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79號
TPDM,96,訴,1479,200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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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153號2樓瑞妮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瑞妮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 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瑞妮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久彥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彥公司)等6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 事實,竟與詹琇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其所有身分 證予詹琇瑩,擔任瑞妮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甲○○再領取統一發票交予詹琇瑩保管使用,詹琇瑩 於民國84年10月19日起至85年3月12日止,連續以瑞妮公司 名義虛開面額達新臺幣(下同)1,431萬2,959元(起訴書誤 載為1,405萬6,45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26張,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久彥公司等6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 售額、稅額及發票件數詳如附表)。而上開公司取得前開虛 偽統一發票後,即於上開期間,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6家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1萬5,67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居間介紹甲○○詹琇瑩認識之詹朱龍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清單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業 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 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 犯罪事實,被告與詹琇瑩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 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 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 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 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 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 1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 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 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 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 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 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 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 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 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 第367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詹琇瑩間,就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 由詹琇瑩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部分,詹琇瑩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 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 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犯本罪,雖於96年1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遭該署發布通緝,惟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緝獲並撤緝,有通緝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 仍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虛受發票之│發票期間│張│銷售金額 (│稅額 (新臺│
│ │公司名稱 │ │數│新臺幣) │幣) │
├──┼─────┼────┼─┼─────┼─────┤
│ 一 │久彥企業有│85年1月 │共│總計 │總計 │
│ │限公司 │至85年3 │8 │4,013,000 │200,675元 │
│ │ │月 │張│元 │ │
├──┼─────┼────┼─┼─────┼─────┤
│ │AY00000000│85年1月 │1 │530,000 │26,500 │
├──┼─────┼────┼─┼─────┼─────┤
│ │AY00000000│85年1月 │1 │420,000 │21,000 │
├──┼─────┼────┼─┼─────┼─────┤
│ │BJ00000000│85年2月 │1 │560,000 │28,000 │
├──┼─────┼────┼─┼─────┼─────┤
│ │BJ00000000│85年2月 │1 │280,000 │14,000 │
├──┼─────┼────┼─┼─────┼─────┤
│ │BU00000000│85年3月 │1 │256,500 │12,825 │
├──┼─────┼────┼─┼─────┼─────┤
│ │BU00000000│85年3月 │1 │256,500 │12,850 │




├──┼─────┼────┼─┼─────┼─────┤
│ │BU00000000│85年3月 │1 │855,000 │42,750 │
├──┼─────┼────┼─┼─────┼─────┤
│ │BU00000000│85年3月 │1 │855,000 │42,750 │
├──┼─────┼────┼─┼─────┼─────┤
│二 │恆盛實業有│84年12月│共│總計 │總計 │
│ │限公司 │、85年2 │3 │1,755,729 │87,786元 │
│ │ │月 │張│元 │ │
├──┼─────┼────┼─┼─────┼─────┤
│ │AR00000000│84年12月│1 │821,520 │41,076 │
├──┼─────┼────┼─┼─────┼─────┤
│ │AR00000000│84年12月│1 │416,709 │20,835 │
├──┼─────┼────┼─┼─────┼─────┤
│ │BJ00000000│85年2月 │1 │517,500 │25,875 │
├──┼─────┼────┼─┼─────┼─────┤
│三 │小田急企業│85年2月 │共│總計 │總計 │
│ │有限公司 │至85年3 │7 │3,611,230 │180,562元 │
│ │ │月 │張│元 │ │
├──┼─────┼────┼─┼─────┼─────┤
│ │BJ00000000│85年2月 │1 │624,105 │31,205 │
├──┼─────┼────┼─┼─────┼─────┤
│ │BJ00000000│85年2月 │1 │184,925 │9,246 │
├──┼─────┼────┼─┼─────┼─────┤
│ │BJ00000000│85年2月 │1 │346,500 │17,325 │
├──┼─────┼────┼─┼─────┼─────┤
│ │BJ00000000│85年2月 │1 │450,450 │22,523 │
├──┼─────┼────┼─┼─────┼─────┤
│ │BU00000000│85年3月 │1 │617,000 │30,850 │
├──┼─────┼────┼─┼─────┼─────┤
│ │BU00000000│85年3月 │1 │617,000 │30,850 │
├──┼─────┼────┼─┼─────┼─────┤
│ │BU00000000│85年3月 │1 │771,250 │38,563 │
├──┼─────┼────┼─┼─────┼─────┤
│四 │歐歐有限公│84年11月│共│總計 │總計 │
│ │司 │ │4 │1,290,000 │64,500元 │
│ │ │ │張│元 │ │
├──┼─────┼────┼─┼─────┼─────┤
│ │AJ00000000│84年11月│1 │390,000 │19,500 │
├──┼─────┼────┼─┼─────┼─────┤
│ │AJ00000000│84年11月│1 │390,000 │19,500 │




├──┼─────┼────┼─┼─────┼─────┤
│ │AJ00000000│84年11月│1 │390,000 │19,500 │
├──┼─────┼────┼─┼─────┼─────┤
│ │AJ00000000│84年11月│1 │120,000 │6,000 │
├──┼─────┼────┼─┼─────┼─────┤
│五 │多盛實業有│84年10月│1 │2,262,000 │113,100元 │
│ │限公司 │ │ │元 │ │
├──┼─────┼────┼─┼─────┼─────┤
│六 │德士嘉實業│84年12月│共│總計 │總計 │
│ │有限公司 │ │3 │1,381,000 │69,050 │
│ │ │ │張│ │ │
├──┼─────┼────┼─┼─────┼─────┤
│ │AR00000000│84年12月│1 │755,000 │37,750 │
├──┼─────┼────┼─┼─────┼─────┤
│ │AR00000000│84年12月│1 │377,500 │18,875 │
├──┼─────┼────┼─┼─────┼─────┤
│ │AR00000000│84年12月│1 │248,500 │12,425 │
├──┴─────┴────┼─┼─────┼─────┤
│ 合計 │26│14,312,959│715,6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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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