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222號
TPDM,96,訴緝,222,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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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桃
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四四五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 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市○○○ 路一五七號四樓興東賓館三一一室等處所,連續多次以施打 方式施用毒品,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 市○○○路○段一五七號四樓興東賓館三一一室經警查獲, 並扣得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三公克、留有海洛因殘 渣之吸管三支及容器一個、美娜水二瓶,因認被告涉犯肅清 煙毒條例(嗣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 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 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 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 六月;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依起訴書所載為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實施偵查,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卷證 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起訴書,及本院 八十四年北院刑清緝字第七一一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發布通 緝,共五月七日亦應予加計;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檢 察官提起公訴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本院繫屬日,共十八日則 應予扣除;則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唐 于 智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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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