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93號
TPDM,96,聲判,193,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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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51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4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雖不否認 於民國85年2 月24日曾在澳洲與被告甲○○形式上公證結婚 ,惟當時聲請人係為取得移民澳籍身份,以便赴大陸投資, 被告則志在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長住澳洲,但因手續費甚 高,彼此為減輕負擔,雙方乃共商以結婚名義,節省巨額移 民手續費用,以取得澳洲國籍。是兩造均無欲受婚姻拘束之 意思,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項結婚自始無效(民法第87 條)。且實質上,聲請人與被告雖為男女朋友,因意見不合 ,而未論嫁娶。是所謂公證結婚之日,二人未同居敦倫,其 後亦然,純屬虛偽之形式婚姻而已,並無實質婚姻關係之存 在,為彼此所明知。如為真意結婚,安有不洞房花燭,同眠 共枕之理?因非真正結婚,所以聲請人及被告回台後均不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然雙方均恐假結婚為旅澳友人回 台張揚,有礙顏面,因此回台後,幾經掙扎,決定辦理正式 結婚,依傳統禮儀習俗先辦訂婚,再辦結婚,於是85年6 月 30日在台北來來飯店(更名喜來登飯店)辦理訂婚典禮,邀 請雙方家長長輩及親友到場觀禮,訂婚後,本擬擇期舉行結 婚大典,廣宴親友。殊料被告認已訂婚,吃定聲請人,當聲 請人徵詢其決定結婚日期,籌備結婚大典時,竟然提出結婚 四條件:⒈結婚後聲請人所有資產(包括不動產及現金等) 要交伊掌理;⒉結婚後,告訴人無論去任何地方做任何事情 ,事前都要向她報告。事前無法告知,事後告訴人應主動向 她說明;⒊結婚後絕對不能與聲請人老父同住,但伊之父母



則有權同住,並應共同奉養;⒋伊屬高齡產婦(時年約37歲 ),結婚後絕不生育。聲請人聽後如晴天霹靂,聲請人與年 邁老父相依為命,且不孝有三無後為大,被告竟拒與老父同 住,共同生活,且拒絕生育,聲請人無法接受,當場質問被 告「妳為何不在訂婚前告訴我?」,聲請人深感受騙,立予 拒絕。自此聲請人及被告均未再提議結婚之事,婚約因時間 之經過,雙方默認解除。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婚姻親屬關 係之存在。則被告於91年1 月初再次離職時,趁聲請人工作 繁忙不及注意之際,開啟保險櫃,將如附表所載聲請人借用 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所有權狀竊走,至93年承租房客電話 通知聲請人,甲○○發律師函要求租金交伊收取,聲請人清 理保險櫃內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發現遭被告抽取竊走,並拒 絕將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不得已提出竊 盜之告訴,自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配偶親屬告訴期間之適用 ;㈡按虛偽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當然 無效,故本件為當然無效之婚姻。又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 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再參照96年5 月23日修正之 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 規定(97年5 月23日生效),雙方既未在國內住所地戶籍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依民法第1050條辦理離婚登記,已足 以證明在澳洲之公證結婚僅具形式上效力,實質上係無效之 婚姻。雙方回國後尚辦理訂婚典禮,邀宴至親好友及宜達公 司股東、員工,並擬擇期舉辦結婚大典,因被告提出違反親 情孝道之條件,為聲請人拒絕,而未結婚。被告竊盜自非告 訴乃論,無告訴期間之適用。又按一般人在國外結婚,尚出 於真意,回國後僅有發喜帖邀宴親友慶祝,而無再辦訂婚、 結婚典禮勞民傷財,多此一舉,原處分書以聲請人及被告在 國內辦理訂婚及準備結婚事宜,自難認公證結婚為虛偽云云 。駁回再議之聲請,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原處分理由以「 結婚之真意與節稅之目的,在理論上非屬必然之矛盾,兩者 得以並存」云,然查,真意結婚與節稅理論上無必然之矛盾 ,而虛偽意思之結婚,與節稅、換取入境、居留權以及取得 工作之目的比比皆是,其間亦無矛盾,原處分並有邏輯推理 不當之謬誤。本件被告明知為節省移民費用而虛偽結婚,係 無效之婚姻,為奪取聲請人借用其名義登記之財產,利用聲 請人在台,遠赴澳洲應訴困難,設詞向澳洲法院提離婚之訴 ;告訴人又不知其詐,未能應訴主張結婚無效,婚姻關係不 存在,而被判決離婚確定。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確認法律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之



判例意旨。聲請人似已無法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惟查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 就其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 ,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懇請鈞院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而為認定,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 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 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對於其與聲請人於85年2月24日在澳洲結婚,嗣於94年7 月1 日始經澳洲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以及其有於90、91年間 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26號7樓之8「宜達化工有限公司 」保險櫃內取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實,固不爭 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權狀都是我的, 我沒有竊盜等語。
五、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按:指竊盜罪章),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所明 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85年2 月24日在澳洲結婚, 嗣於94年7月1日方經澳洲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分別業據 聲請人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結婚證據及離婚證明 書之英文原本與中譯本(均影本)附卷可稽,而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 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 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本件聲請人與被告自85年2 月 24日在澳洲結婚後,雙方即有合法之婚姻關係,迄至94年間 經澳洲法院判決離婚時終止。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認為其 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云云。惟查,法律行為莫不出於 特定動機而為者,即如結婚之具有身分行為性質之法律行為 者亦然。聲請人上開所指因移民手續費甚高,彼此為減輕負 擔,雙方乃共商以結婚名義,節省巨額移民手續費用,以取 得澳洲國籍一節,縱然屬實,此亦僅屬聲請人與被告結婚之 動機,並非因此即當然影響其與被告間結婚之效力,仍應視 其與被告間就結婚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定,而本件除聲 請人堅詞陳稱與被告間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外,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所舉證人即聲請人之旅澳友 人錢耀威,依聲請人所述待證事實,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聲請人與被告在澳洲 結婚前即已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澳洲結婚後數月,在臺灣辦 理訂婚及準備結婚事宜等情(此均據聲請人及被告陳明在卷 ),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聲請人上開所謂雙方均恐假 結婚為旅澳友人回台張揚,有礙顏面,因此回台後,幾經掙 扎,決定辦理正式結婚,依傳統禮儀習俗先辦訂婚,再辦結 婚云云,亦僅聲請人一方片面之言,別無其他佐證可以證實 ,所述自不足採信。至聲請人所指其與被告未同居敦倫、未 辦理結婚登記等節,夫妻間在法律上固有同居義務,惟此並 非結婚成立、生效要件,且男女雙方情投意合願意終身廝守 ,本即可自行決定是否締結婚姻及婚後之生活方式,同居敦 倫只是婚姻常見之生活形態,但不能以婚後雙方未同居敦倫 即遽謂雙方間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何況此部分亦 僅屬聲請人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而現行民法 第982條第2項結婚登記僅具推定結婚之效果而已,非結婚之 法定要件之一,自無從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即謂聲請人與 被告間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與被告間既有合 法之婚姻關係(94年7月1日前),聲請人在93年間又已知悉 被告於90、91年間涉有竊盜犯罪嫌疑事實,詎竟遲至95年12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 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業已逾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 詞,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自無理 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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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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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路○段26號7樓之1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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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路○段26號7樓之3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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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路○段354號3樓之2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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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路○段356號12樓之1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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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路○段356號地下停車位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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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縣深坑鄉○○路35號6樓建物(含地下停車位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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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達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