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5號
TPDM,96,訴,85,2007120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
第358號,95年度偵字第2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係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 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其於民國 94年5月間,因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乃向大都會公司探詢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得知有關招攬保險之業務發展獎金及佣 金,亦會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甲○○在行將退休之際, 為圖衝高業績,以提高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藉以獲取高額之 退休金,竟自94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與其女婿乙○○、其 女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甲○○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甲○○與乙○○、丁○○各別之分工情形如下: ㈠由乙○○冒用附表所示之人名義,與其所經營之福殷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殷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其中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名義人,則係由丙○○應甲○○之請提供 ,丙○○明知上情,而應與之,遂提供自己不知情之子名 義,而與甲○○基於共同犯意,由乙○○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各該之人印章後,即蓋用印文在勞動契約上 ,表明各該之人與福殷公司有勞動契約之意而偽造各該私 文書(詳見附表所示),其後即以福殷公司為要保人、 福殷公司欲為員工投保為由,而偽以各該員工之名義填寫 附表所示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乙○○則在附表 編號1、2、5、6、7、8、9所示、丙○○則在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造各該員工之署名, 表明欲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詳見附表所示),乙○○即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勞動 契約及附表編號1、2、5、6、7、8、9要保書交與甲○ ○,附表編號3、4要保書,則由丙○○交與甲○○,甲 ○○收受該要保書後,明知本件並非真正投保,而係冒他 人名義為之,猶於該要保書其後所附業務人員報告書,此 甲○○業務上應探詢被保險人是否有簽約真意之報告欄位



上簽名,而虛偽表明已經親自見到各該被保險人、本要保 書上各項資料之填寫確由本人親自填寫之不實事項,即連 同各該偽造之勞動契約、要保書一併持向大都會保險公司 辦理投保而行使之(各該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之 時間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大都會 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㈡由丁○○冒用附表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 ,填具要保書,並於其上之要保人及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 ,分別偽簽各該人之署名,表示彼等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要 保之意,及各該人名義之「聲明書」,並於其上立聲明書 人欄上偽簽各該人名義之署名,表示彼等委由丁○○代為 處理本件保單相關事宜之意(詳見附表所示),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即交與甲○○甲○○明知該契約內容並非 真正,猶於該要保書其後所附業務人員報告書,此甲○○ 業務上應探詢本人是否有簽約真意之報告欄位上簽名,而 虛偽表明已經親自見到各該當事人,本要保書上各項資料 之填寫確由本人親自填寫之不實事項,即於94年7月8日連 同各該偽造之聲明書、要保書一併持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辦 理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大都會保險 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嗣因大都會保險公司審核此 部分之投保文件後,要求甲○○應另行補提各該之人所得 證明資料,否則將降低保險金額或撤銷保險契約,甲○○ 、丁○○獲悉後,因本件係冒名投保,根本無從依大都會 保險公司之要求提供所得證明資料,然為免事跡敗露,仍 共同賡續上開犯意,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古清華律師, 冒用各該之人名義製作存證信函,丁○○則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各該之人印章後,蓋用印文在該存證信 函上,表明催促大都會公司儘速承保之意,而偽造該等存 證信函私文書後,即於94年7月25日由甲○○寄送與大都 會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信函內 容及偽造之印章、印文,詳如附表所示)。
甲○○將附表所示偽造之要保書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 憑以核保,而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著手於騙取業務發展獎金 及佣金之際,大都會保險公司審核後發覺有異,即拒絕承 保,始未能得逞而不遂(如大都會保險公司不察予以承作 ,各該保險可獲得之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詳如附表 所示)。經大都會保險公司向附表所示之人訪談,查悉 是遭冒名投保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乙○○部分經發布通 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丁○○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丙○



