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宗輝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0060號、96年度偵字第1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豊、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上偽造之發票人「林國鑫」部分及「租送車合約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林國鑫」署押及其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蔡忠豊本為認識數月之朋友,丁○○知悉甲○○之 本名,乃尊稱甲○○為「吳大哥」,有時亦以「老芋仔」稱 之。甲○○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確定,甲○○因逃匿未到案執行,而經發布通緝, 直至民國94年6 月21日始經緝獲到案,現仍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尚未構成累犯)。
二、甲○○於93年11月3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拾獲林 國鑫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正反兩面,下稱系爭影本)1 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適蔡忠豊於 同年11月5 日,因欲向益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程公司) 租用營業小客車營業,亟需覓得連帶保證人,乃商請甲○○ 幫忙,甲○○因通緝中本欲婉拒,惟禁不起蔡忠豊一再請託 ,乃和盤托出伊現仍因案遭發布通緝中,得以他人之身分出 面作保。蔡忠豊聞言亦與之附和,而共謀以此方式為之。兩 人謀議既定,即推由甲○○自行以其未扣案之本人照片換貼 於系爭影本上,持往某便利商店影印而變造之。甲○○、蔡 忠豊旋於是日共同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64 號之 益程公司,由甲○○出示經變造之系爭影本,向益程公司承 辦人丙○○偽稱其係林國鑫本人,蔡忠豊、甲○○旋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聯絡,推由甲○ ○在「租送車合約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益程公司所提供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偽造「林國鑫」署押並 按捺指印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交丙○○
行使。致楊隆俊誤信甲○○係「林國鑫」本人而與之簽約, 並依約交付營業小客車供蔡忠豊租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國 鑫及益程公司。
三、案經益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之內容,對 被告蔡忠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 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丙○○、被告蔡忠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合約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6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 、本票影本(詳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系爭影本(見前揭卷 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500490 450 號鑑定通知書(見前揭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0960089019號鑑 驗書(見前揭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士簡字第832 號95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 前揭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甲○○乃係冒用「林國鑫」 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而 完成本票之基本證券行為(即發票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被告甲○○具狀 辯稱:伊係冒名偽造背書部分,而非為發票製作權人對票據 本身之偽造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憑。基上,被告甲○○ 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前 往益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甲○○在系爭合約之「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林國鑫」之署押並按捺指印( 各1 枚),復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國鑫」之署押並按捺 指印(各1 枚)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外,復有系爭合約影本、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均已如前述);惟矢口否認有 前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結識以來,被告甲○○均 以「林國鑫」自稱,友人亦以「林國鑫」或綽號「老芋仔」 稱呼被告甲○○。雖曾聽聞友人另以「吳大哥」稱呼被告甲 ○○,伊亦跟著以「吳大哥」稱之,然伊以為「芋仔」(閩 南語發音)係「吳」之諧音,而不疑有他。再者,被告甲○
○曾於警方臨檢時,自稱係「林國鑫」且出示證件供查驗, 伊因之誤認「林國鑫」即為被告甲○○之真實姓名。此外, 於被告甲○○簽訂系爭合約之際,伊並不在場,並未見到被 告甲○○如何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及簽發本票。因之,伊實不 知被告甲○○係冒用他人姓名而在系爭合約及本票簽名之情 云云。然查:
(一)被告蔡忠豊雖辯稱:伊與被告甲○○結識以來,被告甲○ ○均以「林國鑫」自稱,且被告甲○○曾於警方臨檢時, 自稱係「林國鑫」且出示證件供查驗,伊因之誤認「林國 鑫」即為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云云;惟此情,已為被告 甲○○當庭否認,且參之被告甲○○乃於為被告蔡忠豊作 保之前2 日即93年11月3 日始拾獲系爭影本,亦即自該日 起,始有「林國鑫」之名出現,在此之前,被告蔡忠豊又 如何能自認識被告甲○○以來,即知悉「林國鑫」之名? 被告蔡忠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被告蔡忠豊復以:伊簽完合約後,伊即拿車行所給之鑰匙 ,至車廠整理車子。是被告甲○○簽訂系爭合約之際,伊 並不在場,並未見到被告甲○○如何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及 簽發本票云云置辯;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應該我們程序辦完後,包含連帶保證人簽完相關文件,才 會把鑰匙交給持用人,不可能如他說的這樣,這樣才有辦 法把車子交給他等語不相符合。被告蔡忠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蔡忠豊極力撇清,否認被告甲○○冒用「林 國鑫」之名簽約時在場,足證其畏罪心虛,而有疑竇之處 。
(三)被告蔡忠豊復辯稱伊不知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乙節,核 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姓吳,被告(指被 告蔡忠豊)知道」、「(問:被告知道你不是林國鑫?) 他應該知道」、「...他當然知道我叫甲○○,也知道 我通緝中,因為我有跟他講過」、「(問:他找你做保, 你有無跟他講,你在通緝中,不方便幫他做保?)有」、 「(問:他如何回應?)他當時沒有講話,但他後來還是 來求我,所以,我心軟同意,我就跟他說,那我用別人的 身分幫你作保好了,後來我就拿著『林國鑫』的身分證影 本換貼我的照片,重新影印,蔡忠豊就帶著我到三重的車 行簽約,當場我也拿出那張影印的『林國鑫』身分證影本 給車行...」、「他當然知道我不是『林國鑫』,而且 當天簽約完,他看到我有『林國鑫』的身分證影本,他還 說可以用那張影本到別家車行去買車...」等語不符( 見前揭卷第37頁、第54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連
