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間因本院94年度建字
第10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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