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88號
TPDM,96,聲判,188,200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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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四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 上聲議字第三0八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處分書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 住所,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五三0四號、高檢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 三0八四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駕駛車牌號碼二A─五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路○段與景中街口處,並未擦撞由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二T─三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竟意圖 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聲請人於前開時、地,肇事逃逸 之不實事項,而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遭被告當街攔下誣指車禍肇事之際,至聲請人查看車 身發現並無任何碰撞痕跡,確認被告指控聲請人肇事已屬虛 偽後離去期間,並無任何員警到場採證訪查,系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 由承辦員警黃錫和所製作,然黃錫和並未至現場蒐證訪談, 如何判定本案確有交通事故發生?誠屬可議。又縱認上開分 析研判表係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 員警張正陽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據,惟張正陽亦未至現場蒐證訪 談,系爭調查報告全依被告一人指述製成,亦難證明聲請人 所駕車輛於被告主張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二 )請求本院再訊問證人張正陽黃錫和以證明「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製作依據及製作流程,並調閱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時 至十時臺北市○○○路○段與景中街路口監視錄影帶。(三 )檢察機關未調查相關證據,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 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 ,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 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 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 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 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 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 ,除須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意圖者外,尤 以行為人具備「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要件者,始能論以 誣告罪責。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誣告犯行,辯 稱:當時聲請人並未下車察看,聲請人之車輛有擦撞到伊 之車輛,伊告訴他已擦撞到伊之車輛,聲請人搖搖手,然 後將車窗關下開車走了,於是伊打電話報案,警察至現場 拍照並製作筆錄,伊沒有受傷,所以警察沒有移送刑案, 警察請聲請人到案說明,之後警察告訴伊,對方堅不承認 擦撞事實等語。經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各自駕駛之上開 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聲請人所 駕駛之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初步分析表係依據聲請人與被 告所陳述當時兩車行車方向、狀況相對位置,對照兩車車 損部位所做成之初步肇因分析研判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0九四三0四0三000號函一紙卷可證,可見被告 以聲請人肇事為由向警方報案,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甚 明,而係屬權利行使之行為。況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函文亦可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屬A3單 純車輛財損案類,被告僅向警方報案,由警察負責處理雙 方車輛擦撞事宜,被告並未向警方指陳聲請人涉有刑事責 任,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誣告犯行,是原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調查證據未盡完備, 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 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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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