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
第358號,95年度偵字第2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係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 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其於民國 94年5月間,因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乃向大都會公司探詢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得知有關招攬保險之業務發展獎金及佣 金,亦會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甲○○在行將退休之際, 為圖衝高業績,以提高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藉以獲取高額之 退休金,竟自94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與其女婿乙○○、其 女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甲○○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甲○○與乙○○、丁○○各別之分工情形如下: ㈠由乙○○冒用附表所示之人名義,與其所經營之福殷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殷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其中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名義人,則係由丙○○應甲○○之請提供 ,丙○○明知上情,而應與之,遂提供自己不知情之子名 義,而與甲○○基於共同犯意,由乙○○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各該之人印章後,即蓋用印文在勞動契約上 ,表明各該之人與福殷公司有勞動契約之意而偽造各該私 文書(詳見附表所示),其後即以福殷公司為要保人、 福殷公司欲為員工投保為由,而偽以各該員工之名義填寫 附表所示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乙○○則在附表 編號1、2、5、6、7、8、9所示、丙○○則在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造各該員工之署名, 表明欲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詳見附表所示),乙○○即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勞動 契約及附表編號1、2、5、6、7、8、9要保書交與甲○ ○,附表編號3、4要保書,則由丙○○交與甲○○,甲 ○○收受該要保書後,明知本件並非真正投保,而係冒他 人名義為之,猶於該要保書其後所附業務人員報告書,此 甲○○業務上應探詢被保險人是否有簽約真意之報告欄位
上簽名,而虛偽表明已經親自見到各該被保險人、本要保 書上各項資料之填寫確由本人親自填寫之不實事項,即連 同各該偽造之勞動契約、要保書一併持向大都會保險公司 辦理投保而行使之(各該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之 時間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大都會 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㈡由丁○○冒用附表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 ,填具要保書,並於其上之要保人及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 ,分別偽簽各該人之署名,表示彼等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要 保之意,及各該人名義之「聲明書」,並於其上立聲明書 人欄上偽簽各該人名義之署名,表示彼等委由丁○○代為 處理本件保單相關事宜之意(詳見附表所示),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即交與甲○○,甲○○明知該契約內容並非 真正,猶於該要保書其後所附業務人員報告書,此甲○○ 業務上應探詢本人是否有簽約真意之報告欄位上簽名,而 虛偽表明已經親自見到各該當事人,本要保書上各項資料 之填寫確由本人親自填寫之不實事項,即於94年7月8日連 同各該偽造之聲明書、要保書一併持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辦 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大都會保險 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嗣因大都會保險公司審核此 部分之投保文件後,要求甲○○應另行補提各該之人所得 證明資料,否則將降低保險金額或撤銷保險契約,甲○○ 、丁○○獲悉後,因本件係冒名投保,根本無從依大都會 保險公司之要求提供所得證明資料,然為免事跡敗露,仍 共同賡續上開犯意,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古清華律師, 冒用各該之人名義製作存證信函,丁○○則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各該之人印章後,蓋用印文在該存證信 函上,表明催促大都會公司儘速承保之意,而偽造該等存 證信函私文書後,即於94年7月25日由甲○○寄送與大都 會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信函內 容及偽造之印章、印文,詳如附表所示)。
㈢甲○○將附表所示偽造之要保書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 憑以核保,而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著手於騙取業務發展獎金 及佣金之際,大都會保險公司審核後發覺有異,即拒絕承 保,始未能得逞而不遂(如大都會保險公司不察予以承作 ,各該保險可獲得之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詳如附表 所示)。經大都會保險公司向附表所示之人訪談,查悉 是遭冒名投保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乙○○部分經發布通 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丁○○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丙○
○部分則未據起訴)。
二、案經大都會保險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 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福殷公司是團體送件 給伊,伊在核對勞動契約無誤後,即在報告欄上簽名,至於 伊女兒丁○○交給伊辦理投保部分,均係丁○○將填好後的 資料交給伊,並告訴伊這些客戶都在國外,要趕快辦理保險 ,所以伊才在報告欄上簽名,伊並不知本件冒名投保之事云 云。然查:
