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8號
自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係執業會計師,前因擔任亞太 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簽證會計師, 而該公司經營高層涉嫌淘空公司資金,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自訴人亦無端遭起訴,惟檢察官對自訴人之起訴內容全屬不 實,且該案現由法院審理中,自訴人既無不法,依「無罪推 定原則」,任何人均不能誣指自訴人涉有不法。然查: ㈠「商業週刊」第一0二二期竟刊載被告即該週刊記者乙○○ 、丙○○及丁○○共同採訪被告即亞太固網公司新任董事長 己○○、標題為「專訪新董事長—己○○進駐亞太固網四個 月揭密—他們的手法比搶銀行還惡劣」之報導,內容敘及: 「問:接掌亞固後,你還發現什麼問題?答:我發現,很多 事情只有王家才想得到這麼做。像是之前外界一直質疑為何 亞固股本六百多億元,卻沒公開發行,後來才知道,亞固的 財報沒有一次能獲會計師簽核通過。我原本以為是哪個會計 師如此具正義感,後來才知道是王家買通會計師,在每次簽 核財報時,都簽署保留意見,既然會計師不核准亞固財報, 亞固自然就不能公開發行。我算過,亞固總共被王家掏空至 少二百七十二億元,名目可說千奇百怪,有購買公司債,有 直接借貸,還有拿來預付黃豆款、承租水泥儲存槽的,一家 電信公司為什麼買黃豆粉、租水泥槽?」等語,已足使社會 大眾誤認自訴人有接受亞太固網公司之不當酬勞而為不實之 財報簽證、使該公司免於公開發行,被告己○○顯係意圖散 布於眾,而向採訪記者為不實之指摘,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云云。
㈡被告乙○○、丙○○及丁○○共同採訪被告己○○後,就被 告己○○所為前開不實之指述,竟未盡查證義務,即意圖散 布於眾,而撰寫採訪報導,交由商業週刊出版,商業週刊亦 刊登被告己○○受訪時所為上開不實之指述,甚且被告即該 週刊副社長兼總編輯甲○○撰寫該週刊第一0二二期「總編 輯的話」專欄、標題為「從王到卓,希望已燃」一文時,仍 未盡查證義務,而傳述被告己○○上開不實之指摘,其內容 敘及:「王又曾……尤其把持董事會的運作、串通會計師, 無怪乎,受官股委託、新任亞固董事長的己○○會計師認為 ,無異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搶劫」等語,另被告丁○○於該期 週刊「焦點新聞」專欄,撰寫標題為「力霸王家掏空二百七 十二億七大荒謬劇」一文時,亦未盡查證義務,而傳述被告 己○○上開不實之指摘,其內容敘及:「更誇張的是,正常 企業都不希望會計師對其財報簽署『保留意見』,王家則是 特別買通會計師,每次簽核亞固財報時都簽『保留意見』, 因為財報未能獲會計師簽核通過,亞固也不能公開發行(編 按:涉案的兩名會計師單思達、戊○○已遭檢調提起公訴) 。王家就可以在亞固上下其手。」等語,而被告甲○○更於 該期週刊封面,刊載醒目、聳動之標題:「荒謬一》電信公 司買近九億黃豆,為什麼?荒謬二》收買會計師,故意做爛 財報,為什麼?亞固董事長:王家的手法比搶銀行還惡劣! 」,吸引不特定讀者翻閱、購買該期週刊。茲被告乙○○、 丙○○、丁○○及甲○○在未經確切查證「被告己○○上開 指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率爾刊登並據以為文傳述,已嚴 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丙○○、丁○○及 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 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 、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 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 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 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 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 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 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 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 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 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 ,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 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 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 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 ,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商業週 刊報導、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等件 ,為其論據。
四、關於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接受被告乙○○、丙○○及丁○ ○訪談時,曾提及「王家買通會計師,在每次簽核財報時, 都簽署保留意見,既然會計師不核准亞固財報,亞固自然就 不能公開發行」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 於接受記者訪談時,係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書第九 六至九九頁、第一0二頁、第一0五至一0七頁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及第四四一至四四四頁證據清單所記載之陳明海供述 內容而為傳述,並無誹謗之故意,且自訴人執行查核簽證職 務,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據上開起訴書內容所為之評論內容 亦屬適當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接受被告乙○○、丙○○ 及丁○○之專訪後,當月份出版之商業週刊第一0二二期即 刊登標題為「專訪新董事長》己○○進駐亞太固網四個月揭 密」、「他們的手法比搶銀行還惡劣」之報導,內容敘及: 「問:接掌亞固後,你還發現什麼問題?答:我發現,很多 事情只有王家才想得到這麼做。像是之前外界一直質疑為何 亞固股本六百多億元,卻沒公開發行,後來才知道,亞固的 財報沒有一次能獲會計師簽核通過。我原本以為是哪個會計 師如此具正義感,後來才知道是王家買通會計師,在每次簽 核財報時,都簽署保留意見,既然會計師不核准亞固財報, 亞固自然就不能公開發行。我算過,亞固總共被王家掏空至 少二百七十二億元,名目可說千奇百怪,有購買公司債,有 直接借貸,還有拿來預付黃豆款、承租水泥儲存槽的,一家 電信公司為什麼買黃豆粉、租水泥槽?」等語,即係引述被 告己○○於接受專訪時所言,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 有該份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至五頁)。 ⒉而被告己○○接受上開專訪時固指稱:「是王家買通會計師 ,在每次簽核財報時,都簽署保留意見,既然會計師不核准 亞固財報,亞固自然就不能公開發行」等語,惟其辯稱係依 上開起訴書內容而為傳述、評論,經查:
⑴王又曾等人前因涉嫌掏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 票券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及亞太固網公司
等力霸集團所屬公司」,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自訴人亦同時被訴,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地 檢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至一四七頁) 。
⑵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除記載亞太固網公司自九十年 間起至九十五年間止,如何遭王又曾家族非法挪用逾百億 之資金等情外,並謂:「戊○○亦經陳明海處,獲悉亞太 固網資金遭王又曾不法挪用情形,惟竟均與王又曾……等 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共同意圖 為王又曾家族等不法利益,及對於依法公告之財務報表及 財務業務文件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王 又曾等人要求下,雖其明知身為會計師,理應依公司法相 關法令、審計準則公報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進行查 核,卻與王又曾……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王又曾要 求下,連續協助美化前述公司92至94年度及95年半年度之 財務報表」等語,且就自訴人簽證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報表 部分,更載明其中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有違 反會計政策、美化亞太固網公司淨值、就公司債被投資公 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多為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償 債能力查核不足、出具不實財務簽證、明知應在內控建議 書或財務報表揭露或表示意見之事項卻故意未予揭露或表 示意見、配合王又曾等人掩飾黃豆交易實為關係人借款等 諸多缺失,進而謂:「亞太固網資本額達 656億餘元,股 東人數眾多,諸多股東為保障權益,極力要求公開發行, 然王又曾等經理人自亞太固網成立後即如前述挪用掏空公 司資產,一旦公開發行,將使公司受到主管機關監督、查 核,屆時前述挪用掏空公司資產問題將會提前曝光,故實 際上並不願進行公開發行,然礙於股東及其他非力霸集團 董事強烈要求,遂在93年 2月11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議 記錄決議通過申請辦理公開發行,並聘請戊○○負責辦理 亞太固網財務報告及稅務申報查核簽證工作,以進行申請 公開發行。然王又曾等實際上並不希望亞太固網成為公開 發行公司已如前述,而依據法令,欲申請公司發行公司之 會計師財務查核報告不得有保留意見情事,王又曾乃與戊 ○○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臺灣鐵路局原以 管溝使用權做為資產作價約80億元股款,縱使迄94年底發 生使用價值減少、惟資產減損問題,僅需將減損金額提列 損失即可,然王又曾竟為不讓公司公開發行,指示戊○○ 以此理由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戊○○竟違背其職務, 配合王又曾要求,以臺灣鐵路局管溝使用權之資產減損造
成公司巨大損失,無法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該項資產 減損損失為由,出具財務查核保留意見報告,致使亞太固 網無法公開發行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生損害於亞太 固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至一四二頁)。 ⑶參以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其中該案被告陳明海(亞太 固網公司財務長)之供述證據待證事實略以:「亞太公司 原擬辦理公開發行,但94年間王又曾擔心公開發行會遭到 主管機關監督,且犯行將曝光,即與戊○○溝通,請戊○ ○在台鐵管溝使用權價值上出具保留意見,戊○○原不願 意,惟後來仍同意並配合之事實」、「小公司開立給亞太 公司之支票未拿去託收係因為知道都會跳票之事實」、「 戊○○知道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是力霸集團轉投資的小公司 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其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待證事實則為:「王又曾請戊○○ 美化財報之事實」、「王又曾自92、93年開始就透過陳明 海請戊○○幫忙,就購買公司債無擔保部分不要揭露那麼 多,戊○○也幫忙沒有全數揭露之事實」、「亞太固網公 司之借予他人之短期借款多有未還即續借之情形,而戊○ ○也明知此部分之事實」、「單思達通知不願簽證後,王 又曾在93年初電話告知有找到會計師,約其引見戊○○, 後戊○○有到其辦公室,其有給與之前之財報及告知 108 億公司債部分之事實」、「戊○○到94年年報時才向陳明 海要小公司財報,其有經過王又曾同意並提供53家小公司 之財報予戊○○參閱之事實」、「因亞太固網公司所購買 之公司債如在財報中列入長期投資損失或呆帳,對亞太固 網公司之淨值會有相當大的影響,故請戊○○幫忙不要將 此狀況詳實揭露之事實」、「戊○○認為92、93年有關實 質關係人短期借款及購買黃豆的預付款部分應該都收不回 來,王又曾有要其請戊○○在財報上幫幫忙,故戊○○才 會僅在年報中提列備抵呆帳1%,以避免影響亞太固網公司 淨值之事實」「戊○○配合王又曾不讓公司公開發行,於 94年財務報表中出具保留意見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⑷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己○○辯稱係依上開起訴書內容而為 傳述、評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於接受上開記者專訪 時指述:「像是之前外界一直質疑為何亞固股本六百多億 元,卻沒公開發行,後來才知道,亞固的財報沒有一次能 獲會計師簽核通過。我原本以為是哪個會計師如此具正義 感,後來才知道是王家買通會計師,在每次簽核財報時, 都簽署保留意見,既然會計師不核准亞固財報,亞固自然
