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台南市○○路○段二十八號經營富安當舖,不思從事合法典當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上址與被告甲○○、乙○○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之際,以月息五至九分之高利借款予他人,並以此為業,計有綽號黃建安、王朝民、楊三德等一百多人前往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認丙○○、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係以月息五分至九分之利率借款予他人,並未超過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利率之上限等情。然證人即借款人王朝民於警訊中指稱:「我向甲○○借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月息為十五分,每十天為一期,每期需繳一千元利息(不包括本金)」;證人即借款人黃建安於警訊中亦證述:「……借款一萬五千元,先扣三千元為當月利息,實際拿得一萬二千元」,「每月應繳利息三千元計月息二十分……」,即乙○○於警局初訊時亦坦供:「……計息方式為每萬元利息為九分至十五分不等」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三-七頁),倘若不虛,被告等所貸放之利率即不止於月息九分,顯已超越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利率之上限-九分甚多。第一審並未於判決內說明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逕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非惟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抑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關於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