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409號
TPSM,86,台上,6409,199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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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途經高雄市○○○路一一○號前時,適韓水盛騎機車不慎撞及路旁之汽車後,跌倒於地,受有輕微之擦傷,上訴人未及時煞閃而撞及韓水盛,將韓水盛卡在車底下,經路人吳明興等人喊叫,促上訴人停車,上訴人明知其車底下有人,若予以拖行可輕易使其死亡,竟萌殺意,急速倒車輾壓並拖行後,再迅往前行駛,反覆三、四次,復將韓水盛沿林森二路拖行約十公尺,再左轉沿苓雅路拖行約二十公尺後,將韓水盛輾壓過去,甩脫其車體,迅速逃離現場,韓水盛經人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因肢體多處挫傷及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吳明興於原審證稱:「被撞死之人事先就已倒在路中央,當時我們在店裡看電視,有聽到碰的一聲,死者的機車撞到一部豐田牌轎車,死者躺在遠遠十五公尺左右……」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如果無訛,則死者韓水盛自己撞及路旁之豐田牌汽車,彈離十五公尺遠並躺於路上,可見其撞擊力量非小,其致死原因之肢體多處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與該次撞擊有無關係,尚非無審究之餘地。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謂當時被害人僅受輕微之擦傷云云,自嫌速斷,且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吳明興另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他(指上訴人)壓到死者的右肩膀而已」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綜觀全卷,該證人係本件車禍之唯一目睹證人,而該證人始終未曾陳述上訴人有輾壓被害人頭部,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致死,另法醫師何正恩於原審復證稱死者非遭輾壓致死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則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傷害,究由何因而起,亦待查明,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急速倒車輾壓被害人後,反覆前進倒車,拖行被害人三十公尺後,再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並嫌速斷。至於被害人肢體多處挫傷及骨折等傷害,是否係因上訴人反覆倒車並拖行時造成並加功致被害人死亡,仍有深入查明之必要。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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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