就不能公開發行」乙節,難認有何不實可言,自不得逕以 誹謗罪相繩。
⑸至自訴人指:上開起訴書並未記載「王家買通會計師」等 內容,被告己○○竟為不實指述云云,而上開起訴書雖以 「配合王又曾要求」之用語,而非使用「『買通』會計師 」等文字,且實情如何,仍待該案承審法院調查,然綜觀 前開起訴書內容,已足使閱覽者認自訴人確有應王又曾要 求出具查核報告、通謀使亞太固網公司無法公開發行等情 ,是被告己○○顯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起訴書內容,意指 自訴人受託查核簽證亞太固網公司財務,卻曲從王又曾之 指示,出具查核報告,況自訴人係「有償」受託負責查核 簽證業務,被告己○○因而認自訴人係遭「王家『買通』 」,亦屬情理之常。從而,被告己○○於受訪中縱敘及: 「王家買通會計師」等語,亦不得以上開起訴書並未明確 為此記載,即遽指被告己○○有明知不實仍為指述而誹謗 自訴人之真正惡意。
㈡另自訴人聲請向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調亞太固網公司委 託該事務所查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委任合約書、向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調亞太行動公司委託該事務所查核九十 五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委任合約書,暨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函詢亞太固網公司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就「台鐵管溝使用權 」所產生之三十三億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之「資產減損 損失」未認列入帳,是否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情,與被 告己○○誹謗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核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乙○○、丙○○、丁○○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丙○○、丁○○及甲○○均坦承前揭報導 內容分別係渠等採訪、撰寫,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等係基於採訪被告己○○之內容而為報導,且被 告己○○係會計師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並擔任官股 委派之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以其身分地位、專業背景及職 位,對該公司內部情形所為之陳述自屬可信,又核與上開起 訴書內容大致相符,故伊等據此而為報導,並無不實等語。 經查:
⒈被告乙○○、丙○○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訪問被告己 ○○後,即撰寫上開標題為「專訪新董事長》己○○進駐亞 太固網四個月揭密」、「他們的手法比搶銀行還惡劣」之報 導,此為被告乙○○、丙○○及丁○○所不否認,並有卷附 該份報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四至五頁),而細譯其內容, 實係被告乙○○、丙○○及丁○○將受訪者即被告己○○接
受專訪時,就其等之提問所為之陳述,加以摘要整理記錄, 向讀者呈現上開力霸集團掏空案爆發後,以官股代表身分出 任亞太固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己○○就該公司內部情形之說 法,並非對自訴人名譽有何指摘、傳述或毀損,難認其等有 誹謗犯行。且被告己○○指述內容,與上開起訴書內容大致 相符,顯有所本,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丙○○及丁 ○○辯稱:專訪被告己○○後,已將其所述與起訴書內容互 核無訛後,方為報導等語,洵屬可採,其等既已盡查證之責 ,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己○○所述為真實,乃擇以 報導,要難謂該報導內容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是其 等縱未以相當篇幅同時刊載自訴人之說明,亦不足以認定有 誹謗之故意。
⒉另被告甲○○撰寫該週刊第一0二二期「總編輯的話」專欄 、標題為「從王到卓,希望已燃」一文,內容雖略以:「王 又曾……尤其把持董事會的運作、串通會計師,無怪乎,受 官股委託、新任亞固董事長的己○○會計師認為,無異於光 天化日下公然搶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頁),惟如前所 述,其既係本於被告乙○○、丙○○及丁○○採訪被告己○ ○所得內容,參酌上開起訴書相關記載,而為文評論,其主 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逕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 意。
⒊至被告丁○○於該期週刊「焦點新聞」專欄,固撰寫標題為 「力霸王家掏空二百七十二億七大荒謬劇」一文,內容敘及 :「更誇張的是,正常企業都不希望會計師對其財報簽署『 保留意見』,王家則是特別買通會計師,每次簽核亞固財報 時都簽『保留意見』,因為財報未能獲會計師簽核通過,亞 固也不能公開發行(編按:涉案的兩名會計師單思達、戊○ ○已遭檢調提起公訴)。王家就可以在亞固上下其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七至一0頁),惟其既係本於被告己○○ 於受訪時之說法,暨查證上開起訴書內容,而為文評論,顯 有相當證據足徵其報導屬實,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屬實 ,亦難謂其有誹謗自訴人之真正惡意,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核與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本案自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均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尚難 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