○部分則未據起訴)。
二、案經大都會保險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 示之該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福殷公司是團體送件 給伊,伊在核對勞動契約無誤後,即在報告欄上簽名,至於 伊女兒丁○○交給伊辦理投保部分,均係丁○○將填好後的 資料交給伊,並告訴伊這些客戶都在國外,要趕快辦理保險 ,所以伊才在報告欄上簽名,伊並不知本件冒名投保之事云 云。然查:
㈠乙○○以福殷公司為要保人、福殷公司欲為員工投保為由 ,而交付與被告附表所示之勞動契約及附表編號1、2 、5、6、7、8、9之要保書,附表其中編號3、4所示之 名義人,則係由該名義人之父丙○○為之,被告收受後在 其業務上應探詢被保險人是否有簽約真意之報告欄位上簽 名,即連同各該勞動契約、要保書一併持向大都會保險公 司辦理投保等節,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證 述屬實,並有該勞動契約及要保書等(見95年度偵續字第 358號卷㈠第58至61、65至69頁,同卷㈡第47至86、119至 158頁)附卷可稽。依被害人蔡瑋恩蔡丰捷、王強國詹立偉賴夢芳、陳印純、張登授於偵查中所述(見同上 偵查卷㈠第216至218頁,卷㈢第346至347、356至357頁) ,均陳稱未任職於福殷保險公司、未曾投保過本件保險等 語;至於游雯婷游崇銘部分,經依該勞動契約及要保書 所載資料,查詢其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結果,均查無 真實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及入出境連結做業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9、80、102、103頁)。 是此部分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之勞動契約及要保書,確係 未經名義人本人同意而有冒名之情。
㈡就上揭乙○○送交被告投保之文書有冒名之事,被告雖以 前詞否認知情,並辯稱:本來福殷公司要辦員工旅遊,後



來因故停辦,所以才改為員工辦理保險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大都會保險公司事務聯繫表、勞工退休申請書( 見95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第34、37頁),可知被告當時 係大都會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其於94年5月,因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乃向大都會 公司探詢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得知有關業務發展獎金及 佣金均會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而在本件完成要保 送件後不久,旋即於94年8月23日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提 出退休申請。是以被告在行將退休之際若衝高業績,除 了可獲取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外,更可藉此提高退休前 之平均工資,以獲取較高額之退休金。是以本件可獲取 之利益均歸屬於被告之情以觀,被告確有為本件犯罪之 動機。
⒉依卷附福殷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 (見95年度偵續字第358號卷㈢第372至382頁),福殷 公司在93、94年度營業淨利均屬虧損,且未曾列報任何 支付員工薪資支出。參以附表所示之要保書,保額均 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部分,游 雯婷為417,000元、游崇銘為366,600元、蔡瑋恩為 428,400元、蔡丰捷為420,600元、王強國為420,600元 、詹立偉為406,200元、賴夢芳為429,600元、陳印純為 429,600元、張登授為428,400元。則以辦理本件投保當 時應繳納之第一年首期保費,合計應支付金額高達 3,747,000元。以福殷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實在無能 力支付如此鉅額保費。故以福殷公司當時既未申報員工 薪資,又無營業淨利,何以竟會無故以為員工投保為由 ,而要透過被告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投保如此高額之保險 。本件若經大都會保險公司核保後,因此可獲得之佣金 及業務獎金等利益,實質上又均歸屬於被告。是若非乙 ○○受被告所託,實難想像何以會為此舉顯然無益於福 殷公司之舉。
⒊依卷附附表所示要保書其後所附業務人員之報告書, 被告在收受此部分投保資料時,固均有填載「福殷公司 繳費當員工分紅(福利)」等字樣。然查,福殷公司當 時未支出員工薪資,且無營業淨利,根本不可能為員工 福利向被告承購此部分保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福 殷公司將員工旅遊基金轉換成購買保險,當作員工分紅 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憑信。乙○○為被告之女婿,且 為福殷公司之負責人,此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



卷。則被告對於福殷公司當時之營運情況,並非毫無所 悉。被告明知福殷公司顯然無為員工購買保險之必要, 仍在前揭報告書中虛偽填載上開「福殷公司繳費當員工 分紅(福利)」等字樣,難謂被告就此毫不知情。參以 被告於79年即任職大都會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被告受理保險業務經驗 豐富,若本件確實是福殷公司為員工福利購買保險,則 既然是以員工身故作為保險事由,則員工多會以與自身 有親緣關係之人為受益人,此為顯而易見之理,以被告 自身從事保險業務之豐厚經驗,自亦當深知此情。惟觀 之本件附表編號所示要保書,身故受益人分別為丁○ ○、乙○○、殷愛恩、殷金重、陳金枝等人。而上揭之 人分別為乙○○之女、之父、母及妻子,有乙○○之全 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則以被告與乙○ ○間之關係,怎會不知此其中顯然有違常情之處。被告 竟就此不聞不問,還逕自受理後據以向大都會保險公司 辦理投保,在在均顯示被告知情而共同參與。是被告以 前詞辯稱對此毫無所悉云云,顯無足取。
⒋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 時有告知其等父親丙○○,福殷公司要為員工福利購買 保險,丙○○才以其等名義承保云云。而證人丙○○就 此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所述,陳稱:是被告跟伊說 公司旅遊基金轉換成保險,被告把資料將給伊,伊回去 填寫好後就交給被告云云。然查,福殷公司當時並未有 員工薪資支出,業如前述。參以蔡瑋恩蔡丰捷就此於 偵查中所述,均表明未曾在福殷公司任職、對本件保險 之事毫無所悉等情。可見丙○○所稱為其子幫福殷公司 發傳單云云,並非實情。則丙○○既已明知其子未在福 殷公司任職,而在被告提出請求,表示福殷公司要以其 子名義為被保險人之時,丙○○自當知悉本件投保並非 真實。此佐以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辦理本件投 保後,一開始就不打算繳續期之保費等情,更可認證人 丙○○就被告此舉目的僅在衝取退休前之業績,福殷公 司實際上並無為其子投保本件保險契約之真意,早就知 情。證人丙○○明知此情,竟仍應被告之請,提供其子 名義為此部分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就此部分自難辭 與被告共犯之責。從而證人丙○○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不僅係為避免己身可能背負之共犯罪責,亦係 維護被告之詞,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丁○○冒用附表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



