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乙○○○醫院即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 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 商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 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建成醫院 係屬獨資經營,經被告乙○○○醫院即丙○○(下稱建成醫 院)自承在案。原告及被告建成醫院均以「乙○○○醫院法 定代理人丙○○」之名義列為被告,顯係誤載。本件被告建 成醫院自民國88年1月11日起由丙○○擔任醫院負責醫師, 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3年2月1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0749190 0號函、96年3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639700號函及醫療 機構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26 6頁、第271頁)。嗣後建成醫院自94年4月15日起變更負責 醫師為劉振棟,亦有上開96年3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6 3970 0號函及醫療機構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第273頁)。而丙○○與劉振棟分別擔任建成醫院負責醫 師時之醫事機構代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有上
開醫療機構登記資料足參,故建成醫院會因負責人之變更而 變更其醫事機構代碼;又建成醫院於94年4月間變更負責醫 師時,必須先行辦理原負責醫師丙○○歇業,再辦理現負責 醫師劉振棟開業,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4月19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432305500號函可憑。故丙○○及劉振棟分別擔 任負責醫師時之乙○○○醫院,係屬不同主體。是其負責醫 師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規定法定代理權消滅,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應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無可由變 更後負責醫師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丙○○雖以其為乙○○ ○醫院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然與實際上丙○○自 為當事人無異,惟乙○○○醫院既為獨資,依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予以改列即可。本院將當事人欄改列為「乙○○○醫 院即丙○○」,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復於審理中擴張請求為25,949, 818元及遲延利息,其前後減增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1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因肩頸痠痛至被告建成醫院 就診,中醫師即被告甲○○診斷為頸之扭傷及拉傷,並開立 熱敷、「推拿」即理筋按摩之處方及針炙手、足部之穴道, 再交由助理即訴外人陳俊嘉推拿,原告治療完畢即行離去。 因熱敷推拿後仍未見改善。嗣於當日晚上9時許因頸部劇痛 甚至無法直立,自行至藥房購買二顆肌肉止痛鬆弛劑服用仍 無效果,於當晚11時許再因頸部疼痛至臺北市財團法人中心 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急診,經該院急診醫師開具止痛 針注射後,因原告仍有四肢微麻之症狀而留院觀察,至次日 即同年12月12日凌晨12時40分,原告自覺四肢麻木無力,其 間中心診所急診醫師曾給予心電圖檢查、氧氣、及生理食鹽 水、頸部X光攝影及驗血等診察,至同日中午由神經內科醫 師診療後決定收治住院,於待辦住院手續期間,原告已出現 血壓降低、心跳減緩、四肢癱瘓之症狀,於同日下午3時送 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於當晚6時轉入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台北榮總)急診,且於晚上11時30分進行緊急手術,術後經