㈠乙○○以福殷公司為要保人、福殷公司欲為員工投保為由 ,而交付與被告附表所示之勞動契約及附表編號1、2 、5、6、7、8、9之要保書,附表其中編號3、4所示之 名義人,則係由該名義人之父丙○○為之,被告收受後在 其業務上應探詢被保險人是否有簽約真意之報告欄位上簽 名,即連同各該勞動契約、要保書一併持向大都會保險公 司辦理投保等節,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證 述屬實,並有該勞動契約及要保書等(見95年度偵續字第 358號卷㈠第58至61、65至69頁,同卷㈡第47至86、119至 158頁)附卷可稽。依被害人蔡瑋恩、蔡丰捷、王強國、 詹立偉、賴夢芳、陳印純、張登授於偵查中所述(見同上 偵查卷㈠第216至218頁,卷㈢第346至347、356至357頁) ,均陳稱未任職於福殷保險公司、未曾投保過本件保險等 語;至於游雯婷、游崇銘部分,經依該勞動契約及要保書 所載資料,查詢其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結果,均查無 真實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及入出境連結做業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9、80、102、103頁)。 是此部分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之勞動契約及要保書,確係 未經名義人本人同意而有冒名之情。
㈡就上揭乙○○送交被告投保之文書有冒名之事,被告雖以 前詞否認知情,並辯稱:本來福殷公司要辦員工旅遊,後
來因故停辦,所以才改為員工辦理保險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大都會保險公司事務聯繫表、勞工退休申請書( 見95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第34、37頁),可知被告當時 係大都會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其於94年5月,因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乃向大都會 公司探詢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得知有關業務發展獎金及 佣金均會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而在本件完成要保 送件後不久,旋即於94年8月23日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提 出退休申請。是以被告在行將退休之際若衝高業績,除 了可獲取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外,更可藉此提高退休前 之平均工資,以獲取較高額之退休金。是以本件可獲取 之利益均歸屬於被告之情以觀,被告確有為本件犯罪之 動機。
⒉依卷附福殷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 (見95年度偵續字第358號卷㈢第372至382頁),福殷 公司在93、94年度營業淨利均屬虧損,且未曾列報任何 支付員工薪資支出。參以附表所示之要保書,保額均 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部分,游 雯婷為417,000元、游崇銘為366,600元、蔡瑋恩為 428,400元、蔡丰捷為420,600元、王強國為420,600元 、詹立偉為406,200元、賴夢芳為429,600元、陳印純為 429,600元、張登授為428,400元。則以辦理本件投保當 時應繳納之第一年首期保費,合計應支付金額高達 3,747,000元。以福殷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實在無能 力支付如此鉅額保費。故以福殷公司當時既未申報員工 薪資,又無營業淨利,何以竟會無故以為員工投保為由 ,而要透過被告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投保如此高額之保險 。本件若經大都會保險公司核保後,因此可獲得之佣金 及業務獎金等利益,實質上又均歸屬於被告。是若非乙 ○○受被告所託,實難想像何以會為此舉顯然無益於福 殷公司之舉。
⒊依卷附附表所示要保書其後所附業務人員之報告書, 被告在收受此部分投保資料時,固均有填載「福殷公司 繳費當員工分紅(福利)」等字樣。然查,福殷公司當 時未支出員工薪資,且無營業淨利,根本不可能為員工 福利向被告承購此部分保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福 殷公司將員工旅遊基金轉換成購買保險,當作員工分紅 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憑信。乙○○為被告之女婿,且 為福殷公司之負責人,此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
卷。則被告對於福殷公司當時之營運情況,並非毫無所 悉。被告明知福殷公司顯然無為員工購買保險之必要, 仍在前揭報告書中虛偽填載上開「福殷公司繳費當員工 分紅(福利)」等字樣,難謂被告就此毫不知情。參以 被告於79年即任職大都會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被告受理保險業務經驗 豐富,若本件確實是福殷公司為員工福利購買保險,則 既然是以員工身故作為保險事由,則員工多會以與自身 有親緣關係之人為受益人,此為顯而易見之理,以被告 自身從事保險業務之豐厚經驗,自亦當深知此情。惟觀 之本件附表編號所示要保書,身故受益人分別為丁○ ○、乙○○、殷愛恩、殷金重、陳金枝等人。而上揭之 人分別為乙○○之女、之父、母及妻子,有乙○○之全 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則以被告與乙○ ○間之關係,怎會不知此其中顯然有違常情之處。被告 竟就此不聞不問,還逕自受理後據以向大都會保險公司 辦理投保,在在均顯示被告知情而共同參與。是被告以 前詞辯稱對此毫無所悉云云,顯無足取。
⒋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 時有告知其等父親丙○○,福殷公司要為員工福利購買 保險,丙○○才以其等名義承保云云。而證人丙○○就 此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所述,陳稱:是被告跟伊說 公司旅遊基金轉換成保險,被告把資料將給伊,伊回去 填寫好後就交給被告云云。然查,福殷公司當時並未有 員工薪資支出,業如前述。參以蔡瑋恩、蔡丰捷就此於 偵查中所述,均表明未曾在福殷公司任職、對本件保險 之事毫無所悉等情。可見丙○○所稱為其子幫福殷公司 發傳單云云,並非實情。則丙○○既已明知其子未在福 殷公司任職,而在被告提出請求,表示福殷公司要以其 子名義為被保險人之時,丙○○自當知悉本件投保並非 真實。此佐以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辦理本件投 保後,一開始就不打算繳續期之保費等情,更可認證人 丙○○就被告此舉目的僅在衝取退休前之業績,福殷公 司實際上並無為其子投保本件保險契約之真意,早就知 情。證人丙○○明知此情,竟仍應被告之請,提供其子 名義為此部分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就此部分自難辭 與被告共犯之責。從而證人丙○○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不僅係為避免己身可能背負之共犯罪責,亦係 維護被告之詞,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丁○○冒用附表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
