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登記請求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58號
TPDV,94,簡上,158,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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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登記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 月1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404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788 、78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600 巷76弄95號 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民國94年2 月14日聲明 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95年12月4 日以情事變更為由 ,追加被告甲○○及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①確認被告甲○ ○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88 、789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600 巷76弄95號2 樓建物,總面積 93.82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被告甲○○應將就該 建物所為,登記日期9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 人為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確認被上訴人乙 ○○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88 、789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600 巷76弄95號2 樓建物,總面 積93.82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乙○○應 將就該建物所為,登記日期95年10月2 日、所有權人為乙○ ○之第一次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4 頁之追加被告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復於96年2 月15日就其①之請求追加聲明而 主張: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600 巷



76弄95號2 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135 頁之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嗣再於96年 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確認其請求如下述「上訴人之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正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建物係屬未為保存登 記之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10月2 日始經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又於95年10月11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 被告甲○○(見本院卷二第20頁之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影本 ),是上開事實對上訴人而言,確屬情事變更。又上訴人為 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其請求之標的物仍為系爭建物,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變更,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 之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而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尚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依據首揭說明,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 許。又本件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在第一審之訴訟繫 屬即應因訴之變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得就變更 及追加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66 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為本件變更及追加聲明中之首項仍稱「原判決廢棄」 等語,尚非可採。至本件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新訴聲明中, 原第二項聲明(現已更為聲明之第一項)即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雖與其於原 審之聲明相同,惟係本件變更及追加之新訴範圍,仍為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68年9 月8 日與訴外人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欣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預購 契約),預購坐落台北市松山區○○○段331 等地號土地上 之「嘉華吳興二邨」(下稱系爭大樓)1 樓編號D15 號房屋 結構乙戶,面積約30.33 坪,總價金1,560,000 元,嗣訴外 人福欣公司將本建物發包由訴外人清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源公司)承攬興建,清源公司亦於70年5 月29日於系 爭預購契約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署名,保證完工交屋。惟訴 外人福欣公司收取訂金及開工款後,未久倒閉,保證人清源 公司於71年2 月22日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承接福欣公司關於系爭預購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將 上訴人原購之D 區15號1 樓,更換為本件之C 區25號2 樓(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600 巷76弄95號2 樓之系爭建物) 。訴外人清源公司興建完成後,於71年3 月30日將系爭建物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全家包括夫簡文雄及子女簡郁芬、簡世 明、簡志帆隨即遷入居住,惟遲至72年1 月8 日始遷移戶籍 至系爭建物地址。然因訴外人清源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宣告 倒閉,故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產權登記。嗣系爭大樓 全體承購戶組成自救會奔走陳情,上訴人於80年2 月21日業 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持分之所有權。至系爭建物部分,因 訴外人清源公司未經辦妥保存登記,上訴人固無從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仍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迄今已逾20餘年,其間未有任何人出面主張權利。(二)上訴人實際自71年3 月30日清源公司交付建物時起開始占有 ,但延至72年1 月8 日始將戶籍遷入,上訴人雖曾於73年1 月5 日遷出戶籍,惟當時全家實際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此 經證人林琦及董平到庭證述屬實。至上訴人雖於93年6 月間 疏未繳納電費,惟又繳清且即申請恢復供電,無礙管領占有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舉家居住系爭建物至80年,直接占 有系爭建物達10年,80年間遷出系爭建物後至93年4 、5 月 間,將系爭建物出租或出借予訴外人周欣漢程國勝即乾媽 一家人使用,於上開期間透過承租人、借用人維持對系爭建 物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93年4 、5 月 程國勝借用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建物點交、鑰匙返還上訴人 ,系爭建物回復由上訴人直接管領狀態,僅上訴人持有建物 鑰匙,非經上訴人同意,任意第三人均不得進入。嗣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粉刷整理並加裝鐵門後,於94年11月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江宗憲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 年11月15日止。訴外人江宗憲於96年1 月遷出系爭建物並將 鑰匙交還上訴人,由上訴人恢復直接占有,被告甲○○於96 年1 月12日指示姓名不詳男子及鎖匠破壞系爭建物門鎖並更 換新鎖,經上訴人即時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於96年2 月15日 向本院追加起訴命被告甲○○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以直接 、間接方式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0年甚明。(三)上訴人自始本於買賣契約,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合法、和平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已逾24年,其間從未有人出面主張 權利。上訴人於93年4 月14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遭被上訴人乙○○提出異議,始知 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起造人。被上訴人乙○ ○雖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起造人,惟是否掛名起造人,不過 行政管理問題,無涉私權認定。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者為何人,應以出資興建之事實為斷。訴外人清源公司縱如 被上訴人所稱積欠其3 個月薪資,亦屬訴外人清源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債務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毫



