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02號
TPDM,96,重訴,102,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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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PETER
          英國籍;
      寅○○NEAVE
          英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吳欣哲律師
被   告 丑○○JASON
          美國籍;
      F○○
      A○○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壬 ○○
      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戌○○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E○○
          樓
      辛○○
      癸○○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酉○○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黃○
      己○○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許雅婷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辰○○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許雅婷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巳○○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許雅婷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許雅婷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亥○○
      未○○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7218 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
4126號、第14836 號、第19324 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
第20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玄○○(PETER DONALD JAMES )、寅○○(NEAVES PHILIP )、丑○○(JASON AARON CHITWOOD )、F○○A○○卯○○、壬 ○○、宇○○戌○○E○○辛○○癸○○午○○酉○○戊○○庚○○丙○○B○○申○○宙○○黃○己○○甲○○D○○C○○辰○○巳○○地○○天○○子○○乙○○亥○○未○○等三十三人,均應予限制出境。
理 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 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 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6 條條5 項之授權,訂定「重 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 (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 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人以上或被 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 準之重大經濟犯罪;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罪嫌,斟酌當時 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亦列為該 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 條第8 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玄○○(PETER DONALD JAMES )、寅○○( NEAVES PHILIP )、丑○○(JASON AARON CHITWOOD )、F ○○、A○○卯○○、壬 ○○、宇○○戌○○E○○辛○○癸○○午○○酉○○戊○○庚○○、丙 ○○、B○○申○○宙○○黃○己○○甲○○D○○C○○辰○○巳○○地○○天○○、子○ ○、乙○○亥○○未○○等33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皆 否認犯行,但是渠等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寬、秦孝儀陳進呈等的證述,以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龍江分行95年11月21日(95)華龍存第150 號函暨附件、行 政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1月23日公法字第0950010152號函暨 附件、L.G.M 職員名冊、扣案REWARD CERTIFICARE-REGIST RATION FORM (現金回饋申請表或回饋證明登記表)、扣案 自行印製由MAC 公司出具之承諾書、扣案之回饋憑證、確認 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證人張世昌提供之會員權 益包3 盒、證人李明賢等提供資料等證據為證(詳見起訴書 第11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等33人犯罪嫌疑重大。三、再審酌被告玄○○(PETER DONALD JAMES )、寅○○( NEAVES PHILIP )、 丑○○(JASON AARON CHITWOOD )分別 為英國籍及美國籍,在國外均有住所及財產,另斟酌被告等 33人所涉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乃為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等33人均極有可能出 境後滯外不歸,而使本院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被告等33人 都有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的必要。
四、另被告F○○A○○卯○○、壬 ○○、宇○○戌○○E○○辛○○癸○○午○○酉○○戊○○、庚 ○○、丙○○B○○申○○宙○○黃○己○○甲○○D○○C○○辰○○巳○○地○○、天○ ○、子○○乙○○亥○○未○○等30名被告為我國國 民,既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 害人數在442 人以上,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至少有1 億4 千8 百萬餘元(參見起訴書附表),是被告F○○等30名被 告依前開「認定標準」,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 確,本院審酌相關情形,亦認為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國之必要。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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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