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
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按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 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廢止)第 9 條第3 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 年以 上者。」另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第24條規定:「具有役齡 男子身分之僑生畢業、退學、休學或其他原因離校時,學校 應自學生離校之翌日起30日內,造具名冊,通知學生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無戶籍者,應通知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僑生依第25條規定,喪失僑生身分, 且已屆兵役年齡者,應依兵役相關法規辦理。」同辦法第25 條規定:「各校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繼續升學在臺停 留滿一年者,喪失僑生身分:一、畢業。二、退學。三、休 學。四、在國內就業。」依上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 滿1 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 生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 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 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並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 年以上之資格。 甲○○(MR.MEI RUDY) 係印尼籍僑生,於84年7 月14日持 簽證來台,嗣自國立政治大學畢業後,並未返回僑居地,並 自89年4 月1 日起,至立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港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 段58號3 樓之3) 上班,且其明知自己 未具備上開在臺居留工作資格,因得知周貽水(由本院通緝 中)有辦法可代為申辦在臺工作許可,竟與周貽水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89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某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6 萬元之代價,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工作核准函及外僑 在臺居留證,並提供其個人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原住居國 地址等資料,及其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立港公司之
統一編號、地址、公司執照影本等申辦工作核准函和外僑在 臺居留證所需文件,周貽水即在臺北市○○街293 號3 樓之 2 住處,填載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 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未經立港公司之同意,利用在臺北 市光華商場(現已拆除不復存在)不知情之刻字攤商刻製偽 造「立港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黃定國」之印 章各1 枚後,用以蓋用而偽造「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及「黃 定國」印文各1 枚於上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偽造立 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馬來西 亞公司即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M)SDN.BHD. 公司 (址設NO.10918,Baty 4,Kampung Jawa,41000Klang,Selang or D.E.Malaysia) 名義之「MR.MEI RUDY 」(即甲○○之 英文姓名,下同)工作經歷證明書,並在其上偽造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 (M)SDN.BHD. 公司所屬姓名不詳之某 經理(其英文姓名因簽名字跡不明,無法辨識)署押1 枚, 而偽造該特種文書,並偽造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 IA」之圓戳印章1 枚,蓋用1 枚印文於上開偽造之「MR.MEI RUDY」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簽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1 枚,而在上揭偽造之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M)SDN .BHD. 公司名義之「MR.MEI RUDY 」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 偽造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後, 由周貽水持以行使,於89年3 月17日連同其代甲○○填載之 「(MR.MEI RUDY) 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向投審會申 請甲○○之在臺工作許可,經投審會審核後,於89年3 月24 日以經(89)投審字第89006505號函,核准立港公司聘雇甲 ○○擔任該公司研發工程師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立港公司 、黃定國、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M)SDN.BHD. 公 司及其所屬前揭某經理、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蘇晉弘,及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 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核與卷附「MR.MEI RUDY 」即被告之外僑居留證、「MR.MEI RUDY」之護照、經濟部投審會89年3 月24日經(89)投審字 第89006505號函核准立港公司聘僱印尼籍甲○○擔任該公司 研發工程師、偽造之立港公司聘僱外國人申請書、「MR.MEI RUDY」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偽造之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M)SDN.BHD. 公司之甲○○工作經歷證明書( 該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有上開偽造之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M)SDN.BHD. 公司某經理英文姓名署押1 枚) 、在上開偽造工作證明書上偽造之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 」驗證書(該偽造驗證書上有偽造之我國「駐馬來 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 」印文、偽造之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 各1 枚)、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89年9 月5 日經(89)投審三字第89024796號函及所附 資料(見本件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影卷㈡第175 至177 頁、第184 至186 頁、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影卷㈡第11至15 頁)相符,而上開驗證書所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 」之圓戳章印文,及所載該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 押均係偽造,亦分別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9年8 月31日領三 字(89)字第8952032974號函、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團處領 務印戳卡、外交部暨駐外人員簽名樣本卡在卷(見89年度他 字第3218號影卷㈡第1 頁、第5 至7 頁),可資佐證,均足 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其法定刑包括拘役及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2 月未滿。但 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 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時,得加至120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上開修正後 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參照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拘役 及罰金之規定。
(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 錄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剔除完全未參 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是非法律變更。且本件被告係與周貽水共謀 ,彼此間有意思聯絡,並推由周貽水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等犯行,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是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 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另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而印信之形式依 印信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本件共 犯周貽水所偽造之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 戳章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形式顯有不同,非屬政府機關依印 信條例第6 、7 條規定製發之公印信,僅係表示執行該機關 某特定用途而自行刻製之圖章戳記,並非公印。偽造之「駐 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係中華民國政府駐外 領館之驗證書,為公文書。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參照)。而依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有效適用之公民 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 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93年3 月17日廢止)第14條第1 項 規定:「雇主或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本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四 、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則投審會對於申 請人所提出相關文件之真實性,自有實質審查之權利及義務 ,此參卷附投審會91年11月4 日經審三字第91033591號函亦 表示該會「相關人員就所送書面資料,依據『公民營事業聘 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後,據以核發准駁許可。」(見90年 度偵字第16763 號卷第144 頁)即明。從而,本件被告與周 貽水提出之前揭偽造私文書(立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 申請書」)、偽造特種文書(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 (M)SDN.BHD公司名義之「MR.MEI RUDY 」工作經歷證明書 )及偽造公文書(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驗證書)等文件向投審會行使,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規 定論罪之餘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周貽水偽造「立 港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黃定國」之印章 各1 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黃定國」印文各1 枚,係偽造立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
申請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ORIENTAL SYSTEM TECHNO LOGY(M)SDN.BHD. 公司之前開某經理英文姓名署押係偽造 該公司名義之「MR.MEI RUDY 」(即甲○○)工作經歷證明 書之部分行為,偽刻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 圓戳印章而蓋用印文,及偽簽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均係 偽造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 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 」驗證書之階段或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立港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申 請書」之私文書、偽造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M) SDN.BHD.公司之被告工作經歷證明之特種文書、偽造我國「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 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 」驗證書之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係同時向投審會提出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周 貽水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或 證件,而推由周貽水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前揭不 知情之刻字攤商刻製偽造上開公司章、印章、圓戳印章,均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滯留臺 灣工作謀生,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 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係經本院通緝後為警查獲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所附偵查 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六、未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遭遣送出境, 並禁止入境10年,嗣因個人生涯規劃,乃向我國入出國移民 署申請縮短禁止入境期限,經該署核准,將禁止被告入境之 期限縮短為5 年,被告因而得以入境,並於入境時為警緝獲 ,再參其已與我國女子結婚,此次入境係以依親名義入境等 情,足認其已有正當之家庭及生活,而堪認其經本件刑罰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立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 私文書、偽造之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M)SDN.BHD . 公司之甲○○工作經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我國「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之公文書,均已提 出向投審會行使,均已非被告或周貽水所有,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偽造立港公司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偽造之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其負責人「黃定國」之印文各 1 枚;偽造之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M)SDN.BHD. 公司之被告工作經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M)SDN.BHD. 公司所屬前開某經理之英文簽名 署押1 枚;偽造之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驗證書上所蓋該處印文1 枚、偽造之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另前開偽刻之印章(包括偽造之「立港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其負責人「黃定國」之印章、「駐馬來西 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 」之圓戳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且共 犯周貽水於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黃定國」印文各1枚;偽造之ORIENTAL SYSTEM TECHNOLOGY(M)SDN.BHD. 公司所屬前開某經理之英文簽名署押1 枚;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MALASIA 」之印文1 枚、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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