該院判斷為脊髓硬膜血管破裂導致四肢癱瘓,於92年4月21 日轉院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進行復建,於同年5月 30日出院,目前仍需持續住院治療復健。原告係於被告之不 當推拿後,始出現頸部劇痛,甚至四肢癱瘓之症狀,並經台 北榮總診斷為脊髓硬膜血管破裂導致四肢癱瘓,足見被告之 推拿行為與原告之脊髓硬膜血管破裂致四肢肢癱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甲○○身為合法中醫師並從事推拿治療,然其 不但未先以X光檢查即貿然採取手法治療,亦未依據中醫師 從事骨傷科診療之步驟做鑑別診斷、注意事項等等,甚至於 實際進行推拿前,由其助理先行在疼痛部局部噴麻醉藥劑, 降低原告痛感,忽略採取手法治療應注意原告對手法反應此 一重點,繼而使原告頭朝下趴在床上,再從原告背部方向向 下以兩手分別扶握住原告面部兩頰,並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 況下,立即用手將趴睡床上之原告頭部大力向後向上抬起, 繼而以幾近90度角之方式先行扭轉向原告右肩方向,再以幾 近180度之方式自原告右肩方向快速大力扭向原告左肩方向 ,原告當時感到劇痛聽到自己頸部骨頭有喀喀之聲音,造成 原告脊髓硬膜血管破裂致四肢癱瘓,足見被告之醫療行為顯 有過失。被告甲○○未以頸部X光檢查,亦未詢問被告之病 史。又依衛生署86年4月22日衛署醫字86017498號函釋,中 醫院或中醫診所中,如欲為病患進行推拿行為,必須由具備 中醫師執照之中醫師親自為之,不得委由助理進行推拿,被 告甲○○竟由未有醫師執照之助理為原告進行推拿行為,顯 有違法,並有過失。被告建成醫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 且被告甲○○乃為被告建成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224、227、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建成醫院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四肢癱瘓所受之具體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屬永久性之脊髓傷害病患,需時常進出醫院更換耗 材及其他醫療治療行為,於91年12月至93年6月間住院醫 療費共計320,878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因被告不當推拿致原告四肢癱 瘓,現無經濟收入,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為國立交通大 學電機資訊工程學士及碩士。91年12月11日事故發生前原 告任職於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91年綜合所得 為793,330元,事故發生後92年至94年之綜合所得分別為
336,032元、61,541元、313,568元,平均每年237,047元 ,二者相較減少50%以上。原告91年月薪6萬元,則以每月 減少3萬元計算,28歲時喪失工作能力,至退休年齡65歲 時止,尚能工作37年,喪失勞動能力計1,332,000元。(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生活醫療耗材1,225,440元:尿布費每月900元、導尿管費 每月630元、導尿用無菌手套每月180元、導尿用潤滑油每 月150元、甘油球每月60元、看護墊每月300元,合計每月 2,220元,則每年需26,640元。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7歲, 以內政部公布之92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下稱平均餘 命)為73.39年計算,請求46年計1,225,440元。 ⑵看護費216萬元:原告因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四肢癱瘓 為永久性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請專人照顧起居,自91 年12月12日侵害事件發生時起至起訴日止,計12個月,以 每月看護費用18,000元計算,原告已支出216,000元,起 訴後將支出之看護費,先行請求10年,共216萬元。 ⑶殘障輔具955,000元:
①特製輪椅225,000元:特製輪椅市價一台3萬元,扣除依 內政部公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之政府 補助15,000元,原告需自負15,000元。依平均餘命計算 請求46年,且每3年政府補助殘障者換購一台,需換購 15台,總計需費225,000元。
