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大王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龍 同上址
代 理 人 魯寶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9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6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王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嫌詐 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6272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 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9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6年12月7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 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向被告負責之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 通公司)購買註明有效期限6個月之5種電話卡,並深信其 應確保有效期限內電話卡之通話系統密碼通順無阻,惟被 告於收受聲請人繳納之預付款後,竟未向上游公司支付規 費而任已交付聲請人之電話卡,均無預警斷話,致聲請人 所持尚在有效期限之電話卡形同廢卡,事後被告非旦拒予 協商,又拒絕退費,是被告顯具不確定詐欺之故意。 (二)聲請人委任被告印製「GS」商標字樣之電話卡,雖尚未交 付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既係委託人,電話卡上且印有其名 稱及獨享之商標之專利,是本案之電話卡自始之所有權應 屬聲請人所有,詎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竟易持有變
為己有,持向地下錢莊處分質押借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然地檢署與高檢署均認被告持以質押借款之電話卡係處 分自己之財物,尚有違誤。
(三)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欲增加其公司之交換設 備,而以簽發支票方式調借新台幣 (下同 )110 萬元;經 查被告事後並未增加公司設備,可知其於調借之初即有使 聲請人陷入錯誤之故意等語,因認地檢署及高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上情,遽認被告未施用詐術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就駁回再議部分聲請裁定准 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以及聲請狀所聲請之 理由是否已經具有「應起訴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本院審閱卷附之全部卷證,認原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依 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 詳,惟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此「無罪推定」及 「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 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六、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地檢署及高檢署於處 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係自94年間起開始即向被告負責之易通公司購
買電話卡,兩公司間有長期業務往來之事實,業為兩造所 陳述一致,是縱被告先前出售與聲請人之5 種電話卡,於 有效期間內發生停卡斷話之事實,苟非被告在知悉所出售 之電話卡將遭斷訊後,仍繼續出售予聲請人,尚難認為有 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再者 ,按聲請人所本之聲請事由,該電話卡無法使用,係因被 告未向上游廠商支付規費,而遭上游廠商斷訊所致。惟被 告未支付規費之行為,客觀上顯非對聲請人所為之行為, 自難認為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更未以上開行 為誤導聲請人而使其交付財物,是縱然被告確有未向上游 廠商支付規費之舉,該行為亦難認係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指 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次查,被告向聲請人借貸系爭之 110萬元時,聲請人業已 明知其陷於周轉困難之狀況,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所自承 ,聲請人並向被告收取10萬元之利息,足見被告並無故意 隱瞞渠週轉不靈之困境,亦未使用任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聲請人自無陷於錯誤之虞。是聲 請人既為牟取利息而本於己意借款予被告,以協助被告度 過難關,其借款給被告時應無陷於錯誤可言,又查無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實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即遽認被 告未予增加易通公司交換設備之行為,足茲構成施用詐術 之犯行。
(三)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 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 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 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 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 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 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 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 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 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
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 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 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是 本案中就該電話卡於有效期限內遭停卡斷話部分,為聲請 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即雙方之債權 債務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以資救 濟,附此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指述被告逕持印有「GS」商標字樣之電話卡 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部分,該電話卡雖係聲請人授權、委 託被告所印製,惟於交付予聲請人前,該電話卡仍屬易通 公司所有之財物,聲請人並非所有權人,聲請人之代表人 於偵查中亦自認「該電話卡仍算是甲○○的」;且兩造復 未訂明被告在未得聲請人同意前自不得以該電話卡質押處 分借款之約定,是該電話卡既為被告所有,其持之向地下 錢莊質押借款,完全係處分自己公司之財物,要與聲請人 無涉,故聲請人僅以該電話卡上有「GS」商標字樣即指電 話卡屬其所有,據此指稱被告上開質押借款之行為涉有詐 欺罪嫌,顯屬無據;又聲請人所謂「為維護商譽不得不向 地下錢莊清償」,為其自承在卷屬實,由此足證聲請人並 非因受被告詐騙而支付款項予地下錢莊,據此堪認被告並 無任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
(五)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致起訴門檻之證 據佐證,僅稱被告所為屬詐欺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對照卷內資 料,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仍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 意旨以作交付審判之聲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仍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告訴、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 ,原處分機關已一一論述而詳載如前,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 被訴上揭詐欺罪嫌,無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其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對 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之積極證據;且聲請書所載理由仍不具 有「應起訴性」。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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