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77號
TPDM,96,訴,577,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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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4 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 3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9號之聯 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 )門口,以電擊棒攻擊 丁○○之強暴方式,致使丁○○無法抗拒後,強盜渠與丁○ ○、郭念華及乙○○先前共同詐欺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 就甲○○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確定)。嗣乙○○於94年9月17日 因上開詐欺案傳喚到案說明時供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末 按刑法有關傳統財產法益 (刑法分則篇第29-35章)之犯罪, 分為領得行為與破壞行為2 種類型,領得行為之犯罪類型 ( 刑法分則篇第29-33章)除具有破壞被害人對於行為客體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支配、管領狀態之性質外,行為人尚須在破 壞被害人支配、管領狀態後,自己予以排他性支配、管領行 為客體。而在刑法分則規範之領得行為犯罪5 章 (29-33章)



類型中,再予區分為侵害持有法益或所有法益2 種型態之犯 罪。行為人實施犯罪時,行為客體在被害人持有狀態中,行 為人予以破壞,屬於前者,如竊盜 (29章)、搶奪及強盜(30 章)、詐欺 (32章)、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 (33章) 等犯罪 ; 反之,行為人實施犯罪時,行為客體不在被害人持有狀態中 (包括在行為人自己持有、不在任何人持有2 種狀態),行為 人予以破壞,則屬後者,如侵占罪 (31章 )。是以,犯罪行 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無論法律上及事實上,行為客體均已在 犯罪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狀態,亦即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再予侵害,其所破壞之法益即為所有而非持有,無論 犯罪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態樣如何,至多成立侵占罪,而無 能以強盜罪、搶奪罪或其他破壞持有法益之犯罪相繩。且刑 法就強盜取財罪之規定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 迫等方式致使他人不能抗拒後再取得他人財物; 是以如未實 施強暴、脅迫,或者縱實施強暴脅迫卻尚未致使他人不能抗 拒,抑或先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始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均尚 與刑法強盜取財罪之要件有間,仍不得課以強盜罪之責任。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8條 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丁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丁○○前往聯邦銀行提領 600 萬元之現金,及將裝有該筆現金之手提袋交予停置於上開分 行外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上之4 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稱:當日由乙 ○○指示丁○○與伊進入聯邦銀行辦理提領手續,即由伊提 款,丁○○跟在身後步出銀行,隨即有男子指示伊進入一後 車座已開啟之汽車內,當時丁○○在伊右後側一步之距離, 並未出聲制止伊上車,亦未見有男子持電擊棒等物觸擊丁○ ○,伊於車上應車上一男子要求交付裝有600 萬元現金之手 提袋後,該名男子即向伊表示隔日至公司上班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92年3月間,分別在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0,本院卷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後1頁 )、臺北銀行民生 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臺北地檢署92偵22560號影 卷第119頁)、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同上偵卷 第125頁下電匯單),以自己名義各設有帳戶。與本件有關 之600 萬元,源於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 ( 下稱北銀)申請購屋貸款 (以下均同上偵卷 ),分為250萬 元及380萬元2筆 (141、142頁、119頁),北銀於92年3 月 28日核准撥款入被告北銀帳戶內 (119、121頁 )。同日被



