八 日即同意以五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啟皓公司簽訂 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給付十萬元斡旋金,此有存證信函及邵



義豐帳戶明細影本各一份可憑。
⑵嗣被告己○○向乙○○謊稱原告負債累累,為恐原告之債 權人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後乙○○無法取回定金,故於徵 得原告同意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之兄即被告丙○○名 下,以確保原告之債權人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後再 給付定金予原告,乙○○不疑有他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補足定金,此有暫代收款憑證影本一份為憑。
⑶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又向乙○○謊稱因被告啟 皓公司所有契約改版,須將先前買賣議價委託書重新簽訂 為新版契約,故而乙○○與之於同日另簽訂買賣議價委託 書,嗣被告等偽造原告簽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乙○ ○簽訂借屋裝修協議書,以取信於乙○○。
⑷被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均為被告所變造,乙○ ○與被告啟皓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簽訂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已遭被告啟皓公司以「舊約換新約」方式於同 年九月五日換約。
⑸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板橋這個房子我當初有付十萬元的斡旋金,但是十萬 元也還給我了,還我以後很多天又說新莊有一個很好的房 子。八月十八日我領十萬元出來給他,存摺影本有給總公 司,總公司才會跟己○○解約。」等語,可證乙○○係於 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委託被告啟皓公司,並同意以五百萬 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同時給付十萬元斡旋金。至於邵 義豐帳戶明細,乃係乙○○與訴外人邵義豐婚姻關係存續 時,其以邵義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帳戶,嗣乙 ○○雖與邵義豐離異,惟因乙○○領有社會扶助金,故仍 繼續使用該帳戶迄今。
㈣被告提出兩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聲稱乙○○與被告 啟皓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簽立 買賣議價委託書,乃虛偽不實:
⑴被告稱依第一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可知被告啟皓 公司與乙○○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買賣議價委 託書云云。惟查,該買賣議價委託書蓋有「作廢」章,顯 見其已經作廢,無法證明被告之說詞。
⑵被告復稱依第二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可知乙○○ 與被告啟皓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簽有買賣議價委託 書云云。惟查,第二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僅經被告 己○○蓋章而無乙○○用印,另由乙○○與被告啟皓公司 所簽立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板橋房地買賣議定委託書 ,其修改處皆有兩造蓋章確認,惟第二份系爭房地買賣議



價委託書修改處卻未有乙○○蓋章確認,顯見該買賣議價 委託書乃係被告所變造。
⑶被告又稱:「乙○○既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提高議價 金額‧‧,(第一份)議價委託書本即已作廢‧‧,蓋上 作廢章乙節‧‧,惟不能抹滅乙○○是直至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始第一次參看並願意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云云 。惟查,第一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期限係至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果真如被告所稱乙○○係於同年月三 十日提高議價金額,則因第一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 業已到期而無須將其作廢,只須另訂第二份系爭房地買賣 議價委託書即可,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⑷又被告啟皓公司早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收受乙○○所補足 之定金,惟卻至同年月五日始與乙○○簽訂買賣議價委託 書,顯見被告所言不實。至於證人丁○○之證言,只能證 明當時板橋房地買賣的時間,不能證明系爭房地委賣委買 的時間。
㈤被告丙○○的確有與被告己○○甲○○共謀詐害原告: ⑴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即與被告啟皓公司簽訂買賣 議價委託書,惟被告未依約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原告,並 變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三十日之買賣議價委託書, 將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以「舊約換新約 」方式換為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之新契約,更於九十五年九 月十一日偽造原告簽名與乙○○簽訂借屋裝修協議書,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己○○甲○○丙○○施有詐騙原告 之事實。
⑵被告稱:「丙○○是開中古車商,‧‧系爭房地確有獲利 空間,‧‧,是被告己○○還與乙○○協議共同投資購買 系爭新莊房地‧‧。」云云。惟查,被告丙○○之身份地 位與其是否為本件人頭,顯不相涉,事實乃當時係因乙○ ○向被告己○○稱無力支付系爭房地售價,被告己○○為 求儘速成交,故而與乙○○簽約,而非被告己○○自身對 系爭房地有投資意願,此有證人乙○○證詞可稽。又本件 是否有投資獲利空間,亦與被告是否詐欺原告顯不相涉。 ⑶被告另稱:「倘果如原告所稱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始簽 立議價委託書,那該委託書第四條豈會約定與簽約日相同 之議價時間,如此即無從為買方向屋主議價。」云云。惟 查,乙○○與被告啟皓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另簽訂買 賣議價委託書,已如前述,則若非被告己○○與乙○○又 於該日另訂偽新約,訂約時間豈又會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五 日?此更可證第二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係被告己○



