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26號
自 訴 人 甲○○
原名張靈鈞)住屏東縣屏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情形不佳,無從支應合會會款,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欲參加甲○○任會首,會期自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連同會首 、會員共計十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會新臺幣(除註明為 銀元外,下同)五萬元之(自訴狀誤載為五千元)自助會, 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同意乙○○入會。乙○○嗣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期)得標,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書立切結書保證還款,並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八紙 擔保,然該等本票僅有一紙兌現,乙○○亦僅於同年九月、 十月二期依約給付會款,即避不見面,經甲○○多方追討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 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自訴人甲○○係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施行前即提出自訴,故無強制 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自緝字卷第六 六頁參照)。且有切結書影本、本票七紙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三至六頁參照),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而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
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等 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 處。
三、被查被告與自訴人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達成調解(案號: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詐欺之手段、金額,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四十一條 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其內容分 別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上述三次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被告行為 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 四十一條,配合斯時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與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 日,均比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有利被告。其次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因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除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最重本刑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放寬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外,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增訂第二項「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規定,雖該次修正併於該條第一項增列「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之但書規定,然綜合判斷,仍應以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故應以此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再查乙○○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詐欺著手時 間點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入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既遂完成(得標),是不構成累犯。又被告前因故意犯 該公司法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犯 此罪後,已深表悔悟,且與自訴人達成調解,信無再犯之虞 ,況自訴人亦表示希望以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緩刑一律適用刑法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四、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 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北院瑞刑學緝字第一三 一五號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遭 緝獲,依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
事項:
乙○○應履行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一○○ 九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