填具要保書及各該人名義之「聲明書」交與被告,被告收 受後在其業務上應探詢被保險人是否有簽約真意之報告欄 位上簽名,即連同各該聲請書、要保書一併持向大都會保 險公司辦理投保;嗣因大都會保險公司審核此部分之投保 文件後,要求應另行補提各該之人所得證明資料,否則將 降低保險金額或撤銷保險契約,被告乃委請不知情之古清 華律師,要以各該之人名義製發存證信函,丁○○則偽刻 各該之人印章後,蓋用印文在該存證信函上,表明催促大 都會公司儘速承保之意,即由被告寄送與大都會保險公司 等情,業據共犯丁○○於其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承 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9號卷),且經遭冒名 之被害人吳慧貞汪書賢及陶開泰於偵查中指訴屬實(見 95年度他字第803號卷第78至83頁,95年度偵字第9550號 卷第17至22頁),並有該要保書、聲明書及存證信函等( 見95年度他字第803號卷第15至44頁)附卷可稽。而共犯 丁○○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就上開丁○○送件投保之文書有冒名之事,被告雖以前詞 否認知情,共犯丁○○亦附和被告所述,於其被訴案件中 陳稱:當時因為母親甲○○身體微恙,無法繼續在外招攬 客戶,伊為維持母親之業績,才冒他人名義投保,為母親 做業績,母親就此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在行將退休之際,若在退休前衝高業績,除了 可獲取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外,更可藉此提高退休前之 平均工資,以獲取較高額之退休金,是以本件可獲取之 利益均歸屬於被告之情以觀,自以被告較有為本件犯罪 之動機。
⒉丁○○雖稱為了母親業績才自行為本件冒名投保行為。 然依丁○○於另案被訴案件中所述,其當時並無工作。 又依卷附要保書,此部分保險金額均高達600萬元,而 每年應繳保費吳慧貞為133,800元、汪書賢為146,400元 、陶開泰為146,400元。則辦理本件投保當時應繳納之 第一年首期保費,合計應支付金額即達426,600元。以 丁○○當時並無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其 夫婿乙○○當時所經營福殷公司之營運狀況,又無營業 淨利等情況,此部分若非受被告之託,衡情實無可能平 白願意支出如此高額之費用。依卷附大都會保險公司受 理本件投保明細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第36頁 ),大都會保險公司在94年7月8日受理,同年月12日發



聯繫文件要求補提薪資證明文件,同年月22日才因逾期 未回覆發註銷通知。又依證人古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見95年度偵續字第358號卷㈠第23至24頁,本院 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所述,及其事務所秘書戊○○於 本院審理時(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所述,此部 分均係由被告出面與律師洽談,甚至洽談後所需之費用 ,亦均為被告支付,被告是在94年7月間到其事務所諮 詢有關本件要求補提資料之事,同年月22日前去領取前 揭存證信函。則本件大都會保險公司僅係要求補提薪資 證明資料,此為例行性之業務,以被告多年從事招攬保 險業務經驗,當認甚為平常,若被告真不知本件係冒名 投保,何以就此甚為平常之事,竟不要其女丁○○設法 聯繫到客戶補提此部分資料,反而是逕自前去尋找律師 詢問,又願意額外負擔諮詢律師之費用?在在均顯示被 告就此冒名虛偽投保之事知情而共同參與,才會在大都 會保險公司例行性要求補提薪資證明文件時,無法真正 提供,轉而尋求律師之法律協助,被告就此辯稱毫不知 情云云,難以憑信。是丁○○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 陳稱母親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未合,核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難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既明知係冒名虛偽投保,猶在各該要保書其後之 業務員核保告報書,此業務上其應記載事項簽名,進而確 認本人有投保真意,自係就其業務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 。又本件既係冒名虛偽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投保,自足以生 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大都會保險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 性。又大都會保險公司受理後,有可能因此誤認為真正而 予以承作,其後當有可能因此核發與被告業務發展獎金及 佣金(各該可能獲得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數額,詳如附表 所示,此部分見大都會保險公司所列預估表,見95年 度偵續字第358號卷㈢第407 頁),本件自有不法所有意 圖,並已著手於施用詐術,其後雖經大都會保險公司審核 發現有異未予承作,而未核發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仍係 著手於詐欺取財而未遂。
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 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 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 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



