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43號
原 告 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14條所示,兩造已合意由 本院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 依被告實際需要,供應被告埔心廠粗、細骨材(即砂石原料 ),以供被告生產預拌混凝土所需,買賣價格為每立方米新 臺幣(下同)885元。被告已付清5月份之貨款,卻拒不給付 6月份之貨款5,082, 555元,伊已於95年9月21日發函催告被 告應於文到7 日內清償上開欠款,詎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催告 函後仍未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2,55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確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未給付95年6 月份之貨款 5,082, 555元。惟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亦向原告購買 粗、細骨材,詎原告供應之該等骨材非但來源不明,且品質
不良,致伊以該等骨材製成之預拌混凝土用於建築房屋後, 房屋之牆壁出現氣泡、爆點等嚴重瑕疵。又系爭砂石雖經伊 驗收,但此僅為抽驗,且兩造雖曾合意將原告出售之骨材送 請臺灣檢驗公司進行金屬及氯離子含量檢測,然該等檢測尚 不能證明原告供應之系爭砂石無瑕疵。
㈡原告於4年10月至95年3月期間出售之骨材有前述瑕疵,伊乃 遭客戶陸續求償,其中單就訴外人嘉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益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之「非常美麗」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伊已賠償嘉益公司18,683,403元,原告 就此工地交付之骨材占全部工地使用骨材之29﹪,是以因原 告交付骨材有瑕疵造成之損害已逾540 萬元,原告應依民法 第360 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此項損害賠償債 權與原告之給付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權請 求伊給付貨款。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於95年5月1日至 同年6 月15日期間,由原告依被告實際需要,供應被告埔心 廠粗、細骨材,買賣價格為每立方米885 元。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已付清95年5 月份貨款,惟 未給付同年6月份之貨款5,082,555元;原告於95年9 月21日 函催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付款,惟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催告函 後迄未給付。
㈢原告另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供應被告埔心廠粗、細 骨材,以供被告生產預拌混凝土所需。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締有骨材買賣契約 ,其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95年6 月份貨 款5,082,555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9-14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則 依前開法條所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價金5,082,555 元之義 務,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售予伊之骨材 有瑕疵,致伊受有逾54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 前述給付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於前開期間 出售之骨材具有瑕疵,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責由被告盡舉
證之責。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買賣 契約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 照。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賣方粗、細骨材 進廠,買方依據『品質檢驗允收標準』執行驗收」等語, 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內附有「埔心廠品質檢驗允收標準」 (下稱系爭允收標準),應認該允收標準內所列項目,即 為兩造約定之骨材應具品質,如原告交付之骨材未符系爭 允收標準所定規範,揆諸前開說明,應即認該等骨材具有 瑕疵。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售予伊、伊用以生產使用於嘉益 公司「非常美麗」工地混凝土之骨材具有瑕疵云云,然並 未具體指出原告交付之該等骨材,究竟違反系爭允收標準 內何項約定,伊所辯實難遽認有據。況原告陳稱:被告曾 向伊反應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交付之骨材有問題,兩 造乃共同採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鑑定 結果證明系爭骨材並無瑕疵等語,業據提出試驗報告為證 (本院卷㈠第20-23 頁參照),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論,由 是亦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至「非常美麗」工地出現爆點問題之處採 樣,並送交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鑑定,以證明原告交付之 骨材具有瑕疵。然被告自承:使用於「非常美麗」工地之 混凝土,係由伊所有之埔心廠(即埔心一廠)與萬興廠( 即埔心二廠)共同供應,原告供應之骨材僅佔該工地使用 量之29﹪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答辯狀、第59頁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顯見用以製造該工地所需混凝土之骨材,除 原告外尚有其他供應商,被告並未證明其於製作混凝土時 ,並未混合使用不同供應商交付之骨材,則縱使鑑定後能 得出混凝土內骨材品質不良之結論,亦不能確認該等品質 欠佳之骨材係由原告交付,故而本院認以「非常美麗」工
地出問題之混凝土進行鑑定,並不能確認原告交付之骨材 確實具有瑕疵。被告雖另稱:由伊埔心一廠之電腦報表、 出貨表、支票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文件,可確認 原告交付之骨材確實製成混凝土使用於「非常美麗」工地 ,且可確認係該等特定之混凝土日後出現爆點之問題,由 此可證實原告交付之骨材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該等 文件,製作日期均為94年6月份(本院卷㈡第50-57頁參照 ),由此雖能證明原告於94年6 月間售予被告之骨材,確 有部分用以製成混凝土使用於「非常美麗」工地,然被告 主張有瑕疵之貨物,係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所交 付之骨材,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於94年6 月交付之骨材有瑕 疵,縱以「非常美麗」工地出問題之混凝土為標的進行鑑 定,亦不能得出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所交付之骨 材有瑕疵之結論,由是益證本件並無依被告聲請送交鑑定 之必要。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出售之骨材 ,有不符約定來源之瑕疵云云。惟觀諸兩造於94年9 月16 日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20-123 頁參照) ,兩造雖於該合約書第1 條明確約定粗、細骨材之來源, 然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交貨時提出砂石來源證明,且該合約 書第13條亦僅約定:「賣方保證所供應之砂石皆有合法來 源證明並保證不用海砂,若有違法供應情事,概由賣方負 責與買方無涉」等語,顯然被告對骨材來源之要求,係要 確保該等骨材並非濫行開採而來,且非海砂。則原告於94 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出售被告骨材,雖未提出砂石來源 證明,亦不能遽認有違約情事,且縱使原告供應之骨材來 源未符契約之約定,只要該等骨材並非濫採而來、亦非海 砂,且符合系爭允收標準所定規範,即不能認原告交付之 貨物具有瑕疵。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交付之骨材來源可疑, 惟伊並未證明原告交付之骨材係濫採或海砂,復未證明原 告交付之骨材有違反系爭允收標準規範之處,則其以前詞 置辯,實難認有理。
⒌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期間出 售之骨材具有瑕疵,原告自無須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對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對原告既無其所指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則其欲以該債權與原告之給付價金債權相抵 銷,即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原告95年6 月份之 價金5,082,555 元,如前述,兩造雖未於系爭合約書中就此 給付義務約定明確之給付期限,然原告業於95年9 月21日發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付款,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催告函 ,有該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18 頁參照 ),則被告應自95年9 月29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082,55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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