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383號
TPSM,86,台上,6383,199710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二人均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各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以公訴人另指上訴人等以不實之內容,使林朝仁以林務局便箋字條登載不實,交紀金從製作報告,糾正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報告,為業商楊文顯盜伐林木尋找合理之解釋,所為有圖利犯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在內,均尚難遽以該條罪名相繩。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主文欄內載明: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等字句。惟於事實欄却載稱:……盜伐區外,事實上尚有紀金從率隊清查測量所得並記載於測量成果圖上,向東向南凸出之一‧六二公頃盜伐區,此際,上訴人等已有一‧六二公頃盜伐事實之「可疑及明知」……。兩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於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撰寫致該局局長之報告中,竟虛偽登載『⑽伐區境界北南均以林道為界,東西隔一小溪谷與天然林為界,設1-號界木,西面以造林地為界,設-號界木,境界明顯,除上述⑺⑻兩項盜伐外,其他未發現違規情事。關於巒大處清查發現界木五-號間似為超越界外一‧六二公頃一事,經核界木為原設界木,並無盜換之疑,旋詳究巒大林管處清查時實測展開圖(如附件二)因分為兩組測量及修正閉合差未臻正確之誤,由於現場5-號界木經核與原每木調查所設界木樹種胸徑一致,無被盜換之疑,故可認定在該處並無踰越之情事。』;『界五-十四號間誤為超越界址之一‧六二公頃,實屬巒大處清查時測量及製圖之錯誤,亦請該處詳述理由並附圖向南投調查站說明,並報局核備』等不實之事項,於渠等職務上共同具名製作之該報告上,提出於林務局,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另於理由欄第二項之末段則載敍稱:……凡此,足證上訴人等對東立伐區另有一‧六二公頃被盜伐之事實,「有所聞知,有盜伐之嫌疑」,故其等辯稱其督導清查時,東立伐區盜伐案尚未爆發,故其並無故為虛載未發現違規情事,界木無盜換之疑,並無踰越情事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為其所憑立論依據。互核其所宣示主文中指稱上訴人等就登載不實事項為明知,事實欄則係記載上訴人等對該項不實事



項為明知及可疑,及理由欄內敍明指稱上訴人等對於盜伐事實有所聞知,有盜伐之嫌疑云云,彼此間顯然有所矛盾並不一致,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上訴人等就上開不實之事項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告時,在主觀上究竟係出於明知,或為可疑,抑或有所聞知僅有盜伐嫌疑之認知。申言之,即其等是否已具有直接故意之要件,仍非無疑竇。實情若何﹖迄屬未明,尤有待再深入探究詳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法則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完全剖析釐清,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次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內載述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七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於林務局共同具名撰寫致該局局長之報告中,虛偽登載上列不實之事項後,持以呈報層轉核判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所簽擬之上開報告書呈核(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既須層轉由其主管林務局局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原審就此疏未詳究,乃遽而論以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名,其法則之適用即非無不當之違誤。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之部分,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