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364號上 訴 人 戊○○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丁○○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庚○○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壬○○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高明宗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辛○○、丙○○、甲○○、乙○○、高滄秀及高正元95年訴字第1036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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