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590號
TPDV,94,訴,2590,2007122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己○○
被   告 丙○○原名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以書狀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2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追加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要保人之名義與被告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簽訂有如附表1保單明細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丙○○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自民國84年2月27日起至91年1月4日止,竟 利用原告對其之信賴,及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便 ,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式,前後多次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原告遲至93年4月30日經由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所寄來之繳費通知,始知上情。原告從未同意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自行扣款墊繳保費,且系爭保險契約乃定型化



契約,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應從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而保 險實務向來會先通知被保險人方進行扣款墊繳保費,由財政 部保險司函可知,於保險司進行調查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自承:「…公司已議處失職人員,並同意不收墊繳息」,可 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明知上開交易慣例及作業常態卻仍故意 為之,其顯有侵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尤其原告知悉上情 後,即於91年12月31日函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禁止其自行 辦理墊繳保費,惟原告置之不理,持續將借款及冒借之利息 及保費恣意在保險金額處扣除,致原告保單所有之現金價值 逐漸減少,為避免擴大損害,原告不得不辦理減額繳清或解 約,並於92年8月26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寄發保留追討權 益聲明書。
㈡又原告親簽之借據中雖有借款總金額,但依契約約定,就每 筆單筆借款仍應由原告親自簽名,被告方可同意借款匯撥, 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仍無法免除原告保單被冒借之責任。 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向原告催告保險 費,於簽約時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告知有自動 扣繳保費墊款之情事,而原告於發現後業已向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發函停止自動墊繳,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仍續行扣款, 且未自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墊繳之日起辦理換約,足見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違反契約義務,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得 之年金、滿期金及質其他權益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89年9月15日以後之匯款資料,經 與保單借款資料比對,可發現保單上註記之借款數字與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自稱匯入原告花旗帳戶之金額不符,且原告之 往來銀行即花旗銀行之月結單上看不到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匯 入款之字樣,無法證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匯款至原告帳戶 ,亦無法證明該等金額即為被告丙○○冒借之金額。 ㈣原告因被告丙○○之冒貸系爭保單借款之損害,經本院委託 鑑定人安信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下稱安信顧問公司)鑑定 ,計有保單冒借款項1,091,00 0元、冒領保單紅利98,239元 、冒領生存保險金196,146元、及被告墊繳金341,778元,合 計1,727,163元,應由被告丙○○負責賠償,而被告丙○○ 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盡管理之責,其行政及稽 查作業漏洞百出,致被告丙○○冒借原告保單,連紅利及生 存保險金亦被盜領,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要求原告將即將到 期的保單解約,以規避其應支付之滿期金,致原告負債累累 ,生活困頓,養老已失去保障,精神上無限恐慌,經參酌系 爭保單上所載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本應負擔保險金給付之義



