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1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34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背信 、強制、恐嚇、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31號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12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 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 、96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全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卷,與本院收狀戳核閱屬實,是本件聲 請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背信罪部分:聲請人與被 告於95年11月27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辦理補習班 立案事宜,當場聲請人並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簽 約金之支票1張,日後聲請人陸續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房東及聲請人證件交予被告。同時應被告 要求,交付良民證,以利被告進行履約。惟查,被告怠於裝 橫施作,承攬工程早已停擺,致聲證一之契約無從履行,顯 然被告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致生 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利益,成立背信罪,至為明確。詎原處 分書所引證人李啟紅之陳述,竟斷章取義,僅擷取有利被告 之部分,匪夷所思。又,被告既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若果真資料不齊,亦應主動告知聲請人,怎可收了4萬元,
即放任不管?原處分書就此點,竟謂:並未損害聲請人權益 ,亦非背信行為云云,顯然違背法令。㈡強制罪部分:按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 ,查被告自承將貨車停於聲請人之托兒所大門外,且非常貼 緊,分明就是不想讓聲請人自由進出,警員證述甚明,原處 分書就此不利被告部份,竟認係陳詞,曲意維護,令人不解 。㈢恐嚇罪部分:⒈緣原偵查庭於96年5月23日偵查庭中, 提示錄音譯文予被告及證人馬芝琳,經其2人詳視後,僅謂 :係多次之輯錄云云,並未否認其真正,即錄音帶所載,確 有其事,聲請人指述,自屬信而有徵。⒉次按,該譯文確係 95年12月29日當日『早上』於丹堤咖啡廳中,聲請人、被告 、李啟紅及馬芝琳4人間之對話錄音,絕無剪接,惟原不起 訴處分書張冠李戴,將95年12 月29日當日『上午』在丹堤 咖啡廳中之對話,誤認為『下午』(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第12行以下),而被告亦自承在咖啡廳談話未結束前,即離 開(其時聲請人尚未換鑰匙,而被告持有1把),被告即趁 此機會入內破壞,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見此,高檢署處分書亦 未提及,令人不服。⒊末按,被告所謂12月25日協議書、聲 請人願支付新臺幣20萬云云,聲請人否認,絕無此事,證人 李建志、馬芝琳皆為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罪。又,被告係經 由馬芝琳介紹,兩人關係良好,此從前述譯文可知,更可證 :被告確出言恐嚇聲請人。惟高檢署處分書竟認此屬被告之 權利,非恐嚇行為,令人費解。㈣誹謗罪部分:被告既在聲 請人「家門」外誹謗,乃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已符合散佈 於眾之意圖,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竟做相反認 定,令人費解。㈤綜上,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法律適用錯 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以維 法治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 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 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 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 理由狀所載認被告甲○○涉有背信、強制、恐嚇、誹謗等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 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 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有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所以未能完 成其與聲請人所簽立委任契約書,顯係因資料不齊致使被 告未能繼續申請立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李 啟紅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提供立案所需的教師 名冊與房屋公證契約給被告?)沒有,我們只有提供老師 的資料、房屋建物及土地權狀給他。」、「(問:95年12 月29日是否有請鎖匠來換鎖?)是的,因當日已鬧翻了, 之前有一把鑰匙在被告那邊,所以只好找鎖匠來換鎖.... 」、「.... 換鎖後只有我跟告訴人有鑰匙,沒有再交給 其他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卷第62頁、第76頁),而 證人李啟紅與聲請人既為合夥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證