無關聯。至被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福欣公司出具而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之證明書云云,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 之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之讓與人,由訴外人清源公司變為 福欣公司,前後主張矛盾。茲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如何原 始取得或繼受取得系爭建物,逕自主張為所有權人,無堪採 信。
(四)被上訴人乙○○甲○○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應返還系爭 建物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登記,遭被上訴人乙○○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以 本件登記案涉及私權爭議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登記請求權訴訟,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於 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效登記期間,負有容忍上訴人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
⒉然被上訴人乙○○94年5 月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 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台 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廢棄原處分,松山地政事務所始同意被 上訴人申請測量。嗣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名義於95年1 月向 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以本件登記案涉及私權 爭議為由,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0121800 號函駁回被上訴 人乙○○之申請登記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乙○○與被告甲 ○○通謀,於95年9 月12日再以所有權人名義,由被告甲○ ○為代理人,未附確定判決,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辦系 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違反土地法第56 條、內政部66年5 月5 日台內地字第720969號函釋,於95年 10月2 日准予登記,且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致上訴人無法行使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登記顯 屬錯誤,上訴人自即受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得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乙○○及被告甲○○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登 記請求權受侵害,且被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通謀行 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請求被告甲○○塗銷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上訴人之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88 、789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600 巷76弄95號2 樓,即如附圖所示面積103.8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93.8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04 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之時 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88 、78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600 巷76弄95號2樓 建 物,即如附圖所示面積103.8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93.8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04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所為登記日期95年10月2 日、所 有權人為乙○○之第一次登記塗銷。
⒊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88 、789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600 巷76弄95號2 樓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面積103.8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93.82 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04 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該建物所為,登記日期9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有權人為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街600 巷76弄95號2 樓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面積103.86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93.82 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04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房屋 騰空交還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被告應容忍上訴人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之意思:
上訴人於80年10月間赴稅處櫃檯請求補發稅單時,未申請改 列其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請上訴人前來 領單繳納爭建物88年至92年之房屋稅時,上訴人回應不願繳 稅,顯示其對系爭房屋無所有之意思。
(二)上訴人就占有之始點未能證明:
⒈上訴人主張其付清尾款,訴外人清源公司於71年3 月30日交 付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清源公司40 萬元未給付,故訴外人清源公司未與其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則 系爭協議書因約定方式未完成而不成立。且住戶欲受領系爭 房屋,應依系爭預購契約第14條繳清各期款及系爭預購契約 第10條所定之水電基本費、分擔共同設施費,並憑賣方交付 之遷入證明辦理,而住戶之外水電預繳款係於71年7 月27日 後始繳納,上訴人並未提出遷入證明等證據證明其付清尾款 ,則上訴人於71年2 月27日前未占有系爭房屋。 ⒉上訴人主張自71年3 月30日起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72



年1 月17日書記官製作上證5 刑事判決正本後,送達至上訴 人之住宅台北市○○街432 巷171 弄13號,上訴人並親自收 受該正本,則上訴人於此時尚未占有系爭建物亦明。 ⒊上訴人主張自80年起出租系爭建物予周欣漢云云。惟簡世明 於75年 6月畢業於吳興國小,於78年 7月畢業於信義國中, 服常備兵役,依舊兵役法須服2 至3 年役期,於84年始有可 能進入文化大學夜間部結識周欣漢,上訴人無從於80年簡世 明高二時即出租予周欣漢。且周欣漢為承租人,則應代繳房 屋稅或交付稅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收受稅單,顯見系爭 建物有其他自主占有人代為繳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81年至 9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亦未提出其與訴外人周欣漢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顯不識周欣漢
⒋上訴人主張自85年起至93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訴外人 程國勝即乾媽一家人居住云云。惟上訴人調查4 個月後始知 悉其乾爹之姓氏為程姓,對乾爹之子之姓名為程國「勝」或 為程國「盛」,於歷次書狀記載不一,卻無償借貸系爭房屋 予其一家人使用8 年,有違經驗法則,則上訴人所述乾媽一 家人顯為上訴人不熟識,而為系爭建物之自主占有人。(三)上訴人未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⒈上訴人並未繳納79年稅單,而係分別於80年10月30日及80年 11月8 日至稅處櫃檯補領延時繳納稅單,繳納78年、80年度 之稅金。且上訴人非自信箱取出平信稅單,則系爭房屋自71 年起至77年5 月28日止之自主占有人係石其璠,而非上訴人 。又房屋稅單記載被上訴人乙○○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單 則記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 人。
⒉上訴人稱透過出租、出借予訴外人周欣漢程國勝等間接占 有方式,或常返回系爭房屋察看,維持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 云云。惟稅捐稽徵處覆函敘明「房屋稅單每年5 月1 日前皆 以平信寄送房屋坐落地,若未繳納則定期以雙掛號函件催繳 」,上訴人卻未自信箱收受80年至93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 顯見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況且上訴人未 能提出81年至9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亦未提出其與訴外人周 欣漢簽訂之房屋租約,以證明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又用戶 收到水、電、瓦斯繳費單後,依常情均及時繳費,以免遭斷 絕供應,影響生活品質。上訴人以繳費單名義人欲證明其為 間接占有人,殊嫌無據。上證17顯示用戶僅繳納水、電、瓦 斯費每月之基本費,亦顯見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四)上訴人係惡意,不得主張短期時效取得: 上訴人於刑案主張訴外人曾清源於71年6 月中旬潛逃國外,



