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徐志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案外人李進華合夥在其所承租之高雄縣美濃鎮○○段三一二之五七號魚塭土地經營養蝦,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李進華共謀,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將其向台灣電力公司租用受該公司委託保管設於魚塭工寮內之電錶箱外塑膠封印鎖破壞,撥退電錶指數,改變電錶度數,使之失效不準而竊電。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為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派員查獲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前者處斷,其上開事實認定,無非以證人李進華及台灣電力公司職員謝有仁證言、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追繳電費之函件,上訴人與李進貴聯名所具陳情書記載其一時糊塗,聽信他人,將電錶指數撥退等內容以及上訴人自承向李進貴承租上開魚塭與李進華合夥養蝦為主要論據。惟查以上證據資料,除陳情書外,均非直接表明上開毀壞電錶箱外之塑膠封印、撥退電錶指數,係上訴人為之。按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及李進貴、李進華供述,均稱上開魚塭養蝦實際上為李進貴一人經營云云,與其以前所稱係由上訴人與李進華合夥經營之情節雖不相同,但李進華自始在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上訴人請伊看魚池。其在第一、二審庭訊時,更坦承在此期間,有人向伊推銷省電裝置,伊為貪小便宜,便給推銷者三千元,推銷者告知伊謂省電裝置裝好了,當時上訴人未在場等情,與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魚塭由李進華管理,伊不常去;電錶由何人撥動,伊不知道,可能是李進華之辯解,似無不符。至於因竊電向台灣電力公司補繳電費,李進華亦自承係其為之,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書函影本為證。而上開陳情書,上訴人辯謂係因李進貴說是伊名字,叫伊蓋章。李進貴在第一審庭訊時,亦供稱:陳情書是請一名古進華之人代筆,因養蝦戶大部分都為省電而撥退電錶,本件因無人承認,才移送法院云云,似表示其係為免被移送法院而出此。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何不能採之瑕疵,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徒以李進華等證言,與上開陳情書記載不符,予以否定,而未審究該陳情書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遽論處上訴人罪刑,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