務,並以該等保單所顯示老人的滿期金及小孩至研究所畢業 前的生活保險金為計算基礎,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3, 其金額原為2,217,000元,惟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精神賠償金1,000,000元。 ㈤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答辯之陳述:
⒈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都是由丙○○所偽造及盜領,  被告國泰人壽司完全拿不出領款人簽收的領據證明。又保單 號碼第00000000000l3號中有一筆年金10,000萬元,於90年 11月2日匯入行庫0000000給訴外人潘佩瑜,惟因潘佩瑜移居 美國已達12年以上,且為美國籍,在臺絕無開設帳戶的情事 ,因此該筆款項並非匯款給潘佩瑜
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指稱原告請求己罹時效云云,乃屬錯誤引 用時間,且原告亦有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時效乃15年。
⒊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的借款僅有89年8月2日及90年5 月 10日兩次,而且都是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仁愛路4段的總公 司地下一樓辦理,其餘的借款都是被告丙○○所為,由借據 上的圖章得知,都是在臺北第4服務中心辦理,而原告到現 在還不知第4服務中心位於何處,如果是由被告丙○○陪同 原告辦理,則原告絕不會假手於被告丙○○代簽,同時會直 接拿現金,而不會採用匯款的方式。
㈥承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7,163元(計 算式:保單冒借款項1,091,000元+冒領保單紅利98,239元 +冒領生存保證金196,146元+被告墊繳金341,778元=1,72 7,163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精神賠償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72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7,1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
⒈原告以其為要保人自84年2月起至91年3月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2,582,000元(含 系爭保單質押借1,040,000元),由原告91年5月、92年3月 、92年4月投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函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質押借款均經過原告同意,款項均匯入原告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再由原告借予被告丙○○,顯係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依原告91年5月投書所載, 其自承於91年2月底以前將大部分貸款清償,佐以之後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於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部分解約(即 縮小保額)或減額繳清等事項時,由原告所領取之解約金或 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內逕為系爭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後之餘 額給付解約金或辦理減額繳清,原告皆未為異議而受領,亦 可證非屬侵權行為。
⒉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其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須知」或「要 保事項」已為並經原告同意自動墊繳之約定,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已無須再為自動墊繳之通知,而系爭保險契約經雙方約 定且同意自動墊繳,亦不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無通知要保 人致其效力有異,財政部保險司函載並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同意因未經通知原告,故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為並經原告同意 約定所為之自動墊繳即為無效之認諾,僅係基於主管機關就 原告投書申訴責成處理並回報之函覆,即僅基於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之服務人員未落實服務送交墊繳之收據予原告墊存, 致原告藉此爭議及事涉主管官署調處之考量,勉為同意不收 墊繳息,而非同意不為自動墊繳。
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貸款之辦理係採借新債務並同時清償 舊債務之方式,故原告先後於89年8月2日、90年5月10日親 自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臨櫃辦理保單貸款時,係簽立已包含 系爭保單貸款金額之累計借款餘額之保單貸款借據,並由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借款於扣除(清償)原借金額及原借 利息後,再將餘額交付原告,由原告簽立給付收據確認在案 。
⒋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保單貸款部分:
由原告91年5月、92年3月及92年4月投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函分別為「緣本人確實陸續從不同保單貸款」、「因為楊小 姐告訴本人可以從保單中借款,所以本人即從保單中分數次 借錢,交楊小姐作為業務週轉金運用。本人的保險費即按期 從借款的本息中支應,本人從未過問。」、「貴公司前業務 員向本人調借而又回流歸入貴公司公庫之款項」、「貴公司 前收費員丙○○(原名楊素珍)小姐從84年2月起即開始協 助本人從保單中陸續借款,至91年3月止,先後累積借出達 269萬元。」之陳述,可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質押借款系 係經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至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原告貸款 申請,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與借據上所示貸款金額不符, 係因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借款為分別數次辦理,每次借款係以



借新債務並同時清償舊債務之方式為之,即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交付予告之金額係該次借款金額扣除(清償)前次之借款 及利息後之餘額所致。
⑵紅利部分:
 除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因其得申領紅利之 要保人係訴外人黃美蘭,並非原告,故原告無權主張。保單 號碼第0000000000號於81年11月11日所申領紅利金額為18,9 07元,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係以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給付,且經原告提示兌領。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件保險契約於86年12月20日所申領紅利即鑑定報告所謂疑遭 冒領之部分,其不論於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抑或保全給付必 據所蓋之要保人印章,皆與鑑定報告所認定係經要保人親簽 ,而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於89年7月24日所申領紅利金 額10,376元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上之印章相符,故亦非被告丙 ○○所冒貸。
⑶年金部分:
 鑑定報告所示,除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3件其得領年金之受益人分別為訴外人潘佩 瑜、潘思云及黃美蘭,並非原告,故原告無權主張。而年金 受益人原告即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之保險契約,其歷次所得申領之年金,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悉已依原告指示方式,分別以匯入原告帳戶或以指名原 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已為原告所提示兌領)給 付在案,故亦無鑑定報告書所稱遭業務員即被告丙○○冒領 乙事。
⑷自動墊繳部分:
 按自動墊繳者,係為確保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 於要保人未依約定繳付保險費期間,繼續享有保險契約之相 關保障,即不因要保人一時未交保險費而致保險契約失效, 如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於解約金得為墊付之日內,保險人即不 得以要保人未繳保險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而由保險公司 依其與要保人所簽定之保險契約約定,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為保費之墊繳,故不應認屬侵權行為。另鑑定報告所 載之墊繳保險費,其數額雖與被告公司所陳報者大致相同, 惟其未考量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繳交續期保險費,而 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予以自動墊繳其墊繳期 數所致解約金之增加,而逕認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自動墊繳 所受之損失,即墊繳保費之全部,亦屬錯認。本件原告因系 爭保險契約自動墊繳所墊繳之保費總額、所增加之解約金及