述要屬可採,況證人李建志亦具結證稱,「95年12月25日 第一期工程結束,12月29日要做第二期工程,因大門鎖被 換掉進不去,所以沒辦法做」、「(問:第二期的工程材 料買了沒?)被告已經買了,就放在大門外的空地」(見 同上卷第74頁),本件被告履行委任契約縱有過失,亦屬 民事責任歸屬問題,且由被告履行工程契約過程情狀以觀 ,聲請人與被告既生金錢給付爭議,聲請人已表明欲終止 相關契約,僅因給付金額認定歧異,而衍生相關爭端,亦 據聲請人於偵查時供述於卷(見同上卷第56頁),是本件 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因履行契約爭議所生民事紛爭,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不法損害之意;又 被告與聲請人就裝潢工程部分,係以訂立承攬契約方式, 有卷附裝潢承攬契約書可按(見同上卷第6頁),仍屬於 被告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認被告未能完成裝潢工作所生損害涉 有刑法背信罪犯嫌,尚屬有誤,綜上足認被告並無背信之 犯行甚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 ,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 亦可供參酌。次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 上字第51號判決可佐;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將貨車 停放於聲請人之托兒所大門外,且非常緊貼,不想讓聲請 人進出,已構成強制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述停放車 輛緊靠於大門出入口,其手段是否已達強暴脅迫手段,或 可認為非法方法,均非無疑,況證人即95 年12月29日中 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智為於偵查中證述:「(問:95年 12月29日是否有到南京東路4段133巷6弄30號1樓處理糾紛
?)有,..... 記得他們(指被告及證人李建志)說鑰匙 在車裡所以才沒把車開走..... 」、「當天確實有請鎖匠 來(開車子車門),因為他們說鑰匙在車裡..... 鎖匠把 車門打開後,被告他們才去拿外套,說鑰匙在裡面。」、 「(問:當時有任何強暴或脅迫情形?)沒有。就是在吵 工錢的事。當場只有那名女士(指證人李啟紅)的弟弟比 較激動而已。他們把車開走後就解散了..... 」等語(見 同上卷第113頁),是車輛既可任由鎖匠開鎖後駛離,顯 見已非強暴舉措,而一般人亦不至因車輛停放門口即認遭 受脅迫之感,況聲請人與被告前有委任及承攬關係存在, 而被告於95年12月29日本欲進入上址施作工程,業如前述 ,則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強制或妨害自由罪嫌之故意,況 聲請人於12月29日當天早上亦非待於南京東路4段133巷6 弄30號1樓現場,亦有證人馬芝琳證稱,當日伊與聲請人 、李啟紅、被告有到補習班附近丹堤咖啡店談完工付錢事 宜(見同上卷第76頁),亦據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陳明,卷附譯文確係95年12月29日當日『早上』於丹堤咖 啡廳中,聲請人、被告、李啟紅及馬芝琳4人間之對話錄 音等語,而上開處理員警係中午到場,則上開車輛早停放 於該處,停放之際聲請人顯非在場亦可認定,是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等 情亦明。
㈢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定之規定,必以對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 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有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譯文內容觀之(見同上卷第11頁至14 頁),縱係屬實,則聲請人與被告談話內容,顯就裝潢工 程所生爭執而出之語,期間並有證人馬芝琳、黃啟仁夾雜 語句,而觀之聲請人前後對話內容、語氣,均就相關驗收 事宜,價款計算逐項討論,並就合約內容約款爭執不已, 尚難認定客觀上有何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語,甚於聲請人於 最後尚表示「那這個樣子,他就是要耍賴了」、「他要20 萬,是嗎?找個合理的方法來解決」,亦顯見聲請人未因 被告言詞而生畏怖之情狀,至被告縱有表示揚言提告,亦 屬其正當權利行使,自非惡害通知之方法,,業如上述, 而被告縱有表示「我把全部東西敲壞」,然細究其前後言 語陳述,上開言詞係接續於「拿出來啊、我們就走法院、
我沒收你們半毛錢、我把我的東西搬走,我把全部東西敲 壞」,是其所謂將東西敲壞之意,顯係表明要將其所屬東 西搬走之方法,又其所對話對象亦為證人李啟紅而非聲請 人,亦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頁),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恐嚇聲請人之故意,亦屬有疑。
㈣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 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若行為 人僅是向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而非於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散發或傳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即無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成立之餘地。經查,證 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丁素珍於偵查中證述:「..... 他(指 被告)是在95 年12月27日在我家裡跟我說的,他說來跟 我要錢,說是告訴人與李啟紅開安親班,欠他錢,我說錢 不關我的事,被告說李啟紅與告訴人現在在一起,說李啟 紅對外都是以喻太太自稱。」、「(問:被告說上開話語 時是否只有你在場?)我是在家門口跟他說,當時我兒子 與女兒在客廳..... 」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果若其 情屬實,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亦向特定人即聲請人配偶所 為,況證人住址為臺北市○○路○段380巷8號2樓之1,被 告所陳述地點於該址門口,而住宅並非一般人得以隨時進 出之場所,足認被告並無散布之意圖,與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罪嫌應認尚 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 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 ,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 ,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 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 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