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非輕,若非有一定程度之交 誼,豈有輕率為他人作保之理,被告蔡忠豊既請託被告甲 ○○擔任其租用營業小客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兩人 間之交誼匪淺,被告蔡忠豊豈有不知被告甲○○姓名之理 ?況且,被告兩人既有一定交情,被告甲○○前開所證, 當無虛編事實,故意攀誣被告蔡忠豊,使其陷於囹圄之虞 ,應可採信。再者,被告蔡忠豊業已自承曾稱呼被告甲○ ○為「吳大哥」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於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被告丁○○雖以其稱呼被告甲○○為「吳」大哥 ,係誤為「芋仔」之諧音等語置辯,然被告甲○○固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綽號確為「老芋仔」,惟「芋仔」與「吳 」兩者之台語發音,顯然相去甚遠,衡情豈有混淆之理。 益徵被告蔡忠豊明確知悉被告甲○○之真實姓名,而「林 國鑫」之名只是被告甲○○冒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四)綜上各情判斷,被告甲○○受被告蔡忠豊之請託,應允擔 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蔡忠豊已知悉被告甲○ ○將冒用「林國鑫」之名義為之,2 人隨即共謀以變造系 爭影本、偽簽「林國鑫」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之系爭合 約、本票等情,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蔡忠豊就前開犯行, 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告訴被告蔡忠豊 伊遭發布通緝中,被告蔡忠豊不知道伊之本名,周遭朋友 應該也沒有人知道伊的真正名字,簽完約後,伊就沒有再 把經變造之系爭影本拿出來云云,與被告甲○○自己前開 所供完全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蔡忠豊之詞,不足採信 。
四、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蔡忠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
(二)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 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 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 利。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 除,上揭規定刪除後,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 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四)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五)綜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被告2 人共 同正犯成立範圍,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2 人所犯之數罪,即可因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僅從一重處斷,而免於數罪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 書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另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2 人偽造「林國鑫」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影本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 影本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外,其2 人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 之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為 共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 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 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 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93年 10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男子所交付之「林國鑫」身分證影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收受留供己用等事實,係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然查: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我記得,好幾年 前有朋友撿到身分證,他把身分證給我,我是貼在影 印本上,再去影印出來,我所說別人撿到交給我的是 影本不是原本等語(見前揭卷第37頁、第38頁);之 後,復供稱:影印本我記不起來是怎麼來,我不知道 是誰給我的等語(見前揭卷第53頁、第54頁)。然而 ,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慢慢 想,應該是走過那個人,他指著地上,身分證影本是 否我掉的,我以為是他的,我以為是我的,我去撿, 撿來後,我以為是他的,他不要,我就把它留下來。
」等語,並供稱:撿到時間約在93年11月初時等語, 被告甲○○前開自白已有不符,此外,復查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 應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為可採。
2、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毋論收受贓物罪或侵占 遺失物罪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 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均具有侵害「他人之物」, 且屬惡意持有「他人之物」,而不具正當權源等犯罪 構成要件,經核兩罪尚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 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
(五)被告蔡忠豊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影 本之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處。被告甲○○就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係為擔保被告蔡忠豊租賃營業 小客車以供駕車謀生、偽造本票之金額、犯罪結果對金融 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甲○○雖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主要之犯罪 行為,然被告甲○○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被 告丁○○雖僅參與謀議,僅因此得利而未為其他犯罪行為 ,惟其於犯罪後仍飾詞脫罪,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 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則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該條例第3條所 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均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七)被告2 人乃共謀由被告甲○○冒用「林國鑫」之身分與告 訴人益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使被告蔡忠豊得以順利租用 營業小客車,核其2 人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甲○○前開犯行「不無可憫,情輕法重」云云,容有誤 會。
六、沒收之宣告:
(一)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 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 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偽造之發票人林國鑫部分,應依刑 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2 人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國鑫」之署 押及按捺之指印各1 枚,因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二)系爭合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林國鑫」署押 及按捺之指紋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用以變造「林國鑫」身分證影本之相片1 張, 雖為被告甲○○所有,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7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附表:
┌──┬────┬────┬─────┬────┬─────┬─────┐
│票據│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種類│ │ │(新臺幣)│ │ │ │
├──┼────┼────┼─────┼────┼─────┼─────┤
│本票│蔡忠豊、│TH │93萬元 │(未載)│93年11月5 │(未載) │
│ │「林國鑫│0000000 │ │ │日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