填具要保書及各該人名義之「聲明書」交與被告,被告收 受後在其業務上應探詢被保險人是否有簽約真意之報告欄 位上簽名,即連同各該聲請書、要保書一併持向大都會保 險公司辦理投保;嗣因大都會保險公司審核此部分之投保 文件後,要求應另行補提各該之人所得證明資料,否則將 降低保險金額或撤銷保險契約,被告乃委請不知情之古清 華律師,要以各該之人名義製發存證信函,丁○○則偽刻 各該之人印章後,蓋用印文在該存證信函上,表明催促大 都會公司儘速承保之意,即由被告寄送與大都會保險公司 等情,業據共犯丁○○於其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承 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9號卷),且經遭冒名 之被害人吳慧貞、汪書賢及陶開泰於偵查中指訴屬實(見 95年度他字第803號卷第78至83頁,95年度偵字第9550號 卷第17至22頁),並有該要保書、聲明書及存證信函等( 見95年度他字第803號卷第15至44頁)附卷可稽。而共犯 丁○○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就上開丁○○送件投保之文書有冒名之事,被告雖以前詞 否認知情,共犯丁○○亦附和被告所述,於其被訴案件中 陳稱:當時因為母親甲○○身體微恙,無法繼續在外招攬 客戶,伊為維持母親之業績,才冒他人名義投保,為母親 做業績,母親就此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在行將退休之際,若在退休前衝高業績,除了 可獲取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外,更可藉此提高退休前之 平均工資,以獲取較高額之退休金,是以本件可獲取之 利益均歸屬於被告之情以觀,自以被告較有為本件犯罪 之動機。
⒉丁○○雖稱為了母親業績才自行為本件冒名投保行為。 然依丁○○於另案被訴案件中所述,其當時並無工作。 又依卷附要保書,此部分保險金額均高達600萬元,而 每年應繳保費吳慧貞為133,800元、汪書賢為146,400元 、陶開泰為146,400元。則辦理本件投保當時應繳納之 第一年首期保費,合計應支付金額即達426,600元。以 丁○○當時並無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其 夫婿乙○○當時所經營福殷公司之營運狀況,又無營業 淨利等情況,此部分若非受被告之託,衡情實無可能平 白願意支出如此高額之費用。依卷附大都會保險公司受 理本件投保明細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第36頁 ),大都會保險公司在94年7月8日受理,同年月12日發
聯繫文件要求補提薪資證明文件,同年月22日才因逾期 未回覆發註銷通知。又依證人古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見95年度偵續字第358號卷㈠第23至24頁,本院 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所述,及其事務所秘書戊○○於 本院審理時(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所述,此部 分均係由被告出面與律師洽談,甚至洽談後所需之費用 ,亦均為被告支付,被告是在94年7月間到其事務所諮 詢有關本件要求補提資料之事,同年月22日前去領取前 揭存證信函。則本件大都會保險公司僅係要求補提薪資 證明資料,此為例行性之業務,以被告多年從事招攬保 險業務經驗,當認甚為平常,若被告真不知本件係冒名 投保,何以就此甚為平常之事,竟不要其女丁○○設法 聯繫到客戶補提此部分資料,反而是逕自前去尋找律師 詢問,又願意額外負擔諮詢律師之費用?在在均顯示被 告就此冒名虛偽投保之事知情而共同參與,才會在大都 會保險公司例行性要求補提薪資證明文件時,無法真正 提供,轉而尋求律師之法律協助,被告就此辯稱毫不知 情云云,難以憑信。是丁○○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 陳稱母親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未合,核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難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既明知係冒名虛偽投保,猶在各該要保書其後之 業務員核保告報書,此業務上其應記載事項簽名,進而確 認本人有投保真意,自係就其業務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 。又本件既係冒名虛偽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投保,自足以生 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大都會保險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 性。又大都會保險公司受理後,有可能因此誤認為真正而 予以承作,其後當有可能因此核發與被告業務發展獎金及 佣金(各該可能獲得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數額,詳如附表 所示,此部分見大都會保險公司所列預估表,見95年 度偵續字第358號卷㈢第407 頁),本件自有不法所有意 圖,並已著手於施用詐術,其後雖經大都會保險公司審核 發現有異未予承作,而未核發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仍係 著手於詐欺取財而未遂。
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 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 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 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
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 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 ,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⒉有關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移列第25條第2項,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⒋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四、查附表所示之勞動契約,足以表示各該名義人與福殷公司 有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除了表示各該名義人係就保險人詢問事項據實陳述外,亦表 示各該名義人欲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意;附表所示 之要保書及聲明書,分別表示該名義人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要 保之意,並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本件保單相關事宜之意;附表 所示之存證信函,則有表明催促大都會公司儘速承保之意 ;均核屬私文書之性質。又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名義人,雖查無該人實際年籍資料,惟按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 件冒各該名義人名義,製作上揭文書後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
