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任職日友企劃事業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總經理,日友公司係負責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園公司)承作之富貴南山納骨塔銷售業務。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上旬,被告因經營酒店虧本,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茂文印刷廠連續印製有原判決附件所示巧園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用紙五百張,並偽造刻有「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鋼印台一個。同月中旬取得偽造權狀用紙後,即在其台南市○○街二九四號住處,以上開鋼印台及其自有之數字章等工具,在印製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上,偽造「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連續偽造巧園公司名義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完成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在台南市約定之不詳地點、台南市○○路○段二一七巷六號被告家中或陳豐籐等人家中,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二千元、二萬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佯裝真正之權狀出售給不知情之張弘七十二張,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以一萬五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元不等之價格,佯裝真正之權狀出售給不知情之陳豐籐五十張,共計七十九萬元;以每張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給亦不知情之蔡宜玲(蔡宜玲再以每張二萬三千元賣予李芳欣二張),迄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售出一百二十四張,而詐得二百零七萬一千元;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以五十五張偽造權狀抵償其積欠郭基榮之一百零五萬元債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巧園公司及購買偽造權狀之張弘、陳豐籐、蔡宜玲及向其購買之人。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詐騙所用之鋼印台一個、數字章一組、客戶資料名冊二本,(另扣得張弘所提出,甲○○售予張弘偽造之永久使用權狀五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而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即所謂「構成事實」,亦即在一定之時間、地點所發生而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事實。因是,其以附表敍述者,既已屬事實之一部,自應併入判決之本文,始有事實記載之可言。又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事實與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茂文印刷廠印製有原判決附件所示巧園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用紙五百張云云。理由內亦敍明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巧園公司標章之服務標章之註冊證在卷可參。然查原判決並未附有巧園公司標章之服務標章之註冊證,已與未有
事實之記載者無異,且其事實既未有記載,而理由却就此有所論述,則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敍述,亦有齟齬,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予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係對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所為處罰之規定。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以有印製巧園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出售云云,則其所出售者,是僅永久使用權狀之用紙,抑係出售永久使用權狀所記載之骨灰位,而以永久使用權狀證明購買骨灰位之憑證,質言之,若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名,則其「商品」或「類似商品」,究指何而言?尚不明瞭,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被告應否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責,以及被告印有巧園公司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一百七十九張,可否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被告以印有巧園公司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出售為由,遽認被告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並以同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諭知沒收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一百七十九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偽造「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間接正犯)犯行;但該使用權狀內之董事長吳武昭等人之印章、印文等是否併屬偽造?未見隻字片語敍及,亦嫌欠洽。㈢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物,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原判決竟將扣案之數字章一組、客戶資料名冊二本,逕以該法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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