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 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 ,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⒉有關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移列第25條第2項,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⒋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四、查附表所示之勞動契約,足以表示各該名義人與福殷公司 有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除了表示各該名義人係就保險人詢問事項據實陳述外,亦表 示各該名義人欲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意;附表所示 之要保書及聲明書,分別表示該名義人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要 保之意,並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本件保單相關事宜之意;附表 所示之存證信函,則有表明催促大都會公司儘速承保之意 ;均核屬私文書之性質。又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名義人,雖查無該人實際年籍資料,惟按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 件冒各該名義人名義,製作上揭文書後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



主張各該文書內容,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所示各該要保書 其後業務員核保告報書,既為被告執行業務上所應填載事項 ,被告明知本件係冒名虛偽投保,猶在其上簽名,虛偽記載 確認本人有投保真意,自係業務登載不實,故其後連同要保 書一併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主張該業務登載內容,核此部分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大都會保險公司受理後,有可能因此誤認為真正而 予以承作,其後當有可能因此核發業務發展獎金及佣金與被 告,雖經大都會保險公司審核發現有異未予承作,仍係著手 於詐欺取財而未遂,是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就上開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 與乙○○間,及上開事實㈠如附表編號3、4及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與丙○○間,就上開事實㈡所示 犯行,被告與丁○○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上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利 用不知情之律師製作存證信函,均為間接正犯。如附表編 號1、2及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如附表編號3、4及附 表編號3、4所示文書,如附表編號6至9及附表6至9所 示文書,如附表所示文書,附表所示文書,各該製作時 間均屬相同,各為單一之接續行為。本件在附表所示時 間,向大都會保險公司分別持送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 編號1、2所示文書,如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3、4所 示文書,如附表編號6至9及附表6至9所示文書,如附表 所示文書,附表所示文書,各該同時行使之文書遭冒名 之被害人有數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又在送交要保書,連 同及其後之核保報告書亦一併主張,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目的,在詐取大都會保險公司所核發之業務獎金及佣 金,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行將退休之際,



為圖衝高業績以利獲取較高額之退休金,原屬人情之常,然 被告卻不思正途,竟鋌而走險,冒名他人投保,危害他人權 益及大都會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一 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大都會保險公司達 成和解,但念及並未因此實際詐得任何款項,並考量被告現 已罹患惡性腹腔腫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己身健 康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分別為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 至於各該文件上其餘之姓名或印文,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 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為係署押, 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 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揭偽造之投保資料,著手於詐取退 休金,而認此部分同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查,依附表 所示本件以偽造資料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之時間 ,是在94年6月至7月間,然被告是在其後之94年8月23日才 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則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之時 ,前揭偽造之文書資料早已送交大都會保險公司,自難認被 告其後申請退休有何藉此施用詐術可言。然依公訴意旨所載 ,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所論詐欺取財未遂間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勞動契約部分)
┌──┬────────┬───────┬───────┐
│編號│被冒名人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
│ │ │ │印章 │
├──┼────────┼───────┼───────┤
│1 │游雯婷 │93年3月6日之勞│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動契約 │偽造之「游雯婷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游雯婷
│ │ │ │」印章1枚。 │
├──┼────────┼───────┼───────┤
│2 │游崇銘 │93年3月6日之勞│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動契約 │偽造之「游崇銘
│ │ │ │」印文2枚。 │
│ │ │ │偽造之「游崇銘




│ │ │ │」印章1枚。 │
├──┼────────┼───────┼───────┤
│3 │蔡瑋恩 │93年4月10日之 │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勞動契 │偽造之「蔡瑋恩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蔡瑋恩
│ │ │ │」印章1枚。 │
├──┼────────┼───────┼───────┤
│4 │蔡丰捷 │93年4月10日之 │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勞動契 │偽造之「蔡丰捷│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蔡丰捷│
│ │ │ │」印章1枚。 │
├──┼────────┼───────┼───────┤
│5 │王強國 │93年8月7日之勞│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動契約 │偽造之「王強國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王強國
│ │ │ │」印章1枚。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