然上訴人於71年3 月30日向曾清源付款領屋,顯有惡意並有 過失。
(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對於追加之訴,無 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福欣公司、清源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主任技師,原始起造人移轉所 有權並變更建物起造人予被上訴人,為工程界之常態而適法 。
⒊被上訴人既經訴願成功,委請被告甲○○代為申辦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即為適法,足證被上訴人、被告甲○○間並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又訴外人林茂雄於94年5 月27日與被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為簽訂,約定價 金160 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並經兌現。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時,有 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林茂雄自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絕 無異議等語,性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告甲○○有直 接給付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訴外人林茂雄及被告間無通謀 虛偽買賣契約情事亦明。
(六)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前曾於68年9 月8 日與訴外人福欣公司簽訂系 爭預購契約,預購坐落台北市松山區○○○段331 等地號土 地上之「嘉華吳興二邨」1 樓編號D15 號房屋結構乙戶,面 積約30.33 坪,總價金1,560,000 元,嗣訴外人福欣公司將 該建物發包由訴外人清源公司承攬興建,清源公司亦於70年 5 月29日於系爭預購契約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署名,保證完 工交屋;惟訴外人福欣公司收取訂金及開工款後,未久倒閉 ,保證人清源公司於71年2 月22日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協議書 ,承接福欣公司關於系爭預購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將上訴人 原購之D 區15號1 樓,更換為C 區25號2 樓建物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 原審卷第14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第76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9 條、



第770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並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惟 經被上訴人及被告否認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茲 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由前揭民法第770 條之條文,可知適用10年取得時效而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須自始善意且無過知。惟本件上訴人自始 即稱系爭建物係建商建造完成而為建商福欣公司及清源公司 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是其占有系爭建物之始,即 難謂為無過失,從而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70 條規定取得登記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難認有據。
⒉又由前揭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條文內容,亦可得知占有 人須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時,始有適用前開條文之 可能。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建物固屬未為保存登記之狀態 ,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10月2 日,系爭建物即經地政 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又於95年10月11日 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甲○○,而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20頁之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影本),是系 爭建物已非「未登記之不動產」甚明。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起造人, 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認係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福欣公司及清源公司所有,不得辦理系爭建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且上訴人既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即 負有容忍上訴人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等語。惟: ①上訴人所據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旨及 8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要旨,係指:占有人因不服 調處而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得訴請該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待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持該確 定判決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俾完成地上權登記之意 ;並非指占有人一提起訴訟,土地所有權人即負有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內均負有 容忍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於 此期間內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 洵非可採。
②況且,被上訴人遞件聲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 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信義字第23608 號受理 後,地政事務所即於95年9 月14日依土地法第55條、第 58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等規定 公告:「…四、建物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



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受理。五 、公告期滿,如無人異議,即依法辦理登記。」等語, 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7 日北市松地三字 第09531950300 號函及該函附件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 卷二第20頁、第57頁至第73頁)。而上訴人並未於公告 期間即95年9 月15日起至95年9 月29日止提出異議,其 前此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聲請又因被上訴人 異議而經地政機關駁回,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3 年4 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330550300 號函影本1 件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依土地法第60條之 規定,縱認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上訴人亦 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③再者,本件系爭建物縱屬原始興建之人即建商福欣公司 及清源公司所有,且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價金而對上開 建商有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此亦僅係一般債權而 已。本件縱認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達 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亦僅取得登記為所有 有權人之請求權,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系爭 建物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建物已非未經登 記之不動產,上訴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此不以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 有不同。上訴人即不得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80年台上字第2171號參照)。 ⒊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建物既已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亦 已喪失占有之權利如前所述,是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等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不具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及被告甲○○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並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被告甲○○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被告甲○○所 有之所有權登記,又進一步請求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即被 告甲○○遷出系爭建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70 條、第769 條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建物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原係系爭建物登記之起造人,依法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後,並經公告無異 議,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被告甲○ ○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復依



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962 條等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被告甲○○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塗銷系 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被告甲○○所有之所有權登記、請求系 爭建物之現登記所有權人甲○○遷出系爭建物,並請求被上 訴人、被告甲○○容忍上訴人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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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