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進律師
蔡宏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楊玉山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海尾小段第九四地號土地為自訴人楊玉山、上訴人乙○○、甲○○、同案被告楊超均及訴外人柯素津等共有;另同小段第九五之一、七一之四地號土地則為自訴人及訴外人楊金恩等共有。該九四地號上原有違章平房一棟,為上訴人等所住居。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等欲翻修房屋,乃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依法須經九四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且須有聯外道路,亦須取得九五之一、七一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乙○○、甲○○及案外人楊景惠(未據起訴)明知該聯外道路用地之其他共有人反對出具同意書,竟向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佯稱,只須同意渠等同意使用第九四地號土地即可。自訴人等不疑有詐,乃於當時僅列明九四地號一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供其申請建造執照。詎乙○○、甲○○、楊景惠等於取得上開同意書後,竟利用不知情之莊金豐擅於其上添加九五之一及七一之四等地號二筆土地予以變造,再持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九五之一地號、七一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楊金恩、楊清雲、楊種來,楊秋定、楊成春、楊田、楊玉山、柯素津、鄭曾蜜、蔡楊素花、鄭武義、鄭惠玲、楊淑惠、楊清淙、楊永枝、楊忠潔及政府對建照及使用執照之正確管理。案經楊玉山發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如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時,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自訴人等不疑有詐,乃於當時僅列明九四地號一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供其申請建造執照,詎乙○○、甲○○等於取得上開同意書後,竟利用不知情之莊金豐擅於其上添加九五之一及七一之四等地號二筆土地予以變造」云云。第查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二份附卷,存於偵查卷四十九頁者,僅載有玖肆地號土地一筆,同卷五十七頁之同意書,則載有玖肆、柒壹之肆、玖伍之壹等地號三筆土地。由兩份同意書各共有人所蓋印章之位置大不相同觀察,載有三筆土地之同意書,顯非由載有九四地號一筆土地之同意書在各共有人蓋章後再加添九五之一、七九之四等地號兩筆土地變造而來。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顯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必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既係認定僅有列明九四地號一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一份,九五之一及七一之四等地號二筆土地係在共同人同意蓋章後,由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莊金豐加填上去有如前述。但據證人柯金津在第一審證稱:「同意書有二份,一張一筆土地地號,一張有三筆土地地號」是實(見一審卷七十九頁背書、八十頁正面)與卷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兩份相脗合,如所供無訛,似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