告親臨北銀櫃檯提款600萬元 (122頁上、119頁),並辦理 購買北銀之台支支票600萬元 (122頁下、124頁上)。同年 月31日被告再至北銀將上開台支支票提示兌現 (顯示時間 為上午10時6分 )後存入自己帳戶內 (124頁下,時間為10 時7分、119頁),再提領600萬70元 (70元為匯費、119頁) 並電匯600 萬元至聯邦銀行被告帳戶 (125頁,時間10時9 分)。無論該600萬元是否為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共 有,抑或被告僅係信託名義上所有人,在法律上均無法排 除被告為持有人之認定。
(二)其次,被告於92年3 月30日被乙○○告知翌日即31日要至 銀行領款 (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以下稱審判筆錄,第 9頁被告第4答、第11頁乙○○第1答)。3月31日上午8時許 乙○○開車接被告,車上已載有丁○○ ( 審判筆錄第9頁 第1答、第11頁第1答 ); 先於上午10時許至北銀 (民生東 路5段163之1號)辦理上段所述台支支票兌現、存款、提款 、匯款聯邦銀行,再於中午12時許,乙○○開車至聯邦銀 行 (民生東路3段109號 )後,由丁○○陪同被告下車領款 。因帳戶名義人為被告,故由被告親向櫃檯領款600 萬元 ,領得款項後將之裝入1 個較大提把之手提袋內,被告再 將提袋揹於右肩上與丁○○直接走出銀行門口; 被告走出 銀行後立即搭上停在路邊另一輛非乙○○開車之汽車。而 自被告領款至上車過程中,600 萬元一直在被告事實上持 有即實力支配、管領中。丁○○雖於審判中稱,被告領款 並將款項裝入手提袋後,係由被告將手提袋雙握把勾在左 手肘關節處,其亦以右手掌握住提袋握把一起提出銀行門 口 (審判筆錄第4頁第5答 ); 然而,丁○○以上所述卻與 其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600萬元係被告所提之陳述不符(96 偵緝字第411號卷第56頁 )。徵諸600萬元以仟元鈔100張1 疊計共60疊,不僅體積小,且重量輕,將之裝入稍大型手 提袋後由1 成年男子揹於右肩即可自由行動,無須他人幫 忙一起提,且帳戶名義人為被告,由被告提領並步出銀行 較不易引起注意 ( 丁○○亦知600萬元為黑錢,審判筆錄 第3頁第2答 ); 若丁○○恐被告監守自盜,在被告一旁亦 步亦趨監視被告即可達於目的,故丁○○稱其與被告一起 將提袋提出銀行,不足採信。
(三)再者,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念華當初與我們約 定先去聯邦銀行民生東路分行領600 萬現金出來後,甲○ ○跟三個男子來,其中一個男的,拿電擊棒攻擊我,他們 4人就一起開車走了…」、「 (92年4月14日)是2個人,從 左、右二側架著我的手,手提袋是被告拿走,其中的1 人



說不要跟來,並且電擊我一下。」 ( 96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卷第47頁),係指其領完錢出銀行門口被告始與其他3人 出現,有2 人自丁○○左、右側架住丁○○後,被告才搶 裝錢提袋 (但日期不符 )。惟審判時丁○○卻稱:「出銀 行以後他就突然把袋子搶過去,就有兩個人上來把我擋住 」 (審判筆錄第3頁第6行起 )、「…是一人站一邊,沒有 架住我的手」 (審判筆錄第7頁第5答 )。丁○○就被害過 程供述前後矛盾,如:被告是與其一起領錢出銀行或其領 錢出銀行被告始出現?有2 人架住或擋住?被告先將裝錢 袋子搶走該2人才阻止或該2人先阻擋被告才搶提袋?以一 親身經歷現場之人所為陳述卻如此疑點重重,實無法令本 院形成任何就被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使丁○○不能抗 拒相關犯罪事實之確信。則被告與丁○○前往聯邦銀行提 領600 萬元現金後究發生何事?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 向聯邦銀行調取自9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13時止 之銀行門口監視畫面,惟因監視系統保存期限僅為6 月而 無法調查,此有聯邦銀行96年6月14日 (96)聯台北字第02 08號函附卷可稽:另關於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是否曾 已提供警方,則因案發時之銀行承辦人員、主管均已離職 ,就此部分,聯邦銀行無從查悉,此亦有本院96年6 月22 日下午3 時30分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是以就被告是 否有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已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審酌。
(四)從而,無論法律上及事實上,被告既然均持有600 萬元而 具有排他性支配、管領之狀態,被告縱有將該600 萬元據 為己有之行為,其所能成立之犯罪至多為侵占罪已如上述 。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強盜罪部分,除上述600 萬元 行為客體不在丁○○持有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或被告令他人有對丁○○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者丁 ○○有因被告實施之強暴脅迫陷於不能抗拒,或者在先後 順序上被告於對丁○○施強暴脅迫並致其不能抗拒後才取 得內裝600 萬元之提袋等事實。凡此均與強盜罪之成立要 件仍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本院仍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 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有與4 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被訴之各 罪情事,自不能僅憑被告將錢交予不認識之人、與常情不符 之推斷或擬制,遽行入被告於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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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