②醫療氣墊床6萬元:氣墊床市價一台14,000元,扣除政 府補助1萬元,原告需自負4,000元。依平均餘命計算請 求46年,且每3年政府補助殘障者換購一台,需換購15 台,總計需費6萬元。
③醫療電動床225,000元:電動床市價一台3萬元,扣除政 府補助5,000元,原告需自負25,000元。依平均餘命計 算請求46年,且每5年政府補助殘障者換購一台,需換 購9台,總計需費225,000元。
④電動代步車135,000元:電動代步車市價一台35,000元 ,扣除政府補助2萬元,原告需自負15,000元。依平均 餘命計算請求46年,且每5年政府補助殘障者換購一台 ,需換購9台,總計需費135,000元。
⑤電動移位站立機25萬元:電動移位站立機市價一台6萬 元,扣除政府補助1萬元,原告需自負5萬元。依平均餘 命計算請求46年,且每10年政府補助殘障者換購一台, 共計換購5台,總計需費25萬元。
⑥便盆洗澡椅28,500元:便盆洗澡椅市價一台2,500元, 扣除政府補助600元,原告需自負1,900元。依平均府補
助600元,原告需自負1,900元。依平均餘命計算請求46 年,且每3年政府補助殘障者換購一台,需換購15台, 總計需費28,500元。
⑷退休金損失為300萬元:原告係64年3月15日生,受傷時為 27歲,若以65歲計算原告退休年齡,尚能工作期間為38年 。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從事朝九晚五之工作,僅能接 受個案委託,收入不穩,原告喪失請領退休金之機會。原 告91年度於資策會之薪資所得為712,800元,平均月薪為 59,4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45個 退休金基數,則應得請求退休金300萬元。
⑸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四肢癱瘓,須長年臥病 在床、隨時需年邁母親照護、頓失經濟收入、對交往多年 女友不忍提出未來規劃、長期復健,精神上實受有極大痛 苦,是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 之規定主張權利。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建成醫院、甲○○則辯以:
一、被告甲○○之醫療行為與損害無因果關係,理由如下:(一)被告甲○○按原告之主訴,診斷為頸部之扭傷及拉傷,為 疏解疼痛,於原告手足部穴道施以針灸,並配合理筋手法 ,先熱敷後以輕手法按摩,後續動作係指示助理陳俊嘉完 成,最後貼藥完成診療程序。在依標準常規作業下,此項 療法僅及於肌肉部分,與物理治療或重度之推拿不同,且 為原告進行頸部按摩時,採躺或趴在治療床上之姿勢,頸 部轉動範圍有限,不易受傷,其強度又無如同車禍般重創 ,應不致造成嚴重之血管破裂導致病患下肢癱瘓。(二)原告四肢癱瘓係因先前頸部病史造成,與被告甲○○之推 拿行為無關。原告於中心診所及台北榮總均自承82年12月 17日曾因頸部痠痛、下肢無力,在署立新竹醫院(下稱新 竹醫院)急診,當時院方照會神經內、外科檢查,懷疑是 CervicalCord Syndrome(頸脊髓壓迫症候群),原告住 院觀察1天後自動出院而未察覺,91年12月復發生同樣之 症狀,且於轉進台北榮總住院手術兩週前,病情加劇,而 台北榮總手術治療結果,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其出院診斷 記載:「C4-6 epidrual hematoma with suspiecious sp inal intramedullary tumors」(第四至第六節脊髓硬膜
血腫,疑為脊髓內腫瘤)證實疾病原因係原告脊髓內腫瘤 併硬脊膜下血腫,就病史及病理邏輯觀之,原告頸部脊髓 已有潛伏之慢性疾病存在,始長期引發頸部痠痛、下肢無 力之相同症狀。
(三)硬脊膜上血腫塊,因形成原因太多,且原告手術後,未將 摘除之組織做生化檢驗,應無法斷定其造成之原因。且台 北榮總於手術後約二星期頸椎磁振造影報告之臆斷,並非 確定之診斷,其復文亦未表示脊髓硬膜血腫與外傷有關。(四)原告前往被告醫院門診時主訴前三天頸部疼痛,便係硬脊 膜出血受刺激現象,推斷開始出血並壓迫神經,迨流出之 血液逐漸增加,壓力增大,原告之四肢開始無力、麻木, 最後病人血壓降低、心跳減緩、四肢癱瘓,被告按一般中 醫傷科診療程序處置,門診結果只是無療效,不致使惡化 ,亦無法阻止病程。
(五)中心診所於91年12月12日為原告進行X光檢查後,亦無法 察覺被告病況,被告建成醫院未做X光檢查,與造成原告 之損害間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甲○○之醫療行為無過失,蓋:
(一)原告未告知病史,且被告甲○○係中醫師,依衛生署84年 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4062300號函解釋,心電圖、X光檢 查單之開具與判讀,屬醫師之專業範圍,中醫師應不得為 之不得從事X光檢查單之開具。且中醫部門僅能從事中醫 療程之診斷,不得與西醫診療混合。被告建成醫院縱附設 西醫部,並有X光設備,但需掛西醫門診並經西醫師指示 ,認有檢驗必要方得為之,原告係向被告建成醫院中醫部 求診,並非向附設之西醫部求診,被告甲○○自不得為其 施作X光檢查。
(二)原告經中心診所施作X光檢查,顯示頸部骨骼正常,則如 何認定被告未施作X光檢查係有疏失。況脊髓內外長腫瘤 ,外觀上根本難以發現,必須有精密之儀器如電腦斷層影 像掃描等檢查始能發現,被告建成醫院為中醫門診,顯然 無法檢查或判斷出此內在之腫瘤疾病,又經中心診所一再 檢查,也未發現原告之病因係脊髓內有腫瘤,足證此項病 因若非檢驗設備齊全之第4級或第5級的醫院,利用MRI 等 精密診斷儀器,實難查出其病源及如何診療,從而自不宜 認定被告甲○○有醫療診斷上之過失。
(三)被告建成醫院推拿人員係經過192個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 ,為原告施作之推拿師陳俊嘉在被告建成醫院工作甚久, 且在中醫師指示下,不可能為原告進行不當之頸部推拿、 轉動,從而被告建成醫院之醫療處置應無過失。
三、對於原告所提損害細項之意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檢附各醫療院所醫療費之數額,應扣除中心診所健保 局負擔額7,739元,台北榮總醫療費中證書費、電話費、 雜費等2,274元係非必要之支出費用,亦應扣除,則醫療 費數額應為310,865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所提供94年度之薪資收入1,188,658元,係訴外人胡 繼陽94年度之薪資所得,並非原告自己健康狀況正常前之 薪資所得,個人之工作機會、能力、職務及職位均有不同 ,不得以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做為年度薪資差額之計算基礎 ,而原告亦自承身體狀況正常時之年收入僅為690,177元 。又原告復健中,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僅為行動不便,請 求數額復未扣除中間利息。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生活醫療耗材:原告請求尿布費、導尿管費、導尿用無菌 手套費、導尿用潤滑油費、甘油球費、看護墊費等云云。 惟原告應檢附相關發票或憑據以證明之,原告仍在復健中 ,是否需終生使用,亦有疑問,請求數額復未扣除中間利 息。
⑵看護費:原告目前在復健中,是否終生需他人照顧不無疑 問。而原告目前可乘坐輪椅,並可從事簡易使用電腦處理 資料之工作,僅屬部分生活上不便,並非全天候照顧,是 否需達每月18,000元之照護費,不無疑問,亦未扣除中間 利息。
⑶殘障輔具部分:原告請求特製輪椅、醫療氣墊床、醫療電 動床、電動代步車、電動移位站立機、便盆洗澡椅等費用 云云。惟原告應檢附相關發票或憑據以證明使用之必要及 支出費用。原告仍在復健中,是否需終生使用,亦有疑問 ,輔具未必屆期即需更換,請求數額復未扣除中間利息。(四)退休金部分:
既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數額已涵蓋無法請求退 休金在內,則就退休金之請求,自屬重複。
(五)慰撫金部分:請求500萬元,顯屬過高。四、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主張:原告先前有頸部脊髓方面之隱 疾,曾檢查知悉而未治療,復未告知被告其過去病史,在中 醫門診難以察覺之情形下,被告應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 亦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12月11日晚7時許至被告建成醫院中醫部門診, 由被告甲○○診斷並為原告進行針炙及頸部推拿治療,嗣後 並由助理陳俊嘉進行推拿。
二、原告於同日晚11時許至中心診所急診,並留院觀察,次日下 午3時送入加護病房治療。
三、同年月12日晚6時,中心診所將原告轉院至台北榮總急診, 當晚11時許進行手術,術後診斷原告病因為「C4-6 epidru al hematoma with suspiecious spinal intramedullary tumors」(第四至六節脊髓硬膜血腫,疑脊髓內腫瘤),導 致四肢癱瘓。
四、92年4月21日,原告自台北榮總轉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進行 復健,於同年5月30日出院。
肆、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本件被告甲○○之診療行為有無過失,及原告四肢癱瘓與被 告甲○○之診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並論被告建成醫院之責 任。
