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171號
TPDV,94,重訴,1171,2007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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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送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億柒仟肆佰零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壹億參仟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貳仟零玖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壹佰柒拾萬陸仟零玖拾捌元、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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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