二者之差額,經本公司精算後,其明細差額僅88,803元 ⒌又原告主張因同案被告丙○○偽簽其姓名,向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生存年金及保單紅利,不法侵害其 權利,而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連帶賠償。惟依前述,系爭保單質押借款、生存年金及保單 紅利之辦理,或得原告同意;或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顯非屬 侵權行為外,且縱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保單質押借款、生存 年金及保單紅利為同案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而冒 名辦理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屬 矛盾。縱令原告主張之事實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惟原告 既於91年5月即已知悉,其遲於94年5月始起訴請求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損害賠償,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 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 絕原告所為請求之給付。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契約 10份、要保書9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至240頁、第24 2至286頁),附表1保單編號1、3、4、8之保險契約正本在 被告丙○○處。
㈡在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及其存續期間 ,被告丙○○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
㈢被告未將保費墊繳扣款之事實,及其金額、計算方法告知原 告,亦未曾備具單據催告原告繳款。
㈣若被告丙○○確有冒簽系爭保險契約為借款,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對被告丙○○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私人借貸關係。
㈥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保費強制墊繳,及主張發現被 告丙○○盜簽冒領之行為,曾以口頭及書面通知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不同意墊繳及欲追討冒借金額之意思表示,有原告91 年12月31日、92年8月26日致被告函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㈠第375至378頁)。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27,163 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精神賠償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27,163元等語,則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如附表2所示保 單借款金額是否為原告所借?㈡系爭保單貸款是否為被告丙 ○○所冒貸?㈢系爭保險契約未繳續期保險費時,得否得自 動墊繳?㈣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㈤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間保費強制墊繳,及主張發現被告丙○○盜簽冒領之行為, 曾以口頭及書面通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不同意墊繳及欲追討 冒借金額之意思表示,有原告91年12月31日、92年8月26 日 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函3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75至 3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達15件之多,伊曾於91年4月初前往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辦理縮小保額及繳清手續時,得知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之電腦對其保單紀錄有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1年5月 17日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53頁)。 之後,原告又於92年3月15日、92年4月24日致函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要求處理被告丙○○調借而又回歸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之款項等情,亦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原告函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至61頁)。雖原告自91年4月初起至 92年8月26日曾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上揭請求,但其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 是以,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惟原告 既於91年4月初即已知悉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其遲於94 年5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丙○○及其雇主即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 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 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雖 被告丙○○未為時效抗辯,惟依上揭所述,其僱用人即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如附表2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金額為原告所借: ⒈保單貸款部分: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金額伊所借云云,然為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1年5月17日、92 年3月15日、同年4月24日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函分別自承: 「本人向貴公司投保達15件之多……,本人確曾陸續從不同 保單中貸過款,但於本年2月底將大部份貸款清償」、「因 為楊小姐告訴本人可以從保單中借款,所以本人即從保單中 分數次借錢,交楊小姐作為業務週轉金運用。本人的保險費 即按期從借款的本息中支應,本人從未過問。」、「貴公司 前業務員向本人調借而又回流歸入貴公司公庫之款項」、「 貴公司前收費員丙○○(原稱楊素珍)小姐從84年2月起即 開始協助本人從保單中陸續借款,至91年3月止,先後累積 借出達269萬元。」等語,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上 揭原告91年5月17日、92年3月15日、同年4月24日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為原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以,之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原 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部分解約(即縮小保額)或減 額繳清等事項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由原告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或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逕為扣抵系爭保單質押借款金 額後之餘額給付原告解約金或辦理減額繳清,原告皆未為異 議而受領在案等情,足以證認系爭保險約之借款金額為原告 所借無訛。
⑵至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原告貸款申請,匯入原告於金融機 構所有之帳戶之金額,與借據上所示之貸款金額不符,係因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借款之辦理,係分別數次陸續向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辦理,每次借款係以借新債務並同時清償舊債務之 方式處理,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交付予客戶之金額係該次借 款金額扣除(清償)前次之借款及利息後之餘額所致等情, 已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原告系爭保單質押借款明細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堪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上 開金額不符之情形,不能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主張,附此敘 明。
⒉紅利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丙○○之冒貸系爭保單借款,經本院委託 鑑定人安信顧問公司鑑定,就保單紅利有98,239元之損害云 云,並以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3(證物外放)為證,但為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經查,除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 之保險契約(附表1保單編號5,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 因其得申領紅利之要保人係第三人黃美蘭,並非原告,故原 告無權主張外,其餘鑑定報告書附件3所認定冒領紅利部分 ,其中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附表1保單編 號7,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6頁)於88年11月11日所申領紅 利金額為18,907元部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係以指名原告為 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且為原告所提示兌領,有紅 利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4 頁),應非被告丙○○所冒辦。又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件保險契約,於86年12月20日所申領紅利之壽險紅利給付申 請書抑或保全給付收據所蓋之要保人印章,皆核與本件鑑定 報告書認定係經要保人所親簽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於 89年7月24日所申領紅利金額為10,376元之保全給付申請書 其上之印章相符,有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保全給付收據各 5紙、保全給付申請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0 頁),足認非為被告楊員所冒辦者。是以,原告主張伊因被 告丙○○冒貸,致生保單紅利有98,239元之損害云云,即不 足取。
⒊年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丙○○冒貸系爭保單借款,經本院委託鑑 定人安信顧問公司鑑定,有生存保險金196,146元之損害云 云,並以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4(證物外放)為證,惟亦為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經查,鑑定報告書附件4所示之 保險契約,除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等3件,因其得申領年金之受益人分別係第三人潘佩 瑜、潘思云及黃美蘭,而非原告,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及其附 件4可資證明,原告就上開部分無權主張外,其餘年金受益 人為原告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之保險契約,其歷次所得申領之年金,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悉已依原告指示方式,分別以匯入原告帳戶或以指名原告 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並已為原告所提示兌領給付