二、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伍、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本件被告甲○○之診療行為有無過失,及原告四肢癱瘓與被 告甲○○之診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一)本件經本院檢送建成醫院病歷一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 學中心病歷一冊、中心診所病歷一冊及X光片2張、台北榮 總病歷一冊及X光片11張等,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進行鑑定,經該署於95年2月3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 201319號函檢覆鑑定書回覆本院(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6 頁),其鑑定結果略為:
⑴以病人當日至乙○○○醫院之主訴,王中醫師初步診斷為 頸之扭傷及拉傷,此時若僅施以熱敷、針灸、塗藥處理, 依理尚可接受。但若欲進一步處以按摩、推拿或徒手操作 時,則宜先以頸椎X光片確認頸椎之穩定性。也就是說, 在進行頸部按摩、推拿前,宜先以頸椎X光作初步排除頸 椎骨折、脫位之可能性,尤其在曾暫時性的兩下肢無力的 病人,否則易生危險。即令頸椎沒有失穩現象,也不宜劇 力操作頸椎,甚至大力轉動造成聲響,蓋此操作極可能傷 及血管,造成腦部或脊髓缺血。頸部腫瘤之可能性較易排 除,蓋其多從表皮觸摸得知,且頸部腫瘤破裂,也不致造 成四肢癱瘓。在醫療過程中,若要施以按摩、推拿、頸部 操作等時,則要再做必要之檢查,否則該醫療過程似嫌粗
略,難謂無疏失之虞。
⑵按病人病程發展,依醫理判斷,導致四肢癱瘓最可能之原 因為脊髓血管或先天性脊髓動脈畸形遭外力損傷而破裂所 致。至於腫瘤週邊血管破裂壓迫到神經之機會微乎其微。 因病人共接受四次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如下:a.手術 前91年12月12日兩次造影顯示,第三節到第六節頸髓水腫 及腫脹、後側硬脊膜外血腫、第五節頸髓內出血,未見有 脊髓腫瘤或動靜脈畸形之影像。b.手術後91年12月25日影 像顯示第三到第七節頸椎後側已經手術減壓、脊髓水腫及 腫脹程度減少、頸髓內出血,未見有脊髓腫瘤或動靜脈畸 形之影像。c.92年3月13日影像顯示第五節頸髓實質喪失 ,未見頸髓水腫。其影像判讀結論有三:a.頸髓硬脊膜外 血腫及脊髓內出血。b.第五節頸髓因實質喪失而呈現空洞 症。c.未見頸髓腫瘤或動靜脈畸形之影像訊號。臺北榮民 總醫院負責手術之鄭宏志醫師於92年2月12日出具診斷書 載明其診斷為頸椎第四至第六節硬膜外血腫,且鄭醫師在 手術時發現病人頸髓充血腫脹。遂在切除椎板後移除硬膜 血塊,並未提到任何可見之腫瘤組織。基於核磁共振檢查 及手術所見,根本排除病人患有先天性脊髓動靜脈畸形或 脊髓腫瘤之可能性。因此病人發生四肢癱瘓最可能之原因 為脊椎動脈及髓質血管遭外力損傷而破裂所致,此外力與 熱敷、針灸關連不大,應是頸部受按摩、推拿所致。病人 在接受頸部按摩、推拿後,出現劇痛進而癱瘓情事,可見 有因果關係。
⑶依病人病程發展來看,在至乙○○○醫院求診之前,僅有 頸部酸緊之抱怨,並無四肢無力情事,故脊椎及髓質血管 破裂應在乙○○○醫院求診之後。病人在接受推拿後,頸 酸痛感未消失,且出現頸部劇烈疼痛甚至難以站立,也就 是血管已破裂出血,四肢逐漸癱瘓中。以其病程來看,推 拿人員以手壓蔡先生頭部並轉動頸部發出聲音達至少五分 鐘之久,其力道不可謂不大,過程不可謂不長,最有可能 在此時引發血管破裂,故血管破裂應在至中心診所醫院求 診之前。要預防脊椎及髓質血管破裂出血即在於避免加諸 之外力,當按摩、推拿後出現局部更為疼痛或頸部經根受 到壓迫現象,即應停止操作,以免危及病人安全。如在按 摩、推拿之前,噴塗以帶有麻醉效果之藥劑。使人降低對 疼痛之敏感性,反而易致危險。強力之頸部按摩、推拿、 操作或轉動有可能造成脊髓血管損傷,最嚴重可導致四肢 癱瘓、甚至死亡。脊雜誌(Spine)2002年27卷1期49至55 頁報告64位接受頸椎操作治療造成缺血性腦中風之案例。
脊癱雜誌(Para plegia)1976年13卷4期223至227頁報告 ,一病人經整脊造成椎骨移位導致四肢癱瘓。物理治療雜 誌(Physic al Therapy)1999年79卷1期50至65頁,回顧 1925年起52年之醫學文獻,頸椎操作造成177例受傷,其 中32例因而死亡,絕大多數是整脊人員操作造成。雖說頸 椎操作可緩和頸痛,但該報告指出,其益處不超越危險性 ,且為避免傷及脊髓血管,宜以非推壓式被動活動之鬆動 取代頸部操作。
