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230號
TPDM,96,訴緝,230,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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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九、四七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在臺北市○○○路家 中連續將毒品海洛因粉末塞入香菸內非法施用多次,嗣於同 年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前往周俊彥處欲償還周某新臺幣 二千元時,為警同時帶隊偵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 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潤澤因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提起公 訴,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本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之八十四年北院刑明緝字 第七一六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八號偵查卷宗屬實。而修正前肅清煙毒 條例刑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 六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 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 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 加計此部分期間(計六月十九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 屬本院期間(計二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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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