○為詐欺原告而與乙○○所簽。
⑷被告又稱:「既然原告同意被告裝修房屋,不需要偽造簽 名;本件縱認被告有欺矇原告之情,亦屬第三人詐欺,原 告自須對被告丙○○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舉證;被告己 ○○或被告啟皓公司均無違反委託銷售契約,則原告當無 受有損害,至乙○○願以五百萬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建 物,並非所失利益;乙○○於另案中證稱『查詢上開謄本 僅係為確認系爭建物之面積而已』。」云云。惟查,被告 既已詐欺乙○○及原告,為避免上開二人知悉受詐欺之情 ,故又偽造一份借屋裝修契約,以免二人知情。被告共謀 共同詐欺原告,故被告丙○○不可能不知被告己○○詐欺 原告之情,被告再把系爭房地轉賣給乙○○之差價,即為 原告所失利益,應屬無疑。姑不論證人乙○○於另案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履行買賣契約事 件中因口誤致原告受不利益判決,原告並因無資力繳上訴 費而確定,然乙○○既已於本件具結作證,自應以乙○○ 於本件之證言為依據。
⑸原告原與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達成和解,約 定由被告返還定金後解除契約,惟被告丙○○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得知乙○○已對被告己○○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後,立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和解。設若被告丙○○未與被告 啟皓公司等人共謀詐害原告,則原已達成之和解,豈會於 其得知乙○○對被告己○○等人提起告訴後立即反悔? ⑹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被 告丙○○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丙○○卻仍自被告 啟皓公司處取得上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丙○○與被告啟 皓公司緊密聯繫,並與其餘被告共謀詐害被告。三、證據:提出委銷契約影本一份、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份、支 票影本一份、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二份、賣方訂金收款憑證 影本一份、借屋裝修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暫代收款憑證影本一份、律師函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各一份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邵義豐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丙○○,故縱認被告 己○○有欺矇原告之情,亦屬第三人詐欺,須被告丙○○ 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撤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須對被告丙○○ 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為舉證,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撤銷自無理由。
⑵乙○○第一次參看系爭房地並提出願意買受係於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此有第一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 ,原告對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真正並不否認,卻主張該書 證早經作廢,故不能證明被告說詞云云。惟查,因乙○○ 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議價金額由四百八十萬元提高 至五百萬元,此見第二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自明, 是第一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自應作廢,故蓋上作廢 章。至原告另指稱其他板橋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應蓋而未 蓋作廢章乙節,亦僅係作業不及疏未蓋上而已。本件第一 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雖蓋上作廢章,惟並不能抹滅 乙○○是直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第一次參看並願意 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
⑶被告己○○從未向原告及乙○○謊稱原告負債累累,以及 先過戶至原告之「兄」即被告丙○○名下等情。原告主張 上情,不僅有因原告與被告丙○○同姓而恣意主張之虞, 更足證被告啟皓公司明確向乙○○說明系爭房地雖正在過 戶中,但確有獲利空間等情為真。
⑷原告訛稱被告係共謀以被告丙○○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惟查,被告己○○尚還與乙○○協議共同投資購買 系爭房地,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倘果有原告所指稱 共謀之情,被告己○○何須共謀賺取自己的利益?顯見原 告恐係遭乙○○隱匿真實矇騙而主張上情。
⑸原告又稱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被告己○○向乙○○稱因被告 啟皓公司所有契約改版,須另行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即 第二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以及因該買賣議價委 託書首頁之簽約日期並無乙○○用印,可知係遭被告偽造 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非全頁(B3 大小),而僅係左半頁而已,而被告所提第二份系爭房地 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全頁,右半頁下方是簽名欄,其上更有 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親筆簽名。另第二份系爭 房地左半頁之簽約日期與原告提出者不同,乃係因乙○○ 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提高議價金額為五百萬元後,該價 位仍未達被告丙○○欲出售之價格,故僅得再約定委託議 價期間由被告努力將被告丙○○之賣價往下議價,從而兩 造約定議價期間六天即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待乙○○簽 認無誤後,被告即將第四聯交由乙○○收執。嗣被告返回