⑷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指以醫療席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 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 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指凡 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 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 稱。嗣為兼顧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衛署醫 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 如下:⑴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1.未涉及接骨或交付 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 藥膏、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 為。2.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 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⑵前項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 條(現行法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行廣告。所詢為人 實施頸部推拿按摩之資格一節,依上揭規定,「推拿」係 為不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從事該行為之人無須具備任何資 格。至中醫醫療機構之中醫師於診治病人後,認須施行推 拿者,該推拿行為仍應由中醫師為之。但經中醫師執行按 法、揉法、擦法、抖法等推拿手法後,其後續之推拿方法 ,得由助理人員依在場執行推拿之中醫師指示為之。(二)依被告建成醫院所開具之病歷表記載,被告甲○○於91年 12月11日診斷原告為頸之扭傷及拉傷,且依其主訴有:頸 酸痛12/8、轉側時牽引疼痛、頸緊、面色蒼白、花剝舌、 舌苔薄白等情形。又被告甲○○陳明:原告於91年12月11 日7時許赴被告建成醫院門診,主訴約自12月8日起,活動 會覺得頸部酸痛,原告說他頸痛症狀已三天等語,則被告 甲○○於診斷時,已察知原告頸部有疼痛、僵緊的症狀, 且該症狀已持續三天之久。而被告醫師於診斷後,囑咐助
理陳俊嘉為原告塗抹藥膏後進行肩頸推拿、轉動拔伸。參 酌原告到庭時陳述:「醫生只是看看我的舌頭,摸摸我之 後就做推拿。被告不是實際做推拿之人。推拿之後有熱敷 減輕疼痛,他叫我趴著用手幫我壓與捏在脖子與肩膀部分 ,壓肩膀時造成脖子轉動效果,他有壓我的骨頭並有出聲 音,當時只覺得頸部怪怪的,按摩大約5到10分鐘,之後 我就離開醫院,治療之後1個多小時就覺得脖子僵硬且開 始疼痛,熱敷完之後比較舒服,5到6個小時脖子依然僵硬 ,我就到中心診所掛急診,醫生幫我打止痛針,之後四肢 就開始麻然後就癱掉了」(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等 語,可知原告於推拿時感到疼痛,需以熱敷止痛,且推拿 後肩頸僵硬感仍未消除。
(三)據台北榮總之病歷指原告「自82年起即下肢無力,平時仍 可走路」。其病程記錄亦記載原告於91年12月13日5時30 分之術後摘要「病患無任何病史,此次因自82年起就有下 肢無力,脖子酸麻情形…」。14時轉入記錄「…據親友主 訴,病患自民國82年起有下肢無力,脖子酸麻情形…」。 (參照外放台北榮總之原告病歷);另依原告所提出中心 急診就醫經過與處置2.檢傷分類亦記載:「檢查時病人自 述在來急診之前,曾服用2顆phenoprobamate,且在七年 前曾有同樣情形發生,於新竹醫院治療,當時病人感覺下 肢無力,經檢查正常,一星期後出院返家」(本院卷一第 29頁)。而經本院向新竹醫院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該病歷 記載:「全力無力,手腳麻…。家屬決定轉臺中,因家住 臺中…」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由上開病歷 可知,原告於至被告建成醫院就診前,確有下肢無力、手 腳麻之病症。惟依上開情形觀之,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 至被告建成醫院就診時,已有脊堆或髓質血管破裂之情形 。