主張各該文書內容,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所示各該要保書 其後業務員核保告報書,既為被告執行業務上所應填載事項 ,被告明知本件係冒名虛偽投保,猶在其上簽名,虛偽記載 確認本人有投保真意,自係業務登載不實,故其後連同要保 書一併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主張該業務登載內容,核此部分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大都會保險公司受理後,有可能因此誤認為真正而 予以承作,其後當有可能因此核發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與被 告,雖經大都會保險公司審核發現有異未予承作,仍係著手 於詐欺取財而未遂,是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就上開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 與乙○○間,及上開事實㈠如附表編號3、4及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與丙○○間,就上開事實㈡所示 犯行,被告與丁○○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上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利 用不知情之律師製作存證信函,均為間接正犯。如附表編 號1、2及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如附表編號3、4及附 表編號3、4所示文書,如附表編號6至9及附表6至9所 示文書,如附表所示文書,附表所示文書,各該製作時 間均屬相同,各為單一之接續行為。本件在附表所示時 間,向大都會保險公司分別持送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 編號1、2所示文書,如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3、4所 示文書,如附表編號6至9及附表6至9所示文書,如附表 所示文書,附表所示文書,各該同時行使之文書遭冒名 之被害人有數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又在送交要保書,連 同及其後之核保報告書亦一併主張,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目的,在詐取大都會保險公司所核發之業務獎金及佣 金,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行將退休之際,
為圖衝高業績以利獲取較高額之退休金,原屬人情之常,然 被告卻不思正途,竟鋌而走險,冒名他人投保,危害他人權 益及大都會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一 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大都會保險公司達 成和解,但念及並未因此實際詐得任何款項,並考量被告現 已罹患惡性腹腔腫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己身健 康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分別為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 至於各該文件上其餘之姓名或印文,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 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為係署押, 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 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揭偽造之投保資料,著手於詐取退 休金,而認此部分同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查,依附表 所示本件以偽造資料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之時間 ,是在94年6月至7月間,然被告是在其後之94年8月23日才 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則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之時 ,前揭偽造之文書資料早已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自難認被 告其後申請退休有何藉此施用詐術可言。然依公訴意旨所載 ,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所論詐欺取財未遂間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勞動契約部分)
┌──┬────────┬───────┬───────┐
│編號│被冒名人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
│ │ │ │印章 │
├──┼────────┼───────┼───────┤
│1 │游雯婷 │93年3月6日之勞│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動契約 │偽造之「游雯婷│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游雯婷│
│ │ │ │」印章1枚。 │
├──┼────────┼───────┼───────┤
│2 │游崇銘 │93年3月6日之勞│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動契約 │偽造之「游崇銘│
│ │ │ │」印文2枚。 │
│ │ │ │偽造之「游崇銘│
│ │ │ │」印章1枚。 │
├──┼────────┼───────┼───────┤
│3 │蔡瑋恩 │93年4月10日之 │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勞動契 │偽造之「蔡瑋恩│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蔡瑋恩│
│ │ │ │」印章1枚。 │
├──┼────────┼───────┼───────┤
│4 │蔡丰捷 │93年4月10日之 │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勞動契 │偽造之「蔡丰捷│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蔡丰捷│
│ │ │ │」印章1枚。 │
├──┼────────┼───────┼───────┤
│5 │王強國 │93年8月7日之勞│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動契約 │偽造之「王強國│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王強國│
│ │ │ │」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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