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間因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