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14號
TPDM,96,訴,161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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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旭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一00號十一樓之三,下稱旭茂公司)於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至十月底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旭茂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 年九、十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六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交 與如附表所示之祈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祈玻公司)等公司 充當進項憑證,並經祈玻公司等公司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被告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 業稅共計三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銷項公司、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係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 十六年七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六00六三七一七號 函、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旭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辯稱:伊從事代書工作,為了與銀行往來需要開立發 票,故在九十二年間委請記帳業者即證人甲○○設立旭茂公 司,但後來並未與銀行完成簽約,故於伊擔任旭茂公司負責 人期間,未曾開立過發票,嗣因旭茂公司長期未營業,即於 九十四年時委請甲○○辦理公司解散,但甲○○表示其友人 乙○○欲承接旭茂公司,伊即以二萬元之代價將旭茂公司轉 讓與乙○○,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九十四年九、十 月未開立之空白發票等公司轉讓所需文件與甲○○辦理相關 手續,甲○○亦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告知轉讓手續已完成;如 附表所示之祁玻公司等公司,伊並不認識,亦不可能開立發 票交付各該公司幫助彼等逃漏稅捐,本案所起訴之事實,均 與伊無所關涉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 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證人吳秀玲、陳幸瑜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 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 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旭茂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



登記負責人,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改由第三人乙○ ○擔任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曾請領旭茂公司九十四年九、 十月之空白發票,旭茂公司並曾開立日期為九十四年九、 十月間、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三十六紙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祈玻公司等公司,該等公司並持以申請扣抵銷項稅額,共 逃漏營業稅三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等情,除為被告所 不爭執外,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之旭茂公司 登記案卷、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六00六三七一 七號函、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旭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 詢(統一編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惟被告辯稱伊擔任旭茂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實際營業,亦 未曾開立過發票,旭茂公司九十四年九、十月全部未開立 之空白發票,在伊委由證人甲○○辦理轉讓旭茂公司與乙 ○○之手續時,即由伊一併交付與甲○○,甲○○告知已 完成公司轉讓手續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曾幫被告辦理旭茂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嗣被告欲 解散公司時,剛好伊之友人吳權佑告知乙○○需要一間較 老的公司,伊即取得被告之同意,辦理轉讓旭茂公司與乙 ○○之手續,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具移交清冊,表 示被告有將當時旭茂公司未開出之九十四年九、十月間空 白發票全數交付與伊,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乙○○ 在劍潭通河西街一家咖啡廳簽約時,當場將空白發票交給 乙○○,被告並沒有開立過任何發票,至於旭茂公司轉讓 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是伊獲得被告之授權始與乙○○簽立 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互核相 符。觀諸卷附由被告提出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移交清冊 (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內容載明:「茲收到旭茂行銷開 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身份影本乙份、公司 大小章、發票章及九十四年九至十月份全部未開立之空白 發票(二、三聯式各乙本),以辦理公司轉讓事宜。」, 並由甲○○於簽立人處簽名;另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之 公司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上,亦記載:「三 、出讓人(即被告)於簽訂本同意書時交付公司登記資料 、九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書帳冊及憑證,以及九十四年一月 至八月份帳冊憑證,及九十四年九至十月份全部空白未開 立之發票。受讓人乙○○同意於簽訂本同意書之前,不得 以出讓人丙○○之名開立任何發票」等文字,且由全體股



東乙○○、丙○○(由甲○○代簽)簽名確認;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旭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十三頁),亦載明旭茂公司選任乙○○為董事,被告 出資三百萬元全部轉讓由乙○○承受之意旨。而旭茂公司 自設立登記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變更負責人前,旭茂公 司未曾營業之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紀錄、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九十四年十月)亦均顯示旭茂公司各期申報 進銷項金額均為零(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卷第 六六頁至第六八頁),是被告所稱於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未曾開立發票一節,亦非虛妄。從而,徵諸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確為真實。承上,被告既未曾對外開 立旭茂公司發票,且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將旭茂公 司九十四年九、十月間之全部空白發票交付與甲○○,則 合理推論如附表所示、經祁玻公司等三家公司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三十六紙旭茂公司發票,絕非被告所開立, 被告應與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無涉。
(四)又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人員陳幸瑜於 檢察官訊問時曾結證稱:「(問:九十四年九月、十月可 否確認是丙○○所為?)還是沒有辦法,因為沒有掌握實 際的發票,所以無法確認日期,因為有可能是後面的負責 人拿前面丙○○名義的發票來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二0一號卷第一一九頁),故雖然被告為九十四 年九、十月間旭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無法據此即認定 被告應就旭茂公司該時段所開立之發票負責。證人陳幸瑜 及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人員吳秀玲雖於 檢察官訊問時復均證稱可確認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旭茂公 司之營業行為為被告所應負責等語,惟上開證述除與陳幸 瑜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外,亦未考量旭茂公司九十四年九、 十月間全部空白發票已由被告全數交與甲○○之事實,是 尚難以上開證人所為被告應就旭茂公司九十四年九、十月 間之營業行為負責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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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銷 項 公 司 │銷 售 金 額 │逃漏稅額 │發票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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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祁玻實業有限公司 │ 7,675,500 │ 383,775 │5 │
├──┼─────────┼───────┼─────┼────┤
│2 │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 21,199,700 │1,059,985 │14 │
├──┼─────────┼───────┼─────┼────┤
│3 │耀星昇企業有限公司│ 33,850,000 │1,692,500 │17 │
├──┼─────────┼───────┼─────┼────┤
│ │合 計 │ 62,725,200 │3,136,260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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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星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祁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