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一二六號、第四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 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以廟符、玉佩、佛珠 等物佯與人結緣,各自稱「趙川鼎或趙子昂」、「傅子螢」 (起訴書誤載為「傅子瑩」),假冒係前經濟部部長趙耀東 之子、名書畫家傅涓夫之女,其二人係夫妻,書畫造詣頗深 ,能當眾揮毫,且可邀請知名畫家作畫,並由戊○○手抱名 為「小福」之男嬰布娃娃,謊稱該布娃娃係渠等之財神,能 祈福、行神蹟,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丁○○ 、乙○○、丙○○,致使丁○○、乙○○、丙○○均陷於錯 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及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八百十三萬六千元,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乙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各自稱「趙川鼎或趙子昂」 、「傅子螢」,冒稱分係前經濟部部長趙耀東之子、名書畫 家傅涓夫之女,並各向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 ○取得五百餘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及財 產上之利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等 並未對外稱為夫妻,丁○○、乙○○係心甘情願交付現金,
用以購買書畫所用之紙張、筆墨、顏料,及支付祈福之開銷 ,且該等花費均係用於丁○○、乙○○身上,另丙○○所給 付之二千元,係丙○○覺得「小福」可愛,致贈「小福」買 糖,並非祈福之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二年初,被 告甲○○、戊○○逛街到我所開設的服飾店,那時剛好我 家裡發生事情,是我情緒最低落的時候,被告二人就送我 龍山寺的符,說跟我結緣,他們覺得我需要祈福,過幾天 ,被告戊○○就抱一個男嬰布娃娃到我店裡,跟我說該布 娃娃能通靈,會帶來好運,之後被告二人便常到我店裡, 並告訴我說他們分係前經濟部部長趙耀東之子、名書畫家 傅涓夫之女,而且是夫妻,被告甲○○並對外自稱「趙子 昂」,有一次我們去歷史博物館二樓茶館喝茶,該處有一 個傅涓夫的匾,被告甲○○還說那是他岳父的筆墨,被告 二人與博物館裡面的人也很熟,後來便經常到我家作畫, 還贈送我佛珠、玉佩,我見他們態度誠懇,所以就滿相信 他們,於同年三、四月間起,被告二人每週一至二次總會 以畫畫需要錢、廟裡請大陸師父需要錢、哪裡發生事情需 要錢、祈福需要錢等各種理由要我捐錢,每次我都是將八 萬元或十六萬元不等之現金分為兩個紅包,在臺北市○○ 路、武昌街、計程車上、我的車號FT—八○八六號自用 小客車上等處,交付被告二人,一直到九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止,但我從未見過被告二人幫我祈福,嗣後被告二人不 見蹤影,我向警察局報案,才知道他們有很多前科,前前 後後我總共被騙了約八百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 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花蓮市○○ 街三十八號經營古今安民宿,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我的民宿住了十天,他們自稱 為夫妻,是大樂透的中獎人,不方便給身分證,及留下年 籍資料,說先給我一千元,還說他們有工人在壽豐工作要 一起來住宿,會住整棟,我請他們簽名,被告甲○○就在 便條紙上書寫「趙川鼎」及「傅子螢」,並說他是趙耀東 之子,其妻傅子螢為傅涓夫之後,具有藝術天分,對於書 法、美術有特殊造詣,被告戊○○還手抱一個叫「小福」 的男嬰布娃娃,說是他們的財神爺,會帶來好運,且送我 有佛像的玉佩,因為我有參加主愛之家的公益活動,並在 民宿內張貼宣傳海報,被告二人在住宿期間便向我誆稱可 以幫我畫畫,並邀請知名畫家為主愛之家作畫,在花蓮地
區義賣,為主愛之家募款,且要我先出資購買畫筆、紙張 等材料,一次二萬元,三次共六萬元,被告甲○○晚上就 在我們那邊畫畫,後來還說要請八個老師,每個人要包八 千元紅包,共八人,要我墊付六萬四千元,嗣後被告二人 住了十餘天,就從後門跑走,住宿費一萬元亦未給付等語 明確(見同上本院訴緝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九十三年十月八 日晚間六、七時許,被告二人到花蓮市○○路五二七號我 所工作的寶勁運動廣場,被告甲○○說要幫員工買鞋,被 告戊○○則手抱一個男嬰布娃娃,之後就與我聊到該布娃 娃隔天生日,要辦祈福大會,詢問我是否參加,我表示沒 空,被告戊○○就向我表示可以幫我及家人祈福,因為我 隻身在花蓮,家人在屏東,為求心安,便交付被告二人以 祈福名義向我索討資助之現金二千元,但被告二人於隔天 即為警逮捕,我才發覺遭詐騙,被告二人並無祈福的能力 等語甚明(見同上本院訴緝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七 頁)。
⒋並有被告甲○○書寫「趙川鼎、傅子螢」名字之便條紙、 寶勁運動廣場名片、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花蓮縣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 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對外確偽冒分係前經濟部部 長趙耀東之子、名書畫家傅涓夫之女,具有書畫方面特殊 造詣,並由被告戊○○手抱名為「小福」之男嬰布娃娃, 諉稱該布娃娃係渠等之財神,能祈福、行神蹟,而以此方 式詐騙丁○○、乙○○、丙○○無訛。
⒌是被告等空言辯稱:伊等並未施用詐術,丁○○、乙○○ 係心甘情願給予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丙○○所給付之財 物並非祈福之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按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 例參照)。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伊等於九十二、 三年間日常生活之經濟來源係靠被告甲○○賣字畫、教字畫 ,介紹古董維生云云(見同上本院訴緝卷第三十五頁反面) ,縱令屬實,然以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長達約一年八 月之久,詐欺次數甚多,詐欺金額更高達約八百十三萬六千 元,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自屬常業犯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 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本案被告等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如分論 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 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 處斷,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
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甲○○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被告戊○○曾犯詐欺罪, 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 仍不知省悟,其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假冒名 人之後,佯稱具有書畫方面特殊造詣,並假借為人祈福,而 向丁○○、乙○○、丙○○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犯案次數甚多,期間非短,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 ,且其等犯罪後猶飾詞否認,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 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其等所犯之罪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情 形,且皆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 本院通緝,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未自動歸案 ,迄同年十二月五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逮捕通知書、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 號刑事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同上本院訴緝卷第一頁 、第十三頁、第五頁、第十七頁、第十頁、第十八頁),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故俱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 所有,此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見同上本院訴緝卷第九十七頁 反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