(四)鑑定意見依據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進行四次頸部核磁共振 檢查及手術診斷書之結果,幾可排除原告患有先天性脊髓 動靜脈畸形或脊髓腫瘤之可能性,且參考脊癱雜誌與物理 治療雜誌等醫學文獻之統計數據,可知徒手進行頸部之推 拿、轉動可能造成脊髓血管損傷,嚴重導致四肢癱瘓或死 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2年12月17日曾因頸部痠痛、 下肢無力,在新竹醫院急診即有頸脊髓壓迫症兆,住院觀 察1天後即出院,91年12月復發生同樣症狀,且轉進台北 榮總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C4-6 epidrual hematoma with suspiecious spinal intramedullary tu mors」(第四至第六節脊髓硬膜血腫,疑為脊髓內腫瘤)
。證實疾病原因係原告脊髓內腫瘤併硬脊膜下血腫,就病 史及病理邏輯,原告頸部脊髓已有潛伏之慢性疾病存在, 始長期引發頸部痠痛、下肢無力之相同症狀云云。經本院 函詢台北榮總上開病歷記載內容,該院回函稱:「根據病 歷記錄該病患丁○○91年12月12日由急診室收入院時已四 肢全癱,當日行急診手術中發現為頸椎四、五節附近有明 顯硬脊膜上血腫塊,併頸脊髓壓迫。至於疑似脊髓內腫瘤 之診斷乃是91年12月25日術後約二個星期後頸椎磁振造影 報告之臆斷,當時頸椎磁振造影亦有提到可能為手術後變 化,所以脊髓內腫瘤並不是確定之診斷。至於硬脊硬上血 腫塊,因形成的原因太多,且本院並非該病患病發後,首 次求診之醫院,所以無法斷定其造成之原因」(本院卷二 第165頁),有上開台北榮總回函可資佐證。又本院連同 上開回函及向新竹醫院所調取原告於上開時間之就診病歷 (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4頁),再檢送行政院衛生署確 認該函及病歷內容之資料,是否影響鑑定結果。經該署函 覆:「按病人丁○○於82年2月17日在署立新竹醫院急診 室約6小時,尚未作確定診斷之檢查(如頸椎磁振造影) 就自動出院。由於造成全身無力手腳麻之可能原因很多, 而署立新竹醫院之臨床臆斷是懷疑頸脊髓壓迫之症狀群。 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5月1日函再次證明「脊髓內腫瘤」並 非確定診斷,而係手術時發現有明顯頸椎第四、五節硬脊 膜血腫塊併頸脊髓之壓迫。綜上,兩文件並不影響本委員 會鑑定之結果」,有該署96年6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60207 14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9頁)。(五)依原告所提出之「傷科臨症指引參考手冊」,於第四章第 二節「頸部傷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01頁),關於 頸部扭挫傷第三點「治療方法」之介紹,其中第五項「拔 伸法」,叮囑只有在患者頸部肌肉鬆弛的情況下,才能起 到拔伸復位的作用(本院卷一第93頁);第四點「鑑別診 斷」,提到:1.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除局部疼痛、僵緊、 常出現頸神經壓迫之異常症狀,CT或MRT之檢查可明確診 斷。2.頸椎腫瘤:臨床症狀常伴有夜間疼痛、體重減輕、 發燒、惡寒、出汗等病史,X光檢查可有異常發現。3.頸 椎脫位(半脫位)或骨折:除局部疼痛、僵緊,頸椎活動 功能受限,X光檢查可明確診斷。4.類風濕性關節炎:臨 床症狀除疾病發展史外,血清生化等實驗室檢查及X光檢 查可有異常。5.落枕:多因睡眠姿勢不正確,枕頭過高或 過低,常發生在晨起時,一側頸部肌肉痙攣壓痛,頭偏向 患側,活動受限。6.頸椎病:長期慢性勞損所致,常伴有
神經根受壓迫症狀的症狀,X光檢查可顯示異常(本院卷 一第94頁)。而第五點「注意事項」,提到:1.手法治療 時應注意患者對手法的反應,尤其在施行頸椎拔伸旋轉整 復時,應避免數後出現局部更疼痛及頸神經受壓迫之症狀 發生。2.若患者出現脊髓神經明顯壓迫之病症時,宜先會 診西醫,再決定是否施行手法整復,以確保醫療之安全性 (本院卷一第94頁)。由此可知,病人主訴頸部疼痛、僵 緊時,雖可能屬於如落枕而生之輕微筋肉損傷,然較為嚴 重的頸部神經受損病症,亦有上開症狀發生,而脊髓神經 受壓迫、受損恐招致四肢癱瘓或死亡之嚴重結果,從而, 醫生在針對肩頸、脊椎等部位為醫療處置時,應負有防止 損害結果發生或避免風險產生之高度注意義務,以達到保 護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機能。申言之,醫師在診斷肩頸 疼痛之病症時,對於病患是否出現四肢麻痺、無力等症狀 、抑或曾有相關病史,應負有詢問義務,蓋基於醫師專業 、優越之資訊掌控者地位,以及問診並非屬於耗費過多成 本的醫療行為。則被告甲○○於診療時,未盡詢問義務, 使得未能將原告於就醫兩週前已出現四肢無力、82年間曾 於新竹醫院有就醫病史等情事納入醫療裁量,致無法判斷 原告是否出現脊髓神經受損之明顯症狀以會診西醫確認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