在案,亦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年金給付整理1份、 保全給付請書、匯款帳號儲存系統各1紙、支票2紙、給付放 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第327至331頁 ),堪信被告抗辯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蓁冒領生存保 險金云云,亦非可取。
⒋承上,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惟系爭保單質押借款、生存年金及保單紅利之辦理,或得原 告同意,或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丙○○偽簽其姓名,向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生存年金及保單紅利,不法侵害其 權利,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㈡如附表2所示系爭保單貸款非被告楊季臻所冒貸: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貸款之辦理未得伊同意,為被告楊季臻 所冒辦云云,惟為被告泰人壽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上 揭91年5月17日、92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4日致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函之內容,足以證認系爭保單質押借款之辦理均經原 告同意,而系爭保單質押借款所得之款項亦皆匯入原告於金 融機構所有之帳戶,再由原告借予被告楊季臻等情。況查, 依原告91年5月17日函所載,原告已自承於91年2月底以前將 大部分貸款清償,則之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原告就系爭保 險契約辦理解約、部分解約(即縮小保額)或減額繳清等事 項時,將原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內 逕為扣抵系爭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後之餘額給付解約金或辦理 減額繳清,原告皆未為異議而受領在案,亦可證明原告與被 告丙○○間有私人借貸,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冒貸之情事 。是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系爭保單貸款非被告楊季臻 所冒貸,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冒貸云云,並無理 由。
 ㈢系爭保險契約未繳續期保險費時,得自動墊繳: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得伊書面同意,故不得自動墊繳,且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同意不收墊繳息,即係承認有行政疏失云云, 亦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自動墊繳者,係為確保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 於要保人未依約定繳付保險費期間,繼續享有保險契約之相 關保障,即不因要保人一時未交保險費而致保險契約失效, 如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於解約金得為墊付之日內,保險人即不 得以要保人未繳保險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而由保險公司 依其與要保人所簽定之保險契約約定,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為保費之墊繳,故保險公司所為之自動墊繳不應認屬侵



權行為。況查,系爭保險契約均有保險費自動墊繳之約定,  且經要保人親自簽名確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及  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7至240頁、第 242至286頁),故原告之續期保險費如未繳納時,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自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為保險費之墊繳,以使系爭保 險契約繼續有效,免除被保險人因一時之續期保險費屆期未 繳,而致無保障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得伊書面同 意,故不得自動墊繳云云,為不足取。
 ⒉又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須知」或「要 保事項」已為並經原告同意自動墊繳之約定,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已無須再為自動墊繳之通知,而系爭保險契約經雙方約 定且同意之自動墊繳約定,亦不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無通 知要保人致其效力有異。且原告既已簽名同意自動墊繳費, 而知悉自動扣繳保費墊款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 告自動墊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之規定,亦非 足取。是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其同意不收墊繳息,僅 係基於服務人員未落實服務送交自動墊繳之收據予原告執存 ,致原告藉此爭議,以及該爭議已經主管官署調處等情,綜 合考量之下,勉為同意不收墊繳息,並非自承有行政疏失等 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同意不收 墊繳息,即係承認有行政疏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⒈未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 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查,本件並無 原告所主張被告丙○○冒貸系爭保單借款之情事,已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 取。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盡管理之責,其行政及稽查 作業漏洞百出,致被告丙○○冒借原告保單,連紅利及生存 保險金亦被盜領,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要求原告將即將到期 的保單解約,以規避其應支付之滿期金,致原告負債累累,



生活困頓,養老已失去保障,精神上無限恐慌,經參酌系爭 保單上所載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本應負擔保險金給付之義務 ,並以該等保單所顯示老人的滿期金及小孩至研究所畢業前 的生活保險金為計算基礎,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3,其 金額原為2,217,000元,惟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僅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精神賠償金1,000,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 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遑論原告所為如附 表3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並未提出合理立論及依據。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人格權損害,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 7,163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精神賠償 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7,1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