公司後始發現將左半頁下方提供定型化契約預審期間之簽 認欄日期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八時,故僅得先行更 正被告啟皓公司留存聯單部份,待日後遇見乙○○再行更 正即可,奈何系爭房地已成交尚不及更正,乙○○即已藉 詞興訟。
⑹第二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所載議價委託時間 僅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八時止,竟與左半頁下方提供定 型化契約預審期間之簽認欄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八時 相同,可知被告所陳更正之情為真,蓋倘如原告所稱係於 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始簽立第二份系爭房地之買賣議價委託 書為真,則豈會約定與第四條相同之議價時間?如此即無 從為買方向屋主議價,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⑺被告啟皓公司及乙○○並未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任何 買賣議價委託書,自無從掉換所謂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之 買賣議價委託書或以舊約換新約,原告指稱顯不實在。 ⑻原告另稱被告丙○○未收到撤銷買賣之存證信函,詎被告 丙○○仍自被告啟皓公司處取得上開存證信函,可證渠等 共謀詐害云云。惟查,被告啟皓公司自設立之始即常年約 聘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法律顧問,而被告丙○○之法律事件 亦係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辦理,故嗣後被告二人就同一事 件之紛爭均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辦理,乃當然之理,從而 訴訟資料始得以援用。
㈡被告等並無偽造原告之簽名:
⑴原告一再指摘被告偽造原告簽名與乙○○簽訂借屋裝修協 議書,並舉乙○○對被告己○○提出刑事告訴,足證被告 確有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無任何動機偽造原告簽名與乙 ○○簽訂借屋裝修協議書,蓋因系爭房地久無人居,連門 窗都沒有,買受後自須先整理裝璜,是以被告丙○○於買 受系爭房地時,原告早已同意自簽約之翌日起即將該屋交 予被告丙○○先行裝修,此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點之約定可稽。而既然原告已 同意被告丙○○裝修房屋,被告何須再偽造原告簽名同意 乙○○裝修系爭房屋?
⑵又雖原告同意被告丙○○裝修,惟被告丙○○可否逕行同 意交由乙○○裝修,被告丙○○尚無法判斷,故其乃誠實 向乙○○表示因正辦理過戶中故不便表示同意,倘非如此 ,豈會讓乙○○無顧交易倫理直接與原告商議價格? ㈢證人乙○○之證詞並不實在:
⑴乙○○確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提高買賣賣金為五百 萬元:




①買賣議價委託書均為一式四份,其中第三及第四聯部分 ,本來即是僅印製圖謄標章,並無複寫部份,是乙○○ 所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右邊當然無簽名部份,不影響第 二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真正。
②第二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左邊修改日期部分為 複寫修改,即第一至第四聯修改處完全相同,並非被告 嗣後自行修改。
③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三條之約定:「買方應於三日內補 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之金額為定金。」,而乙○ ○亦證稱:「(問:有無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補足定金 ?)有這件事情。」,故倘非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則乙○○何須於同年九 月一日補足定金?足證乙○○稱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 日領十萬元斡旋金乙節,並不實在。
⑵乙○○雖提出邵義豐之存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領十萬元為斡旋金交予被告己○○云云。惟查,因該存摺 為邵義豐所有,不足信為乙○○使用;且縱乙○○於九十 五年八月十八日果有領款十萬元,亦非必是交付斡旋金。 ⑶乙○○另證稱:「‧‧‧我不知道被證四右邊的簽名是不 是我簽的,我忘記簽這份委託書的日期是什麼時候‧‧。 」,惟乙○○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二三一號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卻證稱:「(問:請鈞院 提出原證七、八、九是否為證人所簽?)答:都是我簽的 。」,足證證人乙○○故為不實之陳述。
⑷乙○○另稱其執建物登記謄本查出原告住址云云。惟查, 據被告印象所憑,乙○○於買受系爭房地後質疑面積大小 ,是其查詢上開謄本恐僅係為確認系爭房地之面積而已; 又原告住所為台北市○○○路七○二號一樓及北市○○○ 路二二二巷十九號三樓,被告與原告聯繫相關事項均在上 開地址,故倘非被告己○○因借屋裝修之情請乙○○自行 聯繫原告,證人曹君豈有可能知情?顯見證人乙○○所稱 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⑴本件因被告己○○誠實告知乙○○關於原告之聯絡方法, 始落得今日遭乙○○及原告無故訴訟之下場,倘被告有意 詐欺,何以讓乙○○得以自行與原告連繫?
⑵原告及乙○○一再指稱被告丙○○為被告己○○等人之人 頭云云,惟被告丙○○是中古車商,專門販售雙B中古車 ,於網路及業界頗富盛名,怎會為被告己○○之人頭? ⑶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本件被告己○○依委銷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被告丙○○,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則被告己○○及啟皓公 司均無違約,原告自無受有損害。至於乙○○願以五百萬 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則為被告丙○○之另一法 律關係,與原告無關,更非原告之所失利益。
㈤被告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民事事件,業經該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被 告丙○○勝訴(現已確定),而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己○○所提之詐欺告訴,亦獲該署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現已確定),足證被告確無詐 欺原告之情,亦可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四份、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 影本各一份、買賣契約影本一份、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聯影 本一份、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影本一份、照片四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 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原請求八十 八萬元,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減縮為八十七萬元,核其請求基礎事實乃係同一,且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於九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與被告啟皓公司簽立委銷契約,同年月十八日即 有買主乙○○給付斡旋金十萬元,願以五百萬元購買,被告 啟皓公司、己○○甲○○卻隱匿其事,而另與被告丙○○ 共謀,由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四百十三萬 元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後,旋以五百萬元出售乙○○共謀賺 取差價八十七萬元,造成原告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乙○○為投資客,原經被告啟皓公司帶 看其他板橋房地,並給付斡旋金十萬元,因該板橋房地交易 未成,改帶看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方與被告 啟皓公司簽立第一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價四百 八十萬元,被告丙○○未同意該價格,乙○○復於同年月三



十日提高價格為五百萬元,被告丙○○同意出售,並無任何 共謀賺取差價八十七萬元而詐欺之情事等語置辯。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啟皓公司、己○○甲○○是否明 知買主乙○○願以五百萬元購買原告房屋,卻違約不告知原 告,而另由被告丙○○以四百十三萬元向原告購屋,共謀賺 取差價八十七萬元,造成原告損害而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 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原告與被告丙○○買賣契約成立後,乙○○方簽立第一份系 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欲購買系爭房地,足見八十七萬元 價差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指乙○○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支付十萬元斡旋金 欲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一事,固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看 屋,十八日領十萬元的斡旋金交給被告己○○;另看板橋房 子的斡旋金,兩次都有拿回來云云(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 七十七頁)。
㈡惟查,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 一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中,承認第一份及第二份系爭房地買 賣議價委託書之真正(參見該事件卷第八十七頁),並非原 告所稱偽造變造,則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房 地尚僅出價四百八十萬元,自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乙○○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即交付十萬元斡旋金並表示願以五百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㈢再者,既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月八月三十日之兩 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存在,亦無可能如原告所述, 被告以「舊約換新約」方式將所謂「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舊約逕行換約為「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新約。實則,證人乙 ○○非但無法提出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給付啟皓公司十萬元 斡旋金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或收據,且其欲以三百九十五萬元 購入另件板橋房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既經乙○○自稱為真 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履行買 賣契約事件卷第八十七頁),而其中並無返還十萬元斡旋金 之記載,足信被告辯稱此部分十萬元斡旋金嗣後轉為乙○○ 欲購買系爭房地之斡旋金,應可採信,乙○○證稱九十五年 八月十八日自邵義豐存摺領十萬元作為斡旋金並非可信。 ㈣更進一步言,乙○○經帶看板橋房地之時間,證人丁○○於 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女兒說三百 九十五萬元不賣,後來就沒有再來,頭一次是七月底,第二 次是八月二十幾號,沒有成交是價碼沒有談成等語(本院卷 第一○二頁)。乙○○既於八月二十幾號還在看板橋房地,



自無可能於八月十八日即將十萬元斡旋金轉換用途作為購買 系爭房地之斡旋金,則以時間點而論,被告丙○○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已購買系爭房地,其後乙○○才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啟皓公司簽立第一份系爭房地買賣議價委 託書,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價差問題實與原告無